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祥豪
湯仁賢
陳冠州
葉子祥
陳志豪
簡宏逸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15
4號、第891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罪,經本院
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易字第498號),
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何祥豪犯如附表一、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湯仁賢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附表二所示之罪)。
陳冠州犯如附表三、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
葉子祥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志豪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附表五所示之罪)。
簡宏逸犯如附表五、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何祥豪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 之個別犯意,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所示 之利息,借款與附表一所示之人,並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 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湯仁賢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 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借 款與附表二所示之人,並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取得如附表 二所示之顯不相當之重利。
㈢陳冠州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 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三所示之利息,借 款與附表三所示之人,並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取得如附表 三所示之顯不相當之重利。
㈣葉子祥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 個別犯意,於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時、地,以附表四所示之 利息,借款與附表四所示之人,並以附表四所示之方式,取 得如附表四所示之顯不相當之重利。
㈤陳冠州、陳志豪及簡宏逸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五所示之時、地,以 附表五所示之利息,借款與附表五所示之人,並以附表五所 示之方式,取得如附表五所示之顯不相當之重利。 ㈥簡宏逸與何祥豪及另外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3人,基於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以附表六所示之方式,使如 附表六所示之人行如附表六所示之無義務之事。二、證據名稱:
被告何祥豪、湯仁賢、陳冠州、葉子祥、陳志豪、簡宏逸於 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戴 瑋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被害人戴瑋汝住處前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相片10張。證人即被害人趙志崇於警詢及偵訊中 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秦士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2013 /6/28/10:20:58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即被害人孫錫堅於警詢 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王顏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 述。2013/4/9/11:48:07、2013/4/16/13:59:55、14:08:52 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即被害人賴松風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投資合作契約書、票號065998本票1張。證人即告訴人黃 文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陳美玲於警詢之 證述。2013/3/29/11:50:05、2013/5/22/11:55:15、13:34: 42、14:11:38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即告訴人黃淑詩於警詢之 證述。2013/6/28/10:04:03、10:06:16、11:20:49通訊監察 譯文。證人即被害人黃妤楟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20 13/5/7/14:43:41、2013/5/17/12:28:27、2013/6/20/09:54 :06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即告訴人陳文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 證述。二林鎮農會支票存根2紙。證人即告訴人陳俊龍於警 詢之證述。扣案被告何祥豪所有之商業本票1本。通訊監察 書數份。彰化縣警察局偵辦重利案借(放)款一覽表--被害 人黃淑詩、被害人秦士金各1張。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何祥豪、湯仁賢、陳冠州、 葉子祥、陳志豪、簡宏逸行為後,刑法第344條之規定業於 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 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上開 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 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 344條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 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 關之費用。」(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 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 第344條不僅就處罰要件已有擴張,且法定本刑中關於有期 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均有所提高,修正後之處罰條文並無較 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何祥豪就附表一所犯各罪,被告湯仁賢就附表二所 犯之罪,被告陳冠州就附表三、附表五所犯之罪,被告就葉 子祥附表四所犯各罪,及被告陳志豪、簡宏逸就附表五所犯 之罪、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何祥豪就 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被告葉子祥就附表四編號1至4、6之犯 行,及被告陳冠州、陳志豪及簡宏逸就附表五之犯行,均係 於緊接時間內反覆貸款予各該被害人,在主觀上均應係基於 貸款以營利之單一決意,對於被害人於一段時間內持續實施 複次之行為,其所為各行為間有一定程度之密切接近關係, 客觀上均應評價為一個反覆性、延續性之犯罪行為,而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何祥豪、簡宏逸就附表六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4條 之強制罪。
㈣被告陳冠州、陳志豪及簡宏逸就附表五之犯行,及被告何祥 豪、簡宏逸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3人就附表六之犯行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何祥豪就附表一、六之犯行、被告陳冠州就附表三、五 所示犯行、被告葉子祥就附表四之犯行,及簡宏逸就附表五 、六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各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祥豪、湯仁賢、葉子 祥於犯本案前均無前科;被告陳志豪則有重利、妨害自由等 前科、被告陳冠州則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之前科、被告簡宏
逸則於犯強制犯行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均未構成累犯 ),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6份在卷可稽; 被告6人均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趁人之 危,對於需款孔急之被害人收取高額利息,並藉此牟利,不 僅無視於借款人每因無力負擔重利或挺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 短致生社會問題之後果,亦嚴重危害社會正常之金融秩序, 其所為殊值非難,另被告簡宏逸、何祥豪雖與被害人有金錢 糾紛,竟不思循正當程序,而為本案強制犯行,其所為自不 足取;惟念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暨斟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獲利金額,兼衡其等 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就得定應執行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並就各罪 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供犯罪所用或供犯 罪預備之物,而屬於犯人者,得沒收。其立法趣旨係在於防 杜再犯及徵收不法利得,以防衛社會安全、維持正義。至其 物之沒收與否,審判法院固得自由裁量,但財產權乃憲法所 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自有比例原則之適用。是對於非專供 犯罪所用之物,是否允宜沒收,即應本其立法目的,依一般 社會通念,受比例原則之支配,而審慎決定,非許裁判者濫 權恣意擅斷,否則當有法則適用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135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
㈡扣案之空白商業本票一本係被告何祥豪所有,用以填寫金額 後,再跟被害人交換使用,屬預備犯重利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彰化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張 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7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何祥豪之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另扣 案之6支手機(含SIM卡4張)雖係被告何祥豪所有,用以聯 絡被害人,亦業據其陳述明確,然該扣案之6支手機及SIM卡 並非供犯本案所用之物,僅屬預備犯重利犯行所用之物,然 依據上開說明,被告何祥豪所犯者係修正前之重利罪,屬最 重本刑有期徒刑一年以下之輕罪,而上開扣案手機及SIM卡 ,價值非輕,且又非違禁物,如予宣告沒收,依一般社會通 念觀之,實有過苛之嫌,且有違比例原則,自不宜宣告沒收 。是檢察官就此部分沒收之聲請,與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至扣案之現金新臺幣21萬元,雖屬被告何祥豪所有,然無 證據證明係犯本案所得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檢察官此部 分之聲請,即於法無據,亦不應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4條第1項、 (修正前)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曾靖雯
(以下均:民國/新臺幣)
附表一:被告何祥豪所犯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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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 犯 罪 事 實 │ 主 文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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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趙志崇 │何祥豪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何祥豪犯重利罪,處有期│即起訴書犯罪│
│ │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趁趙志│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事實二 │
│ │ │崇需款孔急之際,於101年8至9月間,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在臺中市五權西路魚市場前,陸續貸放│。扣案之空白商業本票壹│ │
│ │ │共計15萬元予趙志崇,約定利息每10萬│本沒收。 │ │
│ │ │元為單位,以10天為1期,每期8千元(│ │ │
│ │ │年利率為288%),趙志崇先後共支付約│ │ │
│ │ │12萬6400元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 │
│ │ │ │ │ │
│ │ │ │ │ │
├──┼────┼─────────────────┼───────────┼──────┤
│2 │孫錫堅 │何祥豪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何祥豪犯重利罪,處有期│即起訴書犯罪│
│ │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趁孫錫│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事實四 │
│ │ │堅需錢孔急之際,於101年9、10月間,│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在臺中市大里區仁化路與健民路口之萊│。扣案之空白商業本票壹│ │
│ │ │爾富便利商店前,貸放10萬元予孫錫堅│本沒收。 │ │
│ │ │,約定利息10天為1期,每期2萬元(年│ │ │
│ │ │利率720%),利息第1期預扣,孫錫堅 │ │ │
│ │ │總計共支付約20萬元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
│ │ │重利。 │ │ │
│ │ │ │ │ │
│ │ │ │ │ │
├──┼────┼─────────────────┼───────────┼──────┤
│3 │秦士金 │何祥豪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何祥豪犯重利罪,處有期│即起訴書犯罪│
│ │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接續犯意,於│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事實三 │
│ │ │附表A所示之時間,趁秦士金需款孔急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之際,在臺中市西區公館路某處,分別│。扣案之空白商業本票壹│ │
│ │ │於附表A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A所示之│本沒收。 │ │
│ │ │借款金額、方式,貸放款項予秦士金,│ │ │
│ │ │並以如附表A所示之計息方式預扣1期利│ │ │
│ │ │息(年利率各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 │ │
│ │ │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34萬元。│ │ │
│ │ │ │ │ │
│ │ │ │ │ │
├──┼────┼─────────────────┼───────────┼──────┤
│4 │黃文諺 │何祥豪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何祥豪犯重利罪,處有期│即起訴書犯罪│
│ │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102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事實七 │
│ │ │年3月4日,趁黃文諺需款孔急之際,在│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黃文諺位於臺中市大甲區0路0之0號住 │。扣案之空白商業本票壹│ │
│ │ │處,貸放60萬元予黃文諺、吳宇婷夫婦│本沒收。 │ │
│ │ │,約定利息1個月為1期,每期90萬元(│ │ │
│ │ │年利率1800%),黃文諺並簽立面額30 │ │ │
│ │ │萬元、35萬元及10萬元支票各2張交予 │ │ │
│ │ │何祥豪以供擔保,且共支付約10萬元與│ │ │
│ │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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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湯仁賢所犯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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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 犯 罪 事 實 │ 主 文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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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王顏麗 │湯仁賢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湯仁賢犯重利罪,處拘役│即起訴書犯罪│
│ │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101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事實五 │
│ │ │年10月底某日,趁王顏麗需款孔急之際│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在王顏麗位於臺中市西屯區0街0之0 │ │ │
│ │ │號3樓,貸放30萬元予王顏麗,約定利 │ │ │
│ │ │息10天為1期,每期1萬2千元(年利率 │ │ │
│ │ │144%),湯仁賢並當場預扣3期之利息3│ │ │
│ │ │萬6千元,實際僅交付26萬4千,以此方│ │ │
│ │ │式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3萬6千│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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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被告陳冠州所犯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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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 犯 罪 事 實 │ 主 文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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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賴松風 │陳冠州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陳冠州犯重利罪,處拘役│即起訴書犯罪│
│ │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101 │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事實六 │
│ │ │年11至12月間,趁賴松風需款孔急之際│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在臺中市文心路上之肯德雞速食店前│。 │ │
│ │ │,貸放20萬元予賴松風,約定利息每月│ │ │
│ │ │為1期,每期2萬元(年利率120%),賴│ │ │
│ │ │松風並於102年4月間簽立投資合作契約│ │ │
│ │ │書、本票(面額8萬9千元)各1張交予 │ │ │
│ │ │陳冠州以供擔保,且賴松風先後共支付│ │ │
│ │ │約8萬元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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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被告葉子祥所犯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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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 犯 罪 事 實 │ 主 文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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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美玲 │葉子祥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葉子祥犯重利罪,處拘役│即起訴書犯罪│
│ │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接續犯意,先│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事實八 │
│ │ │於102年3月29日,陳美玲需款孔急之│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際,在陳美玲位於臺中市○○街000號 │ │ │
│ │ │10樓住處,貸放3萬元予陳美玲,約定 │ │ │
│ │ │利息10天為1期,每期5千元(年利率 │ │ │
│ │ │600% ),並預扣首期利息,以此方式 │ │ │
│ │ │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陳美玲並│ │ │
│ │ │簽立本票1張交予葉子祥以供擔保。葉 │ │ │
│ │ │子祥復於102年5月22日,趁陳美玲需錢│ │ │
│ │ │孔急之際,再次貸放5萬9千元予陳美玲│ │ │
│ │ │,約定利息10天為1期,每期9千元(年│ │ │
│ │ │利率549%),並預扣首期利息,陳美玲│ │ │
│ │ │並簽立本票1張交予葉子祥以供擔保, │ │ │
│ │ │陳美玲共支付6萬3千元與原本顯不相當│ │ │
│ │ │之重利(合計共6萬8千元)。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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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黃妤楟 │葉子祥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葉子祥犯重利罪,處有期│即起訴書犯罪│
│ │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接續犯意,於│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事實十 │
│ │ │102年4至5月間,趁黃妤楟需款孔急之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際,在黃妤楟位於彰化縣二林鎮0路0段│。 │ │
│ │ │0巷0號住處附近,先後貸放3次共計約 │ │ │
│ │ │100萬元予黃妤楟,約定利息15天為1期│ │ │
│ │ │,每10萬元每期1萬元(年利率240%) │ │ │
│ │ │,並預扣首期利息,以此方式收取與原│ │ │
│ │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約10萬元。 │ │ │
│ │ │ │ │ │
│ │ │ │ │ │
├──┼────┼─────────────────┼───────────┼──────┤ │3 │陳文得 │葉子祥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葉子祥犯重利罪,處拘役│即起訴書犯罪│
│ │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接續犯意,先│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事實十一 │
│ │ │於102年5月27日,趁陳文得需款孔急之│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際,在彰化縣員林鎮黃金帝國附近,貸│ │ │
│ │ │放17萬2千元予陳文得,約定利息15天 │ │ │
│ │ │為1期,每期2萬2千元(年利率307%) │ │ │
│ │ │,葉子祥並當場預扣利息2萬2千元,以│ │ │
│ │ │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陳│ │ │
│ │ │文得並簽立支票2張交予葉子祥以供擔 │ │ │
│ │ │保;復於102年6月間,趁陳文得需錢孔│ │ │
│ │ │急之際,在彰化縣員林鎮黃金帝國附近│ │ │
│ │ │,貸放15萬元予陳文得,約定利息15天│ │ │
│ │ │為1期,每期2萬元(年利率320%),葉│ │ │
│ │ │子祥並當場預扣2萬元利息,以此方式 │ │ │
│ │ │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合計共4 │ │ │
│ │ │萬2千元),陳文得並簽立支票2張以供│ │ │
│ │ │擔保。 │ │ │
├──┼────┼─────────────────┼───────────┼──────┤ │4 │秦士金 │葉子祥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葉子祥犯重利罪,處有期│即起訴書犯罪│ │ │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接續犯意,先│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事實十二 │ │ │ │於102年6月初某日,趁秦士金需款孔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之際,在臺中市公館路或五權五街某處│。 │ │ │ │ │,貸與秦士金52萬元,約定利息15天為│ │ │ │ │ │1期,每期12萬元(年利率554%),並 │ │ │ │ │ │預扣首期利息,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 │ │
│ │ │不相當之重利;復於102年6月底,趁秦│ │ │ │ │ │士金需錢孔急之際,在臺中市公館路或│ │ │ │ │ │五權五街某處,貸放20萬元予秦士金,│ │ │ │ │ │約定利息15天為期,每期2萬元 (年利 │ │ │ │ │ │率240%),並預扣首期利息,以此方式 │ │ │ │ │ │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合計共14│ │ │ │ │ │萬元)。 │ │ │
│ │ │ │ │ │
├──┼────┼─────────────────┼───────────┼──────┤ │5 │陳俊龍 │葉子祥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葉子祥犯重利罪,處拘役│即起訴書犯罪│ │ │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102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事實十三 │
│ │ │年6月14日,趁陳俊龍需款孔急之際,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在雲林縣四湖鄉參天宮前,貸放5萬元 │ │ │
│ │ │予陳俊龍,約定利息15天為1期,每期5│ │ │
│ │ │千元(年利率240%),並預扣首期利息│ │ │
│ │ │,陳俊龍共支付1萬元與原本顯不相當 │ │ │
│ │ │之重利。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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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黃淑詩 │葉子祥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葉子祥犯重利罪,處拘役│即起訴書犯罪│
│ │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接續犯意,分│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事實九、附表│
│ │ │別於附表B所示之時間,趁黃淑詩需款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 │
│ │ │孔急之際,以如附表B所示之借款金額 │ │ │
│ │ │、方式,貸放款項予黃淑詩,並以如附│ │ │
│ │ │表B所示之計息方式收取利息(年利率 │ │ │
│ │ │各如附表所示),並預扣首期利息,以│ │ │
│ │ │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7 │ │ │
│ │ │萬7千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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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陳冠州、陳志豪、簡宏逸共犯重利部分 ┌──┬────┬─────────────────┬───────────┬──────┐
│編號│被害人 │ 犯 罪 事 實 │ 主 文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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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戴瑋汝 │陳冠州、陳志豪及簡宏逸共同基於牟取│陳冠州共同犯重利罪,處│即起訴書犯罪│
│ │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接續犯意聯絡│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事實一前段 │
│ │ │,由陳冠州負責出資金,再推由陳志豪│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簡宏逸先於101年6月間,趁戴瑋汝需│壹日。 │ │
│ │ │款孔急之際,在戴瑋汝位於彰化縣彰化│陳志豪共同犯重利罪,處│ │
│ │ │市○○○路000○0號住處,貸放20萬元│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予戴瑋汝,約定利息15天為1期,每期1│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萬4千元(年利率168%),並預扣首期 │壹日。 │ │
│ │ │利息,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簡宏逸共同犯重利罪,處│ │
│ │ │重利,戴瑋汝並簽立面額20萬元支票1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張以供擔保。戴瑋汝在支付2萬8千元與│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並清償本金後,陳│壹日。 │ │
│ │ │志豪、簡宏逸,復於同年7、8月間再趁│ │ │
│ │ │戴瑋汝需款孔急之際,再次貸放30萬元│ │ │
│ │ │予戴瑋汝,約定利息15天為1期,每期2│ │ │
│ │ │萬1千元,並預扣首期利息,戴瑋汝先 │ │ │
│ │ │後共支付18萬元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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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簡宏逸、何祥豪共犯強制罪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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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 犯 罪 事 實 │ 主 文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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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戴瑋汝 │簡宏逸、何祥豪及其他年籍姓名不詳之│簡宏逸共同犯強制罪,處│即起訴書犯罪│
│ │ │成年男子3人因與戴瑋汝有債務糾紛,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事實一後段 │
│ │ │竟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於101年12月21日下午1時許,至戴瑋汝│壹日。 │ │
│ │ │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000○0號住│何祥豪共同犯強制罪,處│ │
│ │ │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咆哮要求│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戴瑋汝還款,經戴瑋汝告以沒錢償還,│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簡宏逸竟以要捉戴瑋汝家中小狗、拿手│壹日。 │ │
│ │ │機、機車轉賣,要脅戴瑋汝簽立其所有│ │ │
│ │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讓渡 │ │ │
│ │ │書,何祥豪則以「若不簽,把她家裏的│ │ │
│ │ │東西全部搬走,機車和狗也捉去當一當│ │ │
│ │ │、賣一賣來抵債」等語恫嚇,致戴瑋汝│ │ │
│ │ │心生畏懼而簽立前開自用小客車之讓渡│ │ │
│ │ │書。簡宏逸、何祥豪等人即以此方式使│ │ │
│ │ │戴瑋汝行前述無義務之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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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A:被告何祥豪貸與被害人秦士金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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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借款 │實拿 │利息 │期(天)│ 年息 │
│ │ │金額(元)│金額(元) │(元) │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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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年11月底 │60萬 │52萬 │8萬 │20-25 │240%-19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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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1年12月底 │45萬 │40萬 │5萬 │20-25 │200%-1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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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2年1月中旬│45萬 │40萬 │5萬 │20-25 │200%-1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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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2年3月中旬│20萬 │18萬 │2萬 │20-25 │180%-1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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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2年3月底 │30萬 │27萬 │3萬 │20-25 │180%-1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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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2年4月中旬│30萬 │27萬 │3萬 │20-25 │180%-1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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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2年4月底 │40萬 │36萬 │4萬 │20-25 │180%-1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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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2年5月底 │40萬 │36萬 │4萬 │20-25 │180%-1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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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B:被告葉子祥貸與被害人黃淑詩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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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借款 │實拿 │利息 │期(天)│ 年息 │
│ │ │金額(元)│金額(元) │(元) │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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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年4月30日│3.5萬 │2.8萬 │7千 │10 │7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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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2年5月15日│2萬 │1.6萬 │4千 │10 │7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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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2年6月12日│2萬 │1.6萬 │4千 │10 │7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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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2年6月19日│3萬 │2.4萬 │6千 │10 │7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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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2年6月25日│6萬 │4.8萬 │1萬2千│10 │7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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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2年7月3日 │6.4萬 │5萬 │1萬4千│10 │7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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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2年7月17日│5萬 │4萬 │1萬 │10 │7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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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2年7月29日│5萬 │4萬 │1萬 │10 │7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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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2年8月2日 │6萬 │5萬 │1萬 │15 │4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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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