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6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瑋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驗餘淨重共計伍點肆叁公克)及其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夾鏈袋貳包、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共計拾壹點伍零壹伍公克)及其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夾鏈袋貳包、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瑋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 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 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1 月5 日下午6 時許,在彰化 縣員林鎮○○街000 巷00號對面之停車場,以將海洛因粉末 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施用海洛 因約2 、3 小時後,於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 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04 年1 月6 日 下午4 時30 分 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街000 巷00號1 樓 樓梯間,為警緝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 包(驗餘淨 重合計5.43公克、純質淨重2.7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6 包(驗餘淨重合計11.5015 公克),及夾鏈袋2 包 、電子磅秤2 臺、吸食器1 個等物。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瑋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去氧核 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各1 份。
㈢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2 月3 日調科壹字第 00000 00000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 年3 月 4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㈣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 押物品目錄表、莒光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 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0條 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 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 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 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 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 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