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 實
一、陳世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95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 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40、461、69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2月15日晚上某時許,在彰化 縣彰化市○○路0段000○0號斜對面之鐵皮屋內,將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後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 12月17日凌晨2時許,在上揭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2月17日中午12時許,因陳世紋另 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通緝,為警在彰化縣芬園鄉 ○○路0段000○0號斜對面鐵皮屋內發現而當場逮捕,並扣 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204公克)、注射針 筒1支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且經警於103年12月17日1 2時52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世紋所涉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
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104年4月29日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於103年12月17 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尿液 送驗代碼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甲基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可證,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結 果,檢出海洛因(送驗淨重0.0255公克,驗餘淨重0.0204公 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在卷可佐,足徵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 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 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 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 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 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 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 )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 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 罰(最高法院102年度臺非字第16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88年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40、461、694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是被告既於前開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第二次觀察、勒戒,則其於本件再 次施用毒品,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 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 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施用前持有之低度行 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 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另被告 前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 100年8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二)按所謂自首,應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 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若職司犯罪偵 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 始向之坦承犯行者,自非自首。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 並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 必要,茍有確切之根據對其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得謂為 已發覺,而無自首減刑之適用。經查,被告係因毒品案件 經通緝,且本案係警員獲報知悉王瑞德在彰化縣芬園鄉○ ○路0段000○0號處施用毒品,經到場盤查,因被告無法 提供身分證件,警員乃請被告將所攜帶包包內東西自行取 出翻倒在沙發椅上,隨即發現其內之小包包處有1支使用 過之注射針筒,被告始坦承為其所有等情,有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104年3月19日、3月27日函在卷可稽,堪認警員對 於被告可能有施用毒品犯行,於被告供述前,已有確切根 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被告顯不符合自首要件,附此敘明。(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且經數度科處罪刑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意志不堅,復予施用,足見其 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 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 益,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自陳係國中畢
業學歷,從事綁鋼樑工作,家有父母親、3兄弟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204公克), 係被告本件施用剩餘之毒品,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於該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均係被告所有,前者、後者分別係供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亦據被告供述在 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雅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