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乾育
選任辯護人 許崇賓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5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乾育犯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黃乾育於民國103年6月10日清晨6 時18分許,行經陳曉晴位 於彰化縣永靖鄉○○村○○路0 段00號供住宅及神壇「賜賢 宮」使用之處所前,見陳曉晴剛步出家門外出,認有機可乘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隨即侵入其內, 以不明兇器(未扣案),剪斷該屋內神像上以銅線繫住之金 牌3面、以尼龍線繫住之紅包4 包(其內共約新臺幣700元) ,以及監視器1 支而竊取得手。嗣陳曉晴返家後,發現財物 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方調取路口監視器畫面查看後,始 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曉晴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 條 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
二、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援引之證據資料,無論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黃乾育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 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 序,是下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三、訊據被告承認有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陳曉晴之上述財 物,但辯稱:我原本進去廟裡拜拜,一時貪念,始臨時起意 徒手行竊,沒有使用兇器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略以:本件被 害人遭竊之處所,既然為宮廟,供人參拜,應非住宅;另證 人陳曉晴對於殘留神像上之銅線、紅線斷面下緣缺口,是否 為平整一事,並不確定,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所為 僅屬普通竊盜等語。
四、經查,被告有於上述時、地,竊取被害人陳曉晴所有之金牌 3面、紅包4包及監視器1 支一情,已據被告自白,並有證人 即被害人陳曉晴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參,復 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 事實可以認定。被告及辯護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案之爭點
,在於:㈠被告係於侵入前即有竊盜之犯意?抑或於入內後 ,始臨時起意行竊?㈡被告進入被害人陳曉晴之上開處所行 竊,是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住宅竊盜罪?㈢被 告有無使用兇器行竊?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是見屋主剛出門,門也沒上鎖,便進 入賜賢宮內行竊財物等語(見偵卷第27頁)。且被告無論於 警詢或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均未提及欲入內參拜一事(見 偵卷第26、27、57頁);況對照當日之監視器畫面顯示,被 告於103年6月10日清晨6 時18分許之際,已騎腳踏車抵達被 害人之宮廟前,當時被害人甫步出屋外,有該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設若被告當時果真有意 入內參拜,自可上前照會被害人一聲,何必趁被害人離去後 ,才趕緊入內;且依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於同日清晨6 時 21分許,已行竊得逞,準備騎腳踏車離去,亦有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4頁),前後大概只花了3 分 鐘,時間甚為短暫。互核被告之警詢、偵訊供述,以及上開 監視器畫面呈現之客觀情狀,應以被告於警詢時供承:見屋 主剛出門,便入內行竊一情,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係入內參拜後,始起意行竊一節,無足 採信。
㈡關於證人陳曉晴上開處所之性質,證人陳曉晴於警詢時證稱 :我住家有開設賜賢宮等語(見偵卷第28頁);復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有住於彰化縣永靖鄉○○村○○路0 段00號, 該處是神壇兼住家,只有在星期三、六晚上七點半過後才有 開放自由進出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及反面),互核一致, 足見證人陳曉晴之上開處所,兼具住宅及神壇之性質,且被 告侵入之時間,非屬該處所可自由進出之時間。按「本件倉 庫係與有人居住之餐廳相連相通,應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且窗係供通風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爬窗行 竊,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至於公寓樓梯外門不論有無關 閉,既於夜間侵人行竊,仍應成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最高法院有70年度台上字第3809號裁判要旨足資參照。依 此,證人既住於上開處所,該處所雖同時兼作神壇之用,但 仍不因即改變其為住宅之性質,是被告所為確屬侵入住宅行 竊無疑。辯護人辯稱不構成住宅竊盜一節,核無可採。 ㈢證人陳曉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神像上之金牌是用銅線綁住 的,紅包是用紅線綁在上面,紅線是尼龍線,無法徒手扯斷 ,因為用比較鈍的剪刀都沒有辦法一次剪斷,要二、三次才 有辦法剪斷,案發後,我查看的情形,是被剪斷的,因為繞 在神像脖子上面的線都還在,只有下面的紅包及金牌是被剪
斷拿走的,紅線及銅線是切齊斷掉,留在神像上面的線長度 是一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至74頁反面)。亦即依 證人陳曉晴於該等吊掛在神像上之金牌、紅包遭竊後查看之 情形,是原用以繫住之銅線、紅尼龍線,其殘留在神像身上 之銅線、紅線長度一致,且係遭切齊剪斷;而且依證人過去 之經驗,紅尼龍線如用較鈍之剪刀,尚需剪2、3次才剪得斷 。此客觀情事,乃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即可判斷;且證人陳 曉晴與被告無任何仇恨糾紛,亦未要求被告賠償,此有證人 陳曉晴之警詢陳述可參(見偵卷第29頁),衡此證人陳曉晴 應無刻意構陷被告,而自陷偽證罪風險之動機與必要,是證 人陳曉晴之上開證述,應屬實在可信。雖證人陳曉晴於本院 審理時亦證稱:我當時沒有仔細看缺口斷面是否平整等語( 見本院卷第74頁),但此係因證人陳曉晴未仔細觀看缺口斷 面處所致,並不影響證人陳曉晴對殘留線頭一望即知之整體 客觀情狀之目擊,是證人陳曉晴此部分之證述,尚不足資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本案從綁金牌、紅包之銅線、紅尼龍線係 遭齊一剪斷,而該器械復能剪斷銅線、尼龍線等具韌性之物 ,自應屬堅硬、銳利之器械無疑。則依一般社會通念,倘以 之對人之身體揮擊,自足以傷害人之身體,而對人之身體、 生命構成威脅,顯見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所規範之兇器,可以認定。是被告辯稱未使用 兇器一節,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五、論罪科刑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侵入住 宅、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雖同時涉有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之加重情形,但仍屬一 罪,僅併予論處即可(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18 號、69年台 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公訴人於起訴書內雖未論及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住宅竊盜部分,但此部分屬實質一罪 之範疇,本院自應併與審理,乃依調查所得,告知罪名,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為攻擊防禦,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 曾有竊盜、施用毒品等犯罪前科之素行(不構成累犯),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缺錢花用 ,卻不思以正當方法掙取,竟無視法紀,率而侵入他人住宅 以兇器竊取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復破壞社會之安 寧秩序,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所為甚有可議;兼衡被告於 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所生危
害等一切情狀,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行竊 時所使用之兇器,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屬 違禁物,自不能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