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錦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 年度偵字第21號、第141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龔錦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龔錦振」署押貳枚沒收之。又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龔錦郎前因竊盜等案件,於民國101 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嗣假釋被撤銷,且龔錦郎另再犯他案件經發布通緝 ,龔錦郎為規避警方臨檢,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未經其胞弟龔錦振之同意,冒用龔錦振之名義,於102 年12 月2 日持龔錦振之身分證,前往位於基隆市○○區○○路 000 號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基 隆監理站),向承辦人員陳阿忠謊稱龔錦振之普通重型機車 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遺失需申請補發,經陳阿忠實質審核 龔錦郎所提供之龔錦振身分證是否有效及以肉眼辨識龔錦郎 之五觀後,誤認係龔錦振本人申請而自電腦列印汽(機)車 駕駛人異動登記書供龔錦郎填寫,龔錦郎即於前開登記書上 接續偽簽「龔錦振」之署名2 枚,而偽造完成表彰「龔錦振 」向基隆監理站申請補發駕駛執照之私文書2 紙,進而交付 予陳阿忠辦理補發手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龔錦振之權益 及基隆監理站對於補發證照之正確性。嗣於103 年8 月4 日 下午1 時20分許,警員在彰化縣和美鎮彰新路3 段與東萊路 口發覺龔錦郎形跡可疑,遂予盤查,龔錦郎乃出示前開補發 之龔錦振汽車駕駛執照供警員審核,嗣經警員發覺有異且查 證發現龔錦郎係通緝犯後,始查悉上情。
㈡龔錦郎因經濟拮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 犯行:
⒈於103 年6 月13日晚間6 時52分許,騎乘其胞姊龔淑慎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旗 下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之「美廉社汐止樟 樹二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得店內展示架售價共 計新臺幣(下同)94元之大茂幼筍罐頭2 罐及售價共計
1,118 元之金門高粱酒(58度)2 瓶放入斜背包內,未經結 帳即步出店外。
⒉又於同年月月13日晚間8 時43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 載為30分許),在度進入前址,以同一手法,竊得售價共計 1,118 元之金門高粱酒(58度)2 瓶。
⒊又於同年月14日中午12時36分許,在前址以同一手法,竊得 售價共計559 元之金門高粱酒(58度)1 瓶。 ⒋又於同年月21日下午4 時35分許,在前址以同一手法,竊得 售價共計1,118 元之金門高粱酒( 58度)2 瓶。嗣店員劉育 睿發覺貨品短少有異,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而循 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龔錦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劉育睿、龔淑慎、龔錦振、陳阿忠於警詢之證述。(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件。
(四)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正本2 件、汽(機)車 駕駛人異動登記書影本2 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共 3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基於同一冒用「龔 錦振」名義之犯意,在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 於2 紙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上偽造「龔錦振」之署 押各1 枚,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 告偽造「龔錦振」之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4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偽造他人署押,損害他人利益及公務機關補發證 照之正確性,又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犯後能坦承犯行,被害人龔錦振已 表達不願追究之意,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 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另未扣案偽造之「龔錦振」署押2 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 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 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20 條第1 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