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月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速偵字第1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月香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貳拾參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雷月香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之犯意」 更正為「雷月香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 通賭博之犯意」、證據部份補充「證物照片2 張、越南河內 樂透彩網頁翻拍照片2 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雷月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04 年3 月31日起至104 年 4 月1 日下午6 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處所,聚集不 特定人簽賭下注並與之對賭,而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 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皆 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 較為合理適當。被告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及與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乃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之數個舉 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投 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無 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另斟酌其經營期間、規模及所得利 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末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23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俱依刑法 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007號
被 告 雷月香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埔鹽鄉○○路0巷00○0號
居彰化縣福興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月香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之犯意,自民 國104年3月31日起至同年4月1日下午6時50分止,提供其所 經營位於彰化縣福興鄉○○路000號之2號「越南美食小吃店 」,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越南六合彩」賭博,供 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法乃由不特定之賭客 向雷月香簽注,每注新臺幣(下同)100元,簽注之號碼若 與越南河內樂透彩所開出之頭彩號碼末2碼相同,即為中獎 ,如中獎者,可得70倍彩金即7,000元;如未中獎者,所簽 注之金額即歸雷月香所有。嗣於104年4月1日下午6時50分許 ,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簽賭單23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雷月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認不諱, 並有扣案之簽賭單23張可資佐證。本案之罪證明確,被告之 賭博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 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 於前揭時地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 ,分別係基於同一之經營賭博犯意,而反覆為之,於行為概 念上,應分別認屬包括一罪、實質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 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情節較重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簽賭單23張,請依法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