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334號
CHDM,104,簡,334,2015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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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874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志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在彰化 縣彰化市中華西路上便利商店」更正為「在不詳地點」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3年6月18 日修正公布,並於103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查被 告提供其所申辦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為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提供助力而為詐欺犯行等情,固可認定,惟尚無 證據足認被告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行,或有為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幫助犯。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分別侵害被害人黃吳霞及告訴人顏雅雲 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論以一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提供自己帳 戶供詐欺遂行詐欺,增加查緝難度,導致被害人、告訴人分 別受有新臺幣(下同)20萬元、3萬元之財產上損失,並影 響社會正常金融交易秩序,自應苛責,被告嗣後雖與被害人



、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2紙在卷可考,然 被告尚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告訴人具狀表示不希望給予 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此亦有告訴人所立具之聲請檢察官撤 銷被告緩刑宣告狀1份足稽,暨衡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業工、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 、第30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8740號
被 告 林志浩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秀水鄉○○村○○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浩可以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 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 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 103年5月間某時,在彰化縣彰化市中華西路上便利商店,以 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將臺中商業銀行秀水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風」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男子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 ,於同年6月5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黃吳霞並誆稱:伊 為黃吳霞之孫媳婦,有事急需匯錢等語,致黃吳霞誤信為真 ,陸續匯款15萬元、5萬元至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帳戶 。又於同年6月9日下午3時許,撥打電話予顏雅雲並誆稱: 伊為顏雅雲之房東,請顏雅雲先匯款借用等語,致顏雅雲誤 信為真,2次匯款各1萬5000元至前揭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嗣 黃吳霞、顏雅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二、案經顏雅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志浩對上開時、地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顏雅雲及被害人黃吳霞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前揭2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顏雅雲提出之 匯款收據影本2紙及被害人黃吳霞提出之匯款單影本2紙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之幫助犯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揭2帳戶之幫助行 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2人為詐欺取財犯行,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莉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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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