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竹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撤緩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竹屘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竹屘於民國103年4月3日下午3時許,前往彰化縣彰化市○ ○路00巷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店之南方澳熟小卷2 盒、豬胛 心肉塊、澳洲穀飼牛梅花牛排、豬五花肉條、豬梅花肉塊及 基隆手工天婦羅各1盒(價值共新臺幣494元),得手後藏入 隨身提包內,並僅就球莖甘藍1科及豆干1盒結帳,嗣於離去 之際,因防盜門發出警報聲而為店員王翎郡發覺,隨即報警 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劉竹屘之自白。
(二)證人王翎郡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四)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贓物領據保管單。(五)證物照片2張。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僅因一時貪念作祟,即任意竊取 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 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之犯罪手 段尚屬平和,所竊得物品價值亦非甚鉅,兼衡其為家管、家 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