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政炎
選任辯護人 蔡得謙律師
洪翰今律師
被 告 洪士雯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3161、4654、8802、9082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3 年
度易字第1010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教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零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原為蔡文源、乙○夫妻2 人之弟媳(甲○○與其前 夫即蔡文源之弟,於民國102 年9 月11日離婚,其與蔡文 源、乙○曾為二親等旁系姻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甲○○之女兒蔡○儒 、蔡○軒2 人(2 人行為時均未滿18歲,姓名年籍詳卷, 本件所涉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 確定)於103 年1 月30日農曆除夕,因故與蔡文源在彰化 縣二林鎮○○路00號即蔡文源住處發生爭執。甲○○知悉 後心生不滿,竟基於教唆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唆使原無 恐嚇危害安全犯意之丁○○(為甲○○執教已畢業之學生 )恐嚇乙○,丁○○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於同 日晚上6 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附近, 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蔡文源 之妻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欲恐嚇
乙○,因乙○未及時接聽而未能撥通;丁○○遂接續於同 日晚上6 時55分許,再以前述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蔡文 源與乙○位於彰化縣二林鎮○○路00號居住處之門號00-0 000000號市內電話,經蔡文源之子蔡政穎接聽後,丁○○ 先指名要找乙○,隨即恫稱:「我有寄棺材給你媽媽,收 到了沒」,並要蔡政穎轉告乙○「出入要小心一點」等語 ,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丁○○駕駛其父賴水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 車,搭載甲○○、甲○○之女兒蔡○儒、蔡○軒等人,於 103 年2 月2 日晚間8 時許,前往彰化縣二林鎮○○路00 號即蔡文源住處之三合院廣場(下述蔡文源、甲○○、丁 ○○該日所涉犯之侵入住宅、傷害、公然侮辱等罪嫌,另 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01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其等 抵達後,甲○○與丁○○先走至蔡文源住家門口持續敲門 多時,經丙○○(即蔡文源之母)指示蔡文源前去開門察 看後,甲○○與丁○○竟未得蔡文源之同意,共同基於侵 入住宅之犯意聯絡,無故侵入蔡文源之住宅內,且甲○○ 與丁○○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持續以手臂、手肘 推打蔡文源之胸部、頭部,蔡文源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 手推打拉扯甲○○之手臂,而於甲○○和蔡文源互相推打 時,即將對方推倒在地,且蔡文源於遭被告甲○○推倒時 ,即因而撞倒站立在其後方之丙○○,並致丙○○因而頭 部撞牆倒地昏厥,蔡文源因而受有前胸挫傷、腫脹之傷害 ;告訴人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挫傷、腫脹,頸部僵硬 、腰、臀挫傷、左手食指、中指挫傷、腫脹等傷害;被告 甲○○則受有臀部、右上臂挫傷等傷害。甲○○與丁○○ 隨後又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強拉蔡文 源至三合院祠堂,要求其下跪認錯,並接續將其強拉至大 廳外,恫稱「把你拖去埋起來」等語,欲將其拉進上述自 小客車內,此時蔡文源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神經病 」等語公然辱罵甲○○,足以貶損被告甲○○之人格及名 譽。經蔡文源大聲呼救後,甲○○與丁○○遂鬆手放開蔡 文源。甲○○與丁○○復另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聯絡,由丁○○自上開上述自小客車內取出冥紙,將之撒 落在蔡文源住處客廳及三合院廣場以恫嚇蔡文源,甲○○ 與丁○○並於離去時,接續對蔡文源恫稱:「我們會再來 ,我們先去找你們小孩」等語後,丁○○、甲○○、蔡○ 儒、蔡○軒等人遂坐乘上述自小客車離去。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丁○○、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 核被告丁○○於103 年1 月30日撥打電話恫嚇告訴人乙○ 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而被告甲○ ○唆使與告訴人乙○素不相識、原無犯意之被告丁○○恫 嚇告訴人乙○,係屬教唆犯,應負教唆恐嚇危害安全罪之 刑責,依所教唆之罪處罰之。被告丁○○及甲○○,於同 年2 月2 日強拉告訴人蔡文源至三合院祠堂,要求其下跪 認錯,並接續將其強拉至大廳外,恫稱「把你拖去埋起來 」等語,欲將其拉進上述自小客車內之行為,均係犯刑法 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又於同日撒落冥紙並恫嚇將對其 子女不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2.被告丁○○及甲○○,就103 年2 月2 日所犯之強制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3.被告丁○○及甲○○,於103 年2 月2 日強拉告訴人蔡文 源上車時,並恫嚇「把你拖去埋起來」等語,內容雖有將 加惡害於生命之意,惟該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已為 高度之強制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認被告丁○○及 甲○○該部分之恫嚇行為與後述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有接 續犯之關係,容有誤會。又被告丁○○及甲○○強拉蔡文 源至三合院祠堂,要求其下跪認錯,再將其強拉至大廳外 ,欲將其拉進上述自小客車內之行為;以及渠等2 人鬆手 放開告訴人蔡文源後,撒落冥紙並恫稱將對其子女不利, 因於密接時地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應分別僅論以一 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
4.被告丁○○及甲○○於103 年1 月30日之恐嚇危害安全、 教唆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時隔至103 年2 月2 日之強制 行為;嗣告訴人蔡文源聲呼救後,被告甲○○與丁○○遂 鬆手放開告訴人蔡文源而結束強制行為,卻仍再為上述撒 落冥紙、恫嚇將對其子女利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顯為另 行起意。是各該行為均可明確區分,乃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5.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與告訴人 蔡文源、乙○夫妻2 人,曾為二親等旁系姻親(甲○○與
其前夫即蔡文源之弟,於102 年9 月11日離婚),有被告 甲○○、告訴人蔡文源與乙○、案外人蔡文源之弟之全戶 或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可稽,核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甲○○所 為上開教唆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等 犯行,符合家庭暴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家庭暴力罪, 惟因該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各該 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科刑部分:
1.被告丁○○曾因恐嚇取財未遂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0 年度易字第79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0 年12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不思理性處理 家族間紛爭,竟先教唆與家族無關係之畢業學生即被告丁 ○○恫嚇告訴人乙○,復攜未成年子女,至告訴人蔡文源 、乙○上揭居住處,不顧未成年女在場而發生衝突,妨害 告訴人蔡文源之自由,使其行無義務之事,在三合院內拉 扯,狼狽難堪,且使告訴人蔡文源、乙○蒙受心理恐懼, 實屬不該;又被告丁○○與甲○○原矢口否認犯行,嗣終 知坦認不諱,並與告訴人蔡文源、乙○成立調解,如數履 行損害賠償,告訴人等亦不欲再究刑責,有本院調解程序 筆錄、匯款證明在卷可考,非全無悔悟之心;被告甲○○ 碩士畢業,目前為教師,被告丁○○高職畢業,擔任木工 場廠長,家境均為小康,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健全 良好,理當有相當之自制能力,尤其被告甲○○身為教師 ,又曾執教被告丁○○,更應有較高之期待可能性;以及 被告甲○○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考,素行尚佳,而被告丁○○雖有前述累犯前 案,與本件罪質類同,和一般累犯相比惡性顯較為重,但 前案乃被告要脅親生子女向妻要索財物,且矢口否認犯行 ,此有該判決1 份在卷可考,情節較為重大,犯後態度亦 更不佳,量刑因素仍與本案不同,故其辯護人請求選科拘 役,尚稱妥適;暨被告丁○○、甲○○之犯罪動機與目的 、所受之刺激、衡量被告甲○○乃本案肇生之緣由,犯罪 分擔程度較被告丁○○稍重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丁○ ○、甲○○所犯,依行為時序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各定渠等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非犯罪常習者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與告 訴人即被害人蔡文源、乙○等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失, 已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復參以被告甲○○陳自與前夫離婚後,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雖歸前夫,惟仍與之共同生活等語,此觀 本件被告甲○○偕同未成年子女前往三合院甚明,而本件 被告甲○○既與告訴人蔡文源、乙○(即其未成年子女之 伯父、伯母)達成調解,則著眼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考 量其等未來與父系親族之互動關係,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並依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並依同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 遵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若被告甲○○違反保護管束事項 情節重大者,即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刑法第28條、第29條、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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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事項內容 │
├──┼───────────────────────┤
│ 1 │禁止對被害人蔡文源、乙○實施家庭暴力。 │
├──┼───────────────────────┤
│ 2 │禁止對被害人蔡文源、乙○為騷擾、接觸、跟蹤、通│
│ │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
├──┼───────────────────────┤
│ 3 │遠離被害人蔡文源之住所(彰化縣二林鎮華崙里光復│
│ │路00號)、工作場所(彰化縣二林鎮塗子崙段外崙子│
│ │腳小段00-00 地號)及被害人乙○之住所(臺中市南│
│ │屯區大業里大墩十四街000 巷00號)、工作場所(臺│
│ │中市○區○○路000號)至少100 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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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3161號
103年度偵字第4654號
103年度偵字第8802號
103年度偵字第9082號
被 告 丁○○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三義鄉○○村○○00號
住苗栗縣三義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以 上 2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惠利律師
何宛屏律師(業於103年7月22日解除委任) 黃秀蘭律師(業於103年7月22日解除委任) 被 告 蔡文源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二林鎮○○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蕙如律師(業於103年8月5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曾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 第79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2月9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丁○○曾為甲○○之學生,而甲 ○○亦原為蔡文源之弟媳(現已無姻親關係),於103年1月 30日農曆除夕,甲○○之女兒蔡○儒、蔡○軒2人(以上2人 行為時均係未滿18歲之人,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均另 移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因故與蔡文源在彰 化縣二林鎮○○路00號蔡文源住處發生爭執。詎甲○○知悉 後,竟基於教唆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教唆丁○○先於同日 晚上6時53分許,由丁○○以自己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蔡文源之配偶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欲恐嚇乙○,因乙○未及時接聽而未能撥 通;丁○○遂於同日晚上6時55分許,再以前述門號行動電 話,撥打至蔡文源與乙○前述住處之00-0000000號市內電話 ,經蔡文源之子蔡政穎接聽後,丁○○先指名要找乙○,隨 後並恫稱:「我有寄棺材給你媽媽,收到了沒」,並要蔡政 穎轉告乙○「出入要小心一點」等語,使乙○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
二、甲○○、丁○○另基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由丁○○駕駛 其父親賴水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賓士自用小客車, 並搭載甲○○、蔡○儒、蔡○軒等人,於103年2月2日晚上8 時許,前往彰化縣二林鎮○○路00號蔡文源住處三合院廣場 。其等抵達後,甲○○、丁○○先走至蔡文源住家門口持續 敲門多時,經蔡文源之母親丙○○指示蔡文源前去開門察看 後,甲○○、丁○○竟未得蔡文源之同意,無故侵入蔡文源 之住宅內,且2人持續以手臂、手肘推打蔡文源之胸部、頭 部,蔡文源亦出手推打拉扯甲○○之手臂,而於甲○○、蔡 文源互相推打時,即將對方推倒在地,且蔡文源於遭甲○○ 推倒時,即因而撞倒站立在其後方之丙○○,並致丙○○因 而頭部撞牆倒地昏厥,蔡文源因而受有前胸挫傷、腫脹之傷 害;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挫傷、腫脹,頸部僵硬、腰、 臀挫傷、左手食紙、中指挫傷、腫脹等傷害;甲○○則受有 臀部、右上臂挫傷等傷害。甲○○、丁○○隨後又強拉蔡文 源至家中之神明廳,要求蔡文源下跪認錯,並將蔡文源強拉
至大廳外,欲將蔡文源拉進前開賓士座車內,並於此時對蔡 文源恫稱:「把你拖去埋起來」等語,經蔡文源大聲呼救後 ,甲○○、丁○○遂鬆手放開蔡文源,丁○○乃自上開賓士 座車內取出冥紙,將之撒落在蔡文源住處客廳及三合院廣場 以恫嚇蔡文源,甲○○、丁○○並於離去時並對蔡文源恫稱 :「我們會再來,我們先去找你們小孩」等語,甲○○、丁 ○○、蔡○儒、蔡○軒等人遂坐乘上開賓士車離去。三、蔡文源則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前述遭甲○○、丁○○ 強拉至大廳外時,以「神經病」等語公然辱罵甲○○,足以 貶損甲○○之人格及名譽。
四、案經蔡文源、丙○○、乙○告訴暨蔡文源、丙○○、乙○、 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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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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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告訴人蔡文源於警詢及│被告甲○○、丁○○犯罪事實二之犯行。 │
│ │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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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被告甲○○、丁○○犯罪事實二之犯行。 │
│ │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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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被告丁○○有參與犯罪事實一之犯行。 │
│ │署偵查中之指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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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被告蔡文源犯罪事實二、三犯行。 │
│ │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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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證人蔡政穎於警詢及本│被告丁○○有參與犯罪事實一之犯行。 │
│ │署偵查中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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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證人Daniah Warno │被告甲○○、丁○○犯罪事實二之犯行。 │
│ │Salmin於本署偵查中之│ │
│ │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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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證人蔡○儒、蔡○軒於│1.被告蔡文源犯罪事實二、三之犯行。 │
│ │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2.證人蔡○儒、蔡○軒所證述之往返犯罪事│
│ │ │ 實二案發地點之經過及所見得之現場景況│
│ │ │ 彼此不符,證明被告甲○○係搭乘被告賴│
│ │ │ 政炎所駕駛之賓士車往返現場,被告洪士│
│ │ │ 雯辯稱係搭乘計程車往返犯罪事實二案發│
│ │ │ 地點及到達現場時已滿地是冥紙之辯解不│
│ │ │ 足採信。 │
│ │ │3.證明證人蔡○儒、蔡○軒所證述有利於被│
│ │ │ 告甲○○、丁○○之事實,顯係迴護之詞│
│ │ │ ,不足採信。 │
├──┼──────────┼───────────────────┤
│8 │0000-000000、 │被告丁○○犯罪事實一之犯行。 │
│ │0000-00000、 │ │
│ │0000-000000等門號之 │ │
│ │使用人資料及通聯紀錄│ │
├──┼──────────┼───────────────────┤
│9 │被告甲○○所持用之 │1.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一之案發前即與被│
│ │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 告丁○○之手機通話,證明被告甲○○參│
│ │紀錄及被告丁○○所持│ 與犯罪事實一。 │
│ │用0000000000門號之通│2.被告丁○○於犯罪事實二之案發前即與被│
│ │聯紀錄 │ 告甲○○密集通話,且被告丁○○、洪士│
│ │ │ 雯於犯罪事實二之案發前後之通話基地台│
│ │ │ 位置,亦均由臺中市大雅區、臺中市烏日│
│ │ │ 區一路往南,並再北返回臺中市大雅區,│
│ │ │ 證明被告丁○○有參與犯罪事實二。 │
│ │ │3.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二案發後約1個多 │
│ │ │ 小時即103年2月2日晚上9時33分,有以其│
│ │ │ 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撥打至告訴人 │
│ │ │ 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之事實。 │
├──┼──────────┼───────────────────┤
│10 │103年2月2日晚間7時52│被告丁○○駕駛其父親賴水木所有之車牌號│
│ │分至8時15分,犯罪事 │碼0000-00號賓士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洪士 │
│ │二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蔡○儒、蔡○軒等人往返犯罪事實二案發│
│ │器擷取畫面、犯嫌進入│地點。 │
│ │現場路線圖及警員勘驗│ │
│ │記錄 │ │
├──┼──────────┼───────────────────┤
│11 │犯罪事實二之案發現場│1.被告甲○○、丁○○在犯罪事實二案發現│
│ │及告訴人蔡文源案發後│ 場灑落冥紙恐嚇告訴人蔡文源之事實。 │
│ │為警所拍攝之穿著衣物│2.告訴人蔡文源之右手臂及衣服均沾有靠著│
│ │照片 │ 牆壁紅磚掙扎而產生之紅色印記,證明被│
│ │ │ 告甲○○、丁○○有犯罪事實二強拉告訴│
│ │ │ 人蔡文源之事實。 │
├──┼──────────┼───────────────────┤
│12 │犯罪事實二案發現場所│被告甲○○、丁○○在犯罪事實二案發現場│
│ │扣得之冥紙 │灑落冥紙恐嚇告訴人蔡文源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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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被告甲○○於犯罪事實│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二案發後,猶打電話│
│ │二案發後約1個多小時 │至告訴人乙○持用之行動電話,並向接聽之│
│ │即103年2月2日晚上9時│證人蔡政穎表示「嬸嬸到家裡去坐一下」、│
│ │33分以所持用之0920-1│「可以吼,那我現在就過去」、「你爸爸應│
│ │11339門號撥打至告訴 │該有跟你們講了吼」、「你爸有講了嘛」等│
│ │人乙○所持用之0919-6│語。被告甲○○既辯稱遭被告蔡文源毆打後│
│ │52868門號與證人蔡政 │逃離現場,竟又於隨後撥打此通電話聲稱欲│
│ │穎之對話錄音光碟及本│過去告訴人蔡文源等人之住處,且又向證人│
│ │署勘驗筆錄 │蔡政穎表示「你爸爸應該有跟你們講了吼」│
│ │ │、「你爸有講了嘛」等語,證明被告甲○○│
│ │ │有為犯罪事實二之犯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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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告訴人蔡文源、丙○○│告訴人蔡文源、丙○○、甲○○於犯罪事實│
│ │出具之道安醫院診斷證│二衝突中受傷之事實。 │
│ │明書及告訴人甲○○所│ │
│ │出具之中國醫藥大學附│ │
│ │設醫院斷證明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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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及第29條第1項之教唆 恐嚇危害安全、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 傷害、第304條之強制、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 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06條 之侵入住宅、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第304條之強制等 罪嫌。被告蔡文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甲○○、丁○○就 犯罪事實二之侵入住宅、普通傷害、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 罪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 、丁○○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之先後3次恐嚇危害安全犯嫌, 因時間密接、地點相近,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為接續犯,應各僅論以一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甲○○所犯之教唆恐嚇危害安全、侵 入住宅、普通傷害、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5罪間;被告丁 ○○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侵入住宅、普通傷害、強制、恐 嚇危害安全等5罪間;被告蔡文源所犯之普通傷害、公然侮 辱等2罪間,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另 被告丁○○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建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