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4年度,85號
CHDM,104,審訴,85,20150521,3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吳政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6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於前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92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斗簡字第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7日經警採尿前回溯5日內之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2 月7日下午5時13分許,在彰化縣二林鎮盛和巷旁之甘蔗園內 ,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旋為警於103年12月7日下午5時13分許,當場查獲,並 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復經警員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矢口否認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辯稱:伊想不起來有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一)前揭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明確,且被告於103年1 2月7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 應,此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 之注射針筒1支可證,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可 採信。
(二)被告於103年12月7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前揭尿液檢驗報告可憑,而依 卷附91年10月3日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日管檢字



第110436號函所示,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 ,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情況等 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甲基安 非他命為1至5天。從而,被告於103年12月7日經警採集之 尿液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於 103年12月7日經採尿前5日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再參酌被告於本院104年4月1日準 備程序期日時供承:伊清楚本案起訴事實,伊2種毒品都 有施用等語,益徵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甚明。又被 告都是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此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是被告於103年12月7日經警採尿前 回溯5日內之某時,有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應堪採認。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 ,均可認定。
(四)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6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於前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92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斗簡字第41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本件被告雖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 後再犯本案,惟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內早已違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科處刑罰確定,顯見施以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無法收其果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所定「五年後再犯」付觀察、勒戒之除刑化規 定適用之餘地,應予追訴處罰依法論科(最高法院95年度 第7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 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 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0年1月31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3年3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數次科處 罪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意志不堅,復予施用,足見 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 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 權益,犯後坦承施用海洛因犯行,並斟酌其自陳係國中肄 業學歷,從事做工工作,收入不穩定,有父母親、哥哥、 大嫂及姪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四)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應於該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蘇雅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