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智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著作權法案件(本院102年度智簡字第
4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31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智清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保護管束人黃智清前因違犯著作 權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智簡字第4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 刑2年,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且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民國102年11月26 日確定。茲因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自104年2月10日起 ,即未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此後經屢次通知, 仍未再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累積已達4次,且經訪視、協尋 ,均因受刑人未居住該址而未果,其行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已合於 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 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 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 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 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 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定有明文。又 按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 亦規定甚明。且依該法第74條之3立法理由,受保護管束人 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 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 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 請撤銷,爰增訂本條觀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否 厥在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此合乎法律之目的解釋 ,同時未逾法條可能文義之限制範圍。依此,受保護管束人 ,於保護管束期間只需違反上述任何一事由(例如雖未與素 行不良之人往來,然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情節重大,而屬 保護管束不能收效之情形,亦應屬同法第74條之3所示之得
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情形(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 54號裁判參照)。再上開規定之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 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之目的, 為刑罰之補充制度。緩刑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 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緩刑中之行狀,期能繼續保持善行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檢察官即得 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而法院裁定緩刑宣告撤銷否,自得 就受保護管束人是否遵守保護管束規則、違反情節是否重大 等情加以審查,以決定是否維持或撤銷緩刑宣告,乃當然之 解釋。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黃智清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 度智簡字第4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並付保護 管束,且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 務勞務,嗣於102年11月26日確定,其保護管束期間自102年 11月26日起至104年11月25日止等情,有本院102年度智簡字 第45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各1份在卷 可參。
(二)受刑人於104年1月13日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並接 受約談後,即未依約談時之命令於同年2月10日報到,經告 誡並通知後,仍未於同年2月24日、2月26日、3月24日報到 ,又經觀護人訪視後,始知受刑人未經檢察官准許,已擅自 離開受保護管束地即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巷00號一段 時日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約談報告表、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函件與送達證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協尋受保護管束人回 覆表等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至為顯然。
四、綜上,本件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有違反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所規定之事由,且其情節重大, 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為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前揭 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