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4年度,136號
CHDM,104,審訴,136,2015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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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11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 月14日晚間9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二林鎮○○里○○巷00 號住處廁所內,將海洛因粉末摻水後置於注射針筒內,以靜 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其另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施用海洛因約2 小 時後,在彰化縣二林鎮二溪路路邊樹下,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以火燒烤而吸 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1 次。嗣於 104 年1 月15日上午7 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注射針筒1 支,並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 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 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 序要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 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 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 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 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 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 」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倘行 為人於初犯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 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 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查被告甲○○前於 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6 月5 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經本院以90年度少調字第326 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同年間,再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 90 年12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復經本院以90年度少調字第 872 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又於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 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逕行釋放;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 斗簡字第41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即 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從而,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 訴,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57頁反面、本院卷第26頁、第28頁反面),且被 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尿液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 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



意檢驗報告各1 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第16頁、第53 頁),此外,復有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 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曾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 度訴字第42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 於103 年3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 案紀錄,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有期徒刑,仍 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 不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述教育程 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元,家庭 狀況為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30頁及反面)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
(四)末查,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29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該罪 主文項下併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其為 義務沒收之物,且業為被告所丟棄,亦據其供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30頁),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 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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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