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富毅
楊良正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4
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訴字第810號
),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富毅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楊良正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起訴書附表二楊良正所為之虛偽 證述內容欄第八行「102年 月8日」,應補充為「102年3月8 日」;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江富毅、楊良正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 件)。
二、按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係以證人、鑑定人、通譯於執行審判 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 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不以結 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 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所謂於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 ,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 8127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72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江富毅、楊良正二人,在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42號江 木旭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中,於103年4月7日審判程序中為 證人,並均於證述前依法具結,該二人就起訴書附表二所示 之虛偽陳述,足使法院對於該案中就江木旭有無如起訴書附 表一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等節產生懷疑,有使裁判陷於錯誤 之危險,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無疑。是核被告江富毅 、楊良正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被告 二人分別基於單一之偽證犯意,在同一審判程序中,就前述 事實為虛偽陳述,應視為同一個犯罪行為接續動作之實行, 而論以單純一罪,各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江富毅、楊良正 二人身為證人,本應依循個人親身經歷誠實作證,竟在法庭 上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後而為虛偽陳述, 藐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妨害國家公權力之行 使,影響司法裁判之公正性,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罪所生 危害著實非輕,行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二人先後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足認渠等尚有悔意,並分別斟酌其等犯
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與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進 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 惠 英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9450號
被 告 江富毅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里○○巷00○00
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良正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江富毅及楊良正均明知渠等曾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親自向 江木旭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民國102年4月23日 ,江富毅及楊良正以證人身分接受本署檢察官訊問,並於供 前具結後,亦為相同證述;詎江富毅及楊良正於103年4月7 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審理江木旭涉嫌 販賣毒品案件(102年度訴字第1142號)之審理期日中,以 證人身分接受詰問,於供前具結後,各自基於偽證之犯意, 就江木旭是否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販賣毒品之於案情有重要 關係事項,分別為附表二所之虛偽證言,而欲脫免江木旭於
該販賣毒品案件之罪責,其等所為之虛偽陳述,足以左右江 木旭是否販賣毒品之判決結果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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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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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署102年偵字第3633│1、被告江富毅於偵查中具 │
│ │ 號102年4月23日被告 │ 結證稱於附表一時間地 │
│ │ 江富毅及楊良正之偵 │ 點,向他案被告江木旭 │
│ │ 查筆錄各1份。 │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共3次│
│ │2、被告江富毅及楊良正 │ 之事實。 │
│ │ 於102年4月23日所具 │2、被告楊良正於偵查中具 │
│ │ 結之證人結文。 │ 結證稱於附表一時間地 │
│ │ │ 點,向他案被告江木旭 │
│ │ │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共3次│
│ │ │ 之事實。 │
├──┼───────────┼────────────┤
│ 2 │1、彰化地院102年度訴字│1、被告江富毅於具結後, │
│ │ 第1142號103年4月7日│ 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 │
│ │ 審判筆錄。 │ 項,虛偽陳述之事實。 │
│ │2、被告江富毅及楊良正 │2、被告楊良正於具結後, │
│ │ 於103年4月7日所具結│ 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 │
│ │ 之證人結文。 │ 項,虛偽陳述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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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他案被告江木旭於附表一所│
│ │號通訊監察譯文、彰化地│示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第二│
│ │院通訊監察書、搜索扣押│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
│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江富毅及楊良正之事實。 │
│ │查獲照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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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彰化地院102年度訴字│他案被告江木旭於附表一所│
│ │ 第1142號刑事判決書 │示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第二│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
│ │2、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江富毅及楊良正之犯罪行為│
│ │ 院103年8月28日中分 │,業據彰化地院以102年度 │
│ │ 文刑遠103上訴957字 │訴字第1142號判決有罪,經│
│ │ 第10074號函。 │他案被告江木旭提起上訴復│
│ │ │撤回上訴後確定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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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佳 欣
所犯法條
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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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購 毒 者│ 時 間 │購毒地點 │購買之毒品種類與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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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 富 毅│102年2月23日20│彰化縣員林鎮出│江富毅向江木旭購買新台幣(下│
│ │時26分許起 │水巷00號之00 │同)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102年2月24日17│彰化縣員林鎮百│江富毅向江木旭購買2,000元之 │
│ │時29分許起 │果山公園附近 │甲基安非他命。 │
│ ├───────┼───────┼──────────────┤
│ │102年2月28日22│彰化縣員林鎮出│江富毅向江木旭購買2,000元之 │
│ │時14分許豈 │水巷00號之00 │甲基安非他命。 │
├─────┼───────┼───────┼──────────────┤
│楊 良 正│101年12月25日2│彰化縣員林鎮中│楊良正向江木旭購買2,000元之 │
│ │1時許起 │山路及中正路交│甲基安非他命。 │
│ │ │岔口之三角公園│ │
│ ├───────┼───────┼──────────────┤
│ │102年1月5日12 │彰化縣員林鎮愛│楊良正向江木旭購買2,000元之 │
│ │時20分許起 │買量販店停車場│甲基安非他命。 │
│ ├───────┼───────┼──────────────┤
│ │102年3月8日17 │彰化縣員林鎮員│楊良正向江木旭購買2,000元之 │
│ │時54分許 │南路運動公園 │甲基安非他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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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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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 人│時間 │地點 │虛偽證述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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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 富 毅│103年4月7 │彰化地院第│被告江富毅以證人身分證稱:1、「102年2月23 │
│ │日14時30分│8法庭 │日我買晚餐過去給被告吃,純粹是出於朋友的關│
│ │許起 │ │心,沒有毒品交易」、2.「102 年2 月24日我要│
│ │ │ │和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但後沒有買成,通話中有│
│ │ │ │說扣扣,是因為被告有跟我借錢去鬥雞,被告常│
│ │ │ │常5 千、5 千跟我借,那時他欠我5 千」、3.「│
│ │ │ │102年2月28日被告來我家坐,我拜託他去拿(甲│
│ │ │ │基安非他命)」云云,否認此3次與他案被告江 │
│ │ │ │木旭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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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 良 正│103年4月7 │彰化地院第│被告楊良正以證人身分證稱:1、「101年12月25│
│ │日14時30分│8法庭 │日我和江木旭聯絡,是因為我賣他的垃圾袋有 │
│ │許起 │ │破洞沒有封好,所以我要跟他拿回來」、2.其於│
│ │ │ │檢察官主詰問時先稱「102 年1 月5 日我和江木│
│ │ │ │旭聯絡也是為了垃圾袋的事情,因為底沒有封好│
│ │ │ │」,惟於辯護人行反詰問時改稱「102 年1月5日│
│ │ │ │我和江木旭聯絡在愛買碰面,是要拿回我的原子│
│ │ │ │筆,不是什麼玻璃管吸食器」、3.「102 年 │
│ │ │ │月8 日我和江木旭聯絡,叫他來我工廠聊天,我│
│ │ │ │問他要多少袋子,他說過來再說,看什麼尺寸過│
│ │ │ │來當面再說」云云,否認此3次與他案被告江木 │
│ │ │ │旭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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