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620號
CHDM,104,簡,620,2015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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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2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景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景銘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884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簡字第1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3 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92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10月 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張景銘仍不知悔改,於103 年9 月30日上午近9 時許, 在彰化縣社頭鄉○○○路000 號之「幻想世界」網咖前, 遇見謝鴻翊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因係 分期付款購買,尚登記在富信車業行名下)至該網咖,張 景銘當時雖患有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裝 有案在身不便出面,誘騙謝鴻翊代其至鄰近早餐店購買早 餐,謝鴻翊離去後,張景銘旋於同日上午9 時許,以自家 機車鑰匙,強行扭開破壞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電門鎖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開啟電門後發動引擎後,隨即騎 乘該機車離開現場,而竊得上開機車。嗣謝鴻翊返回「幻 想世界」網咖後,發現其機車不見蹤影,經「幻想世界」 網咖櫃檯人員即目擊者蕭佩珊告知該機車遭張景銘竊走, 張景銘乃前往張景銘位於彰化縣社頭鄉○○路0 段000 巷 00號住處查看,發現其機車停放在張景銘住家騎樓,嗣經 張景銘之母親張蕭千枝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景銘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謝鴻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三)證人蕭佩珊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證人張蕭千枝於警詢時之證述。
(五)被告竊取機車所用之鑰匙照片2張。
(六)「幻想世界」網咖門面照片2張。




(七)被告住家騎樓照片3張。
(八)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照片3張。(九)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十一)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函及被告就醫病歷 各1份(證明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之事實)。
(十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1 份(證明被告曾於103年3月28日經醫院鑑定判斷力、 理解力相較正常人而言已達顯著降低程度之事實)。(十三)扣案之被告竊取機車所用鑰匙1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 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曾因精神疾病分別 於99年10月25日至同年11月29日、100 年2 月16日至同年5 月24日、100 年9 月10日至同年12月14日、101 年6 月13日 至103 年9 月26日住院治療,且住院期間嚴重時會有明顯妄 想、幻覺、自言自語、激動及現實感不佳等症狀,建議其應 該要繼續精神科藥物治療等情,有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 傳紀念醫院104 年4 月13日104 濱秀( 醫) 字第0000000 號 函暨檢送之病歷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2至141 頁) ,顯見被告自99年10月間起至103 年9 月間屢因精神疾病, 斷斷續續住院接受治療。再參以被告前於102 年12月12日犯 竊盜案件時,該案第一審法院就被告行為當時精神狀況,函 請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進行鑑定結果認:綜 合張員精神疾病史、晤談及心理衡鑑之結果,就精神醫學之 觀點,張員自20多歲起開始出現精神症狀,長期人際、社會 、職業及家庭功能不良;於本院多次住院,診斷皆為精神分 裂症。張員於本次鑑定時精神狀態處於慢性精神病患退化之 狀態,仍有自言自語、語無倫次、答非所問、思考鬆散、妄 想及幻覺干擾等情形,張員判斷力、理解力相較正常人而言 已達顯著降低程度。」等情,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採 認,而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958 號判決1 份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142 至146 頁)。而本案行為時間為103 年9 月30 日,距離該鑑定報告書所鑑定被告行為時間僅半年,且綜合 其過去病史等資訊,回推被告本案犯罪時精神狀態,應與被 鑑定時類似,前揭鑑定結果尚足以資為本案被告行為時精神 狀況之佐證,是堪認本案被告犯罪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 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 考量被告係因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且其所竊盜之機車業經告訴 人領回,告訴人亦當庭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責(見偵卷第73 頁),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戒。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19條 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 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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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