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林清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8048號、第10100 號、104 年度偵字第1745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犯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法人,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共叁罪,各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林啟清自民國100 年9 月23日起,擔任址設嘉義市○區○○ 路0 段000 號之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陽公司)負 責人,以出租電腦伴唱機、伴唱相關設備並提供伴唱歌曲之 出租更新為業。又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優世大公司) 取得上豪視聽有限公司(下稱上豪公司)就「明天」、「男 人的汗」、「刻字」、「香水」等歌曲之詞曲音樂著作專屬 授權(專屬授權期間均至104 年12月31日),取得豪記影視 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就「用心」、「行棋」、「 夜市人生」、「尚水的伴」等歌曲之詞曲音樂著作專屬授權 (專屬授權期間均至104 年12月31日)【優世大公司於專屬 授權期間得重製、出租該等音樂著作,且得以著作財產權人 之地位行使權利】,並據以製作「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歌 集,於101 年前以乾坤影視傳播有限公司(下稱乾坤公司) 為臺澎金馬總經銷,乾坤公司再委由華威影音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華威公司)為中部總經銷。華威公司乃與銀河電子科 技行丁○○(下稱銀河科技丁○○)約定自99年7 月20日至 101 年7 月19日期間,由銀河科技丁○○獨家經銷彰化地區 「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之出租業務,嗣因銀河科技丁○○ 經營週轉困難,於100 年5 月間將彰化地區之獨家經銷權轉 由涂煌輝擔任代表人之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揚公 司)承接;嗣因涂煌輝經營振揚公司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 判刑,且振揚公司之付款票據陸續跳票,再於乙○○設立振 陽公司後,轉由振陽公司承接【振陽公司另一併承接振揚公
司雲林地區之獨家經銷權】。上開振陽公司所取得之經銷權 內容為:於上揭期間內,由優世大公司提供已發行之「優世 大MIDI伴唱歌曲」第1 至第36期,及契約期間內每兩個月發 行一次之新發行「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歌集(即第37期至 第48期)【以下合稱優世大伴唱歌曲】予乾坤公司轉予華威 公司,華威公司再轉提供予振揚公司,而振陽公司則依約定 之固定套數【按:將上揭音樂著作(優世大伴唱歌曲)重製 灌錄至1 臺伴唱機即1 套】數量,以每套每月新臺幣(下同 )1,500 元之價格計付華威公司;另振陽公司取得優世大伴 唱歌曲後,即得將歌曲重製灌錄至自己所有之電腦伴唱機, 再將電腦伴唱機與歌本、或將重製灌錄有歌曲檔案之記憶卡 連同歌本,透過俗稱「放臺主」之業者,出租給彰化、雲林 地區之小吃部、餐飲店或卡拉OK業者以營利;且每招攬到新 承租客戶,振陽公司與承租店家均應簽具優世大公司提供之 「確認書」,再送由華威公司簽署後,轉送乾坤公司、優世 大公司用印,方完成承租作業;而上揭「確認書」並明確約 定承租人屆期即應停止使用並刪除承租之優世大伴唱歌曲檔 案等情。林啟清明知振陽公司出租上揭華威公司所提供之優 世大伴唱歌曲之期間迄101 年7 月19日即已屆滿,其後因優 世大公司未與乾坤公司續約(迄於102 年底始由弘音多媒體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銷),且優世大公司於101 年9 月12日 回覆振陽公司之詢問,並已明確告知:非經授權,不得再繼 續出租使用優世大伴唱歌曲。詎林啟清竟基於非法出租上開 優世大伴唱歌曲等音樂著作、侵害優世大公司著作財產權之 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3 年1 月1 日,將重製有「男人的汗」、「刻字」、「 香水」、「行棋」、「夜市人生」等歌曲之金嗓電腦伴唱機 1臺,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出租予不知情之 放臺主許文進【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再由許文進 以每月4,000元之代價出租予不知情之張綉青,張綉青則將 之交予同屬不知情之子張文明【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由張文明將上開伴唱機擺放在其所經營,位在彰化縣員 林鎮○○里○○○巷00號之「越台小吃」【營利事業登記證 店名為「文明冷飲店」】供不知情之消費者點唱播放。嗣於 103年6月18日下午5時許,經張文明同意搜索下,為警在「 越台小吃」內查獲上開金嗓電腦伴唱機內有上揭歌曲,並扣 得振陽公司所有之金嗓電腦伴唱機1臺(內含2GB之SD記憶卡 1張)、點歌簿1本及遙控器1支。
㈡於103 年1 月間某日,將重製有「男人的汗」、「刻字」、 「用心」、「行棋」、「夜市人生」等歌曲之伴唱機SD卡、
CF卡,以每臺伴唱機每月2,200 元(3 臺共6,600 元)之代 價出租予不知情之放臺主蔡志祥【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 分】,再由蔡志祥自行提供金嗓電腦伴唱機3 臺,連同上揭 SD卡、CF卡,以每月11,000元之代價出租予不知情之黃秀興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由黃秀興將上開伴唱機擺 放其所經營,位在彰化縣和美鎮○○路0 段000 號之「小娟 歡唱廣場卡拉OK」店內,供不知情之消費者點唱播放。嗣於 103 年8 月14日下午6 時25分許,經黃秀興同意搜索下,為 警在「小娟歡唱廣場卡拉OK」店內查獲上開金嗓電腦伴唱機 內有上揭歌曲,並扣得蔡志祥所有之金嗓電腦伴唱機3 臺、 振陽公司所有之伴唱機SD卡1 張、CF卡1 張、點歌本內頁3 張。
㈢於103 年6 月27日,將重製有「明天」、「尚水的伴」、「 男人的汗」、「行棋」、「夜市人生」等歌曲之金嗓電腦伴 唱機1 臺,以每月3,000 元之代價出租予不知情之放臺主許 文進【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再由許文進以每月5, 000 元之代價出租予不知情之蘇玉娟【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 訴處分】,由蘇玉娟將上開伴唱機擺放在其所經營,位在彰 化縣田中鎮○○路0 段000 號之無名卡拉OK店內,供不知情 之消費者點唱播放。嗣於103 年8 月12日下午7 時許,經優 世大公司法務人員丙○○到上開卡拉OK店內蒐證,發現上開 伴唱機內有上揭5 首歌曲,始報警查獲。
二、案經優世大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和美分局報告 暨優世大公司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述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 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形 並無違法不當,且均經本院依法調查,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二、按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 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 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 使權利。」,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自有告訴之權。本案上揭 歌曲均經告訴人優世大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且本案告訴人優 世大公司提出告訴時間、搜索查緝時間,均在告訴人之被專 屬授權期間內,自為告訴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揭犯罪事實所載被告振陽公司取得101
年7 月19日前之優世大伴唱歌曲彰化地區獨家經銷權過程、 於101 年7 月20日後迄本案發生時,均未再與優世大公司、 華威公司就優世大伴唱歌曲約定取得彰化地區獨家經銷權, 及其於上揭犯罪事實所示時間,有將重製有上揭歌曲之伴唱 機或記憶卡,以上開方式出租予上開承租店家之事實,均不 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依經銷 約定,被告振陽公司於繳納完101 年7 月19日前各期經銷費 用後,即取得優世大伴唱歌曲之永久使用權,原約定經銷期 間至101 年7 月19日屆滿,只是優世大公司不再提供新發行 的「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歌集予被告振陽公司而已,故其 上揭出租優世大伴唱歌曲之行為,並未侵害優世大公司的著 作財產權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亦以被告振陽公司已取得優世 大伴唱歌曲永久使用權為由,為被告無罪之辯護。二、經查:
㈠告訴人優世大公司就犯罪事實所載歌曲之詞、曲音樂著作, 業經上豪公司、豪記公司分別為專屬授權,專屬授權期間至 104 年12月31日止,期間內優世大公司得將該等詞、曲音樂 著作重製於營業場所使用,包括並不限於重製權、出租權, 並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及上揭「明天」、「 男人的汗」、「刻字」、「香水」、「用心」、「行棋」、 「夜市人生」、「尚水的伴」等詞、曲音樂著作,業經優世 大公司以第25、31、35、37、43集發行伴唱歌曲等情,有優 世大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1 紙、豪記公司專屬授權證明書3 紙、上豪公司授權證明書1 紙、優世大新增歌曲點歌目錄5 紙、優世大點歌目錄1 紙(以上均影本)附卷可稽(分別見 103 年度偵字第8653號卷《下稱偵8653號卷》第31-33 頁; 103 年度偵字第8048號卷《下稱偵8048號卷》第125-128 、 130 、132 頁;103 年度他字第1536號卷《下稱他1536號卷 》第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乙○○為振陽公司 之代表人,以出租電腦伴唱機、伴唱相關設備並提供伴唱歌 曲之出租更新為業,上揭犯罪事實所載被告振陽公司取得優 世大伴唱歌曲於99年7 月20日至101 年7 月19日間之彰化地 區獨家經銷權過程、於101 年7 月20日後迄本案發生時,均 未再與優世大公司、乾坤公司、華威公司就優世大伴唱歌曲 約定取得彰化地區獨家經銷權,及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所示 時間,有將重製有上揭歌曲之伴唱機或記憶卡,以上開方式 出租予上開承租店家;而上揭承租店家分別於上開時間為警 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並分別 有被告振陽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 紙、振 陽MIDI歌卡租賃合約書2 紙、優世大公司蒐證報告表(包括
蒐證照片)3 份、華威公司出貨單1 紙、出貨簽收單7 紙、 振陽公司付款支票明細及支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2 份、振陽MIDI特約店標章1 紙、查獲現場照片29 張、文明冷飲店營利事業登記證1 紙、經銷合約書(含附件 確認書、承租約定書)1 件、確認書10份附卷可稽,且經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 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代表人甲○○、證人即乾坤公司負責人盧 和生於偵查中、證人即承租店家負責人蘇玉娟、黃秀興、張 文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張綉青於警詢中、證人即放臺主 許文進、蔡志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明確(分別見偵8653號卷第16-22、95-100、245-247、 258-259頁;103年度偵字第1170號卷《下稱偵1170號卷》第 13-23頁;偵8048號卷第20-23、25-30、34-37、44-47、64 -78頁;103年度偵字第6300號卷《下稱偵6300號卷》第6-25 、62-65、73、74頁;103年度偵字第10100號卷第31-32頁; 本院卷第22、25、82-90、121-129、153- 172頁),並有金 嗓電腦伴唱機1臺(內含2GB之SD記憶卡1張)、點歌簿1本、 遙控器1支、金嗓電腦伴唱機3臺、伴唱機SD卡1張、CF卡1張 、點歌本內頁3張扣案可佐。是本院認上揭事實均可認定。 ㈡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固以上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丙○○(即與振陽公司代表人乙○○、銀河科技丁○○ 協議上揭獨家銷售契約時之華威公司業務經理)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稱:振陽公司是向華威公司以每套每月1,500 元之價 格承租上揭音樂著作,再由振陽公司以較高的價格轉租予店 家以營利。雙方並無所謂得載入永久使用之約定。因優世大 公司授權給華威公司的期間只到101 年7 月19日【按:應是 指優世大公司授予乾坤公司總經銷權、乾坤公司再授予華威 公司之中部地區經銷權之期間】,所以華威公司出租予振陽 公司的期間亦僅至101 年7 月19日。雖華威公司與振陽公司 未簽書面契約,但因振陽公司轉租給店家時都要簽優世大公 司提供的「確認書」,其上的承租期間即已載明「自本確認 書優世大用印日起至民國101 年7 月19日止」,且華威公司 會於寄送優世大伴唱歌曲予振陽公司時,同時寄送「空白確 認書」或經優世大公司用完印之「優世大確認書」予振陽公 司。華威公司與振陽公司未簽確認書以外的書面契約,但與 銀行科技丁○○有簽經銷合約,振陽公司彰化地區之經銷權 是承接自銀河科技丁○○等語(見本院卷第82、83、86-89 頁),並提出經銷合約書(含附件空白確認書、承租約定書 )1 件、經被告振陽公司、承租店家、華威公司簽署,再經 乾坤公司與優世大公司用印之確認書10份為憑(見本院卷第
153-172 頁)。經核上揭經銷合約書附件之空白確認書,與 上揭已經振陽公司、承租店家、華威公司簽署,再經乾坤公 司與優世大公司用印之確認書相符。則本院審酌:⑴依確認 書起始之說明、第1 條之承租期間始至「優世大用印日起」 、第4 條「承租期間屆滿或提前終止,立確認書人應即停止 利用承租商品,並刪除使用伴唱機內之承租商品,繼續使用 或不刪除者,均應自負侵害著作權及相關民、刑事責任」、 第5 條「立確認書人瞭解,取得經乾坤、優世大用印並繼續 有效之確認書正本,方視為擁有合法使用承租商品之權利」 、第6 條第2 項「立確認書人如違反本確認書之任何條款, 乾坤、優世大得逕行終止立確認書人之使用權利」等內容可 知:①承租店家、振陽公司、華威公司均為簽署該確認書之 立確認書人,出租人為「乾坤公司」,承租標的為「優世大 MIDI伴唱歌曲」,立確認書人3 人簽署後,須將確認書提交 乾坤公司、優世大公司用印確認後,始生效力。故該確認書 顯非振陽公司用以規範承租店家之約定書,而是乾坤公司用 以規範承租店家、振陽公司與華威公司之約定書,且優世大 公司雖未經確認書明列為出租人,但因優世大公司享有最後 決定是否用印使確認書生效(即是否同意出租優世大伴唱歌 曲)之權利,故亦享有與出租人乾坤公司相同之權利;②承 租店家僅於承租期間享有使用優世大伴唱歌曲之權利,期間 屆滿不但應停止使用所承租之伴唱歌曲,並應將該等歌曲自 伴唱機中刪除,根本不存有永久載入、使用之權利。⑵華威 公司確實會於寄送優世大伴唱歌曲予振陽公司時,同時寄送 「空白確認書」或經優世大公司用完印之「優世大確認書」 予振陽公司,有出貨簽收單影本7 紙附卷可稽(見偵8048號 卷第159-162 頁)。⑶又細核上揭經銷合約書與附件之承租 約定書,亦均明定華威公司僅是將上揭優世大伴唱歌曲出租 予銀河科技丁○○,銀河科技丁○○依該經銷合約所取得之 權利,亦僅是得將優世大伴唱歌曲轉租予放臺主或承租店家 使用,且合約期間屆滿或經華威公司通知提前終止、解除時 ,銀河科技丁○○應使放臺主或承租店家立即停止使用優世 大公司伴唱歌曲,並刪除伴唱機內之優世大公司伴唱歌曲( 分別定在經銷合約書第4 、9 條;承租約定書第4 、6 條) 。⑷證人甲○○、盧和生於偵查中均證稱優世大伴唱歌曲係 出租、沒有賣斷,且承租合約於101 年7 月19日即屆滿,原 承租人自101 年7 月20日後即不得再使用等語(見偵8653號 卷第245-247 頁)等情,認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 上揭證述應非虛構。
⒉至辯護人雖以證人丙○○曾在其遭大唐國際影音多媒體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大唐公司)告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之偵查中 ,辯稱「華威公司向大唐公司買斷著作財產權,可將歌曲轉 存於機器的儲存裝置永久使用」等語,並因而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為由,質疑證人於本院證稱「振陽公司並未取得上 揭優世大公司伴唱歌曲永久載入使用權」之真實性。惟證人 丙○○就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5年間我們跟大唐公司所簽 的合約書與確認書,確實有載明於票據支付完後,可以載入 伴唱機裡面永久使用,跟本案與優世大公司簽的確認書內容 是不一樣的。華威公司跟大唐公司約定的是買斷,可以永久 使用的,所以華威公司對外招攬就會講說是買斷可以永久使 用;而跟優世大公司是承租的,所以對外招攬就會是承租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並庭呈華威公司與 大唐公司之確認書正本供核(由法官影印1 份附卷,見本院 卷第109 頁)。經核該確認書第5 條,確有「於使用期限終 止時,華威公司應將承租人資料提報予大唐公司確認,由大 唐公司另提供識別碼予承租人作為永久使用」【由本院整理 該約定要旨】之約定,顯見證人上揭證述屬實,是辯護人以 上揭理由質疑證人就本案於本院證述之真實性,顯非有據。 ⒊另證人即銀河科技丁○○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我是向優世 大公司買斷上揭伴唱歌曲的版權,不是承租的等語(見本院 卷第121 頁),惟其不否認於與華威公司談妥優世大伴唱歌 曲於99年7 月20日至101 年7 月19日期間彰化地區之經銷權 時,有簽署本院卷附之經銷合約書(含附件確認書、承租約 定書)【見本院卷第136-172 頁】,且本院卷附之經銷合約 書與附件之承租約定書上簽約人欄「簽約人資料」及「丁○ ○」簽名,均是其所親自書寫簽名(見本院卷第127 頁反面 至128 頁)。本院審酌:銀河科技丁○○所親自簽署之經銷 合約書與承租約定書,既均明定華威公司僅是出租優世大伴 唱歌曲,其依該經銷合約所取得之權利,亦僅是得將優世大 伴唱歌曲轉租,且合約期間屆滿或經華威公司通知提前終止 、解除時,其即應使放臺主或承租店家立即停止使用優世大 公司伴唱歌曲,並刪除伴唱機內之優世大公司伴唱歌曲(此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可知證人丁○○上揭證述,明顯與該 等客觀證據即合約書約定不符;加上其本為該經銷合約之 當事人,與契約內容之解釋適用具有利害關係,作證時難免 有利害關係考量等情,認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有關「我 是向優世大公司買斷上揭伴唱歌曲的版權,不是承租」之證 述,不足憑採。
⒋又細核下列被告振陽公司與優世大公司之存證信函往來:⑴ 被告乙○○於101 年8 月13日、15日兩次代表振陽公司,先
後以嘉義興業路郵局第181 號、第186 號寄發存證信函予優 世大公司、乾坤公司,內容明確記載「本公司前與貴公司承 租簽立『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及『弘音精選MIDI』之精選 歌曲於民國101年7月19日租賃期間已滿,本公司與配合實有 意要與貴公司續約洽談,但均不獲貴公司正面回應說明下年 度之合約,無料於近日與本公司所配合之店家陸續收到貴公 司之存證信函,…,如此行徑實屬不該,不知貴公司用意何 在?為維護本公司及本公司所配合之權益,特函煩請貴公司 函到三日儘速回覆本公司說明,以維貴我之商誼,…」。⑵ 優世大公司接獲上揭存證信函後,於101年9月17日以新店復 興郵局第109號存證信函回覆被告振陽公司,內容為「本公 司就『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及『弘音精選MIDI』精選歌曲 之使用,概已經本公司用印之『確認書』為準,唯有經本公 司用印之『確認書』方為合法使用之唯一依據,且其使用期 限至101年7月19日屆滿,任何人均不得再擅自使用上開產品 。振陽公司上述來函既已載明【…本公司前與貴公司承租簽 立『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及『弘音精選MIDI』之精選歌曲 於民國101年7月19日租賃期間已滿…】,可證明振陽公司及 其所配合之機臺主就『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及『弘音精選 MIDI』精選歌曲應於101年7月19日租期屆滿即不得再使用乙 事顯然知之甚詳,故振陽公司及/或任何他人均不得再以任 何藉口為自己、機臺主或承租店家擅自使用之違法行為脫免 罪責。振陽公司及/或任何他人亦不能於101年7月19日後, 再向店家收取任何上開歌曲之租金。…」。⑶被告乙○○又 於102年3月8日代表振陽公司,以嘉義興業路郵局第30號寄 發存證信函予優世大公司(副本送豪記公司),內容明確記 載「本公司前於民國100年1月1日向貴公司承銷代理MIDI歌 曲版權,而轉租放臺主,上開歌曲本公司承銷權已於101年7 月間到期,惟下游放臺主及店家紛紛向本公司反應繼續承租 貴公司歌曲版權之意願,然貴公司原區域經銷商均表示已無 代理權,為免衍生消費爭端,特函貴公司洽詢由本公司直接 承銷代理事宜。但如貴公司另有授權區域經銷系統,亦請貴 公司儘速回函告知貴公司之區域代理通路為何,以利本公司 直接洽詢,免失商機。隨函並附放臺主及店家致本公司存證 信函,供貴公司參酌辦理」。⑷優世大公司接獲上揭存證信 函,隨後再於102年5月9日以新店郵局第754號存證信函回覆 被告振陽公司,內容為「本公司與乾坤公司之總經銷合約期 間已於101年7月19日屆滿,…。乾坤公司已於101年6月30日 向所屬經銷商以書面公告,在101年7月19日前向任何承租本 公司歌曲之店家、放臺主及經銷商均應停止使用本公司之歌
曲、停止使用本公司之點歌頁及刪除本公司之歌曲。…振陽 公司寄予本公司之嘉義興業路郵局第30號存證信函既已載明 【…上開歌曲本公司承銷權已於101年7月間到期…】,顯然 振陽公司明知於101年8月1日起與本公司間根本沒有承銷關 係存在,…,振陽公司不得假借有本公司之承銷權為由,代 表本公司與任何人簽訂伴唱歌曲租約,…。」【以上有各該 存證信函及隨函檢附之烏日郵局第32號存證信函《寄件人: 和順視聽企業社》、民雄頭橋郵局第2號存證信函《寄件人 :胡家誠》、嘉義玉山郵局第32號存證信函《寄件人:賴金 柱》、大林郵局第10號存證信函《寄件人:劉木水》、嘉義 玉山郵局第75號存證信函《寄件人:王淞宇》、草屯碧山郵 局第4號存證信函《寄件人:馬可音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朴子海通路郵局第18號存證信函《寄件人:郭良泉》、三 重中山路郵局第956號存證信函《寄件人:皓軒影音科技有 限公司》各1件,及「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曲目清單、乾 坤公司101年6月30日公告(含優世大公司所有地區經銷商及 合法簽約店家表)各1件在卷可考(分別見偵8653號卷第88 -92、135-150、233-237頁;偵1170號卷第39-74頁)】可知 :被告振陽公司在上開存證信函中,係分別記載「本公司前 與貴公司『承租』簽立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之精選歌曲於 101年7月19日『租賃期間』已滿」、「本公司有意要與貴公 司續約」、「本公司前向貴公司『承銷代理』MIDI歌曲版權 ,而『轉租』放臺主」、「上開歌曲本公司承銷權已於101 年7月間到期」、「下游放臺主及店家紛紛向本公司反應『 繼續承租貴公司歌曲版權』之意願,然貴公司原區域經銷商 均表示『已無代理權』,為免衍生消費爭端,特函貴公司洽 詢『由本公司直接承銷代理』事宜」等文句內容,不但根本 未曾提及被告振陽公司已取得優世大伴唱歌曲之永久使用權 ,並要求優世大公司不得再騷擾其下游放臺主或承租店家等 節,反而一再重申其原係承租優世大伴唱歌曲、承銷代理優 世大伴唱歌曲版權轉租放臺主與店家,現因原契約期間屆滿 ,而優世大公司又未能出面洽談,致其無法再續約承租或承 銷代理優世大伴唱歌曲以繼續轉租放臺主與店家,故乃要求 優世大公司儘速出面與其洽談優世大伴唱歌曲續租或授與其 承銷代理事宜,以利原已承租之放臺主或店家繼續使用優世 大伴唱歌曲;且縱使面對優世大公司以存證信函明確主張其 自101年7月20日後即已無權繼續使用優世大伴唱歌曲之語, 亦未予反駁。衡情,倘被告振陽公司確實於繳納完101年7月 19日前經銷優世大伴唱歌曲之費用後,即取得該等歌曲之永 久使用權,被告乙○○豈可能於接獲下游放臺主與承租店家
反應遭優世大公司警告不得再使用優世大伴唱歌曲,以及遭 優世大公司以存證信函明確主張其自101年7月20日後即已無 權繼續使用優世大伴唱歌曲後,僅以上開存證信函請求優世 大公司儘速出面與其洽談優世大伴唱歌曲承租續約事宜,而 不強力駁斥優世大公司之主張不實。被告乙○○與振陽公司 上揭反應,適足徵證人丙○○上揭證述、及上揭經銷合約書 、承租約定書與確認書所載有關優世大伴唱歌曲僅是出租予 被告振陽公司之內容,應屬真實而可採。
⒌況優世大公司上揭伴唱歌曲於99年7 月20日至101 年7 月19 日間雲林地區之獨家經銷權,原係振揚公司取得,嗣係因振 揚公司代表人涂煌輝犯與本案類型相同之違反著作權法案件 經判刑,且振揚公司之付款票據陸續出現跳票,始由被告乙 ○○設立振陽公司承接乙節,除據證人丙○○結證在卷外( 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第88頁反面),復為被告乙 ○○所不爭執;又振陽公司所在之嘉義市○區○○路0 段00 0 號,即為振揚公司原登記公司地址,有振陽公司與振揚公 司之公司公示資料列印2 紙在卷可佐(見偵8653號卷第238 、239 頁)。可知被告乙○○、振陽公司與振揚公司、涂煌 輝具有相當密切之關係,被告乙○○對於本案類型之出租行 為已侵害優世大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衡情有充分之認知。 ⒍至辯護人雖另援引被告振陽公司101 年4 月26日101 陽法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見偵8653號卷第93頁)為有利被告辯 解之佐證,惟細核該函內容,是被告振陽公司片面向華威公 司要求提供優世大伴唱歌曲購買合約書、確認書及歌套稅與 發票。其中雖述及「優世大伴唱歌曲購買合約書」,但此處 所指「購買合約書」之真意為何?是否與雙方經銷合約內容 相符?仍有可疑,自難僅憑此一用語,遽依此函認定被告振 陽公司於繳納完101 年7 月19日前之經銷權費用,即取得優 世大伴唱歌曲之永久使用權。
⒎從而,本院認被告與辯護人上揭辯解均不足採信,被告出租 上揭歌曲予上開承租店家,顯確有擅自以出租方法侵害告訴 人優世大公司著作財產權之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擅自以出租方法侵害告訴人音樂著作財產權 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㈣至辯護人雖聲請調查下列證據:⑴向優世大公司、乾坤公司 、華威公司調取該三公司間之經銷合約,以釐清該三公司間 之關係,並確認振陽公司係中、彰、投地區之經銷商;⑵請 華威公司提供至101 年7 月19日止,透過振陽公司簽署確認 書的實際承租店家數目,以及振陽公司中、彰、投、雲總承 包套數資料。欲以此證明丙○○曾口頭承諾:振陽公司於付
費完畢,即取得上揭伴唱歌曲之永久使用權;⑶請華威公司 說明有無向振陽公司承租版權?如何支付版權費用?併請其 提供該部分之合約書;⑷傳喚證人鍾小惠(華威公司負責人 《待證事項:華威公司有無經銷振陽公司伴唱歌卡?價格及 結算方式為何?》)、盧和生(乾坤公司負責人《待證事項 :經銷合約與確認書約定事項與規範對象是否相同?》)、 蘇文彬(證人丁○○稱陪同其與丙○○洽談彰化地區經銷合 約之人《待證事項:銀河科技丁○○是否買斷取得優世大伴 唱歌曲永久使用權?》)。惟依上揭證據與說明,本院認已 足以認定被告振陽公司、乙○○並取得上揭優世大公司伴唱 歌曲之永久載入使用權,無再向優世大公司、乾坤公司、華 威公司調取該三公司間經銷合約之必要;另⑵之實際承租店 家數及合約承包套數,僅是相關數字資料,與被告振陽公司 、乙○○是否取得上揭優世大公司伴唱歌曲之永久使用權無 關,如何證明「丙○○曾『口頭』承諾振陽公司於付費完畢 ,即取得上揭伴唱歌曲之永久使用權」此一待證事實?難認 有調查必要;⑷之傳喚盧和生部分,因證人盧和生於偵查中 已明確證述如上述,且證人丁○○承認有簽署上揭經銷合約 書(含附件),而該經銷合約書業經乾坤公司用印(見本院 卷第166 頁),且被告均不否認本院卷附確認書(見本院卷 第153-162 頁)為被告振陽公司與承租店家所簽署。以之互 核,被告振陽公司簽署之確認書與經銷合約書附件之確認書 相符,且經銷合約書與確認書均約定優世大伴唱歌曲係出租 ,僅於承租期間有權使用,則不論該兩文件規範事項與對象 是否完全相同,均無礙此一「出租」事實之認定,自無再予 調查之必要;⑷之傳喚蘇文彬部分,姑不論蘇文彬是否確如 證人丁○○所述,於丁○○與丙○○洽談經銷條件時在場, 銀河科技丁○○與華威公司既簽有上揭經銷合約書並經本院 認定合約書真正,則該經銷合約書既已明定優世大伴唱歌曲 僅係出租,自無再傳喚該證人調查經銷條件之必要;至於⑶ 及⑷之傳喚證人鍾小惠部分,更與本案不具關聯性,而無調 查必要。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2 、3 款規定,駁回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振陽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 告乙○○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應依同法第10 1 條第1 項規定科以罰金之刑。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之個別 出租期間,擅自將灌錄有上揭侵害音樂著作歌曲之點唱機、 記憶卡出租予犯罪事實所載3 個承租店家,供其等擺放在店
內,俾供前至該店消費之不特定顧客點唱,並按月收取租金 ,就個別承租店家之出租行為,被告主觀上應分別各基於單 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各侵害同一法益,在時 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均屬接續犯,應各以一罪 論處。
㈡被告乙○○所犯擅自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共 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振陽公 司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科以罰金之刑,因被告乙○○ 所犯擅自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之3 罪,行為 不同,是被告振陽公司科以罰金之刑,亦應論以3 罪,並予 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為被告乙○○為振陽公司之 代表人,明知已無權使用優世大伴唱歌曲,竟無視優世大公 司之勸阻、警告,多次恣意出租優世大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 之歌曲,犯罪情節非輕;再斟酌各次侵害音樂著作數量、被 告振陽公司之獲利程度,以及被告乙○○雖不否認出租上揭 歌曲之行為,但仍一再否認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罪後之 態度,兼衡犯罪目的、動機、被告乙○○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擔任振陽公司負責人、已婚、育有分別12、5 歲之小孩 等日常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137 頁反面筆錄)、於本案發 生前未曾因犯罪遭判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扣案之金嗓電腦伴唱機1 臺(內含2GB 之SD記憶卡1 張)、點歌簿1 本、遙控器1 支、金嗓電腦伴唱機3 臺、伴 唱機SD卡1 張、CF卡1 張、點歌本內頁3 張,其中在「小娟 歡唱廣場卡拉OK」扣案之金嗓電腦伴唱機3 臺為放臺主蔡志 祥所有,其他則均屬被告振陽公司所有之物,業經被告乙○ ○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3 頁反面),均非被告乙○○所 有;又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之規定,顯不包含屬借刑立法之 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之罪,故上開扣案物爰均不於被告 乙○○及振陽公司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2條、第101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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