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俊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465
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俊南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8行所載之「右臉擦傷」更正為「左臉擦傷」、證據部分增 列「現場、被告及告訴人傷勢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蔡嘉昇發生爭執,進而互 毆,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無 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告訴人 受傷之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智 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465號
被 告 謝俊南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俊南於民國104年1月22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和美鎮和線路與鎮西路交 岔口時,適有蔡嘉昇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在該處停等 紅燈,謝俊南鳴按喇叭示意蔡嘉昇讓路,蔡嘉昇不予理會, 謝俊南乃下車與蔡嘉昇理論,雙方因前揭行車糾紛而起口角 。謝俊南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朝蔡嘉昇身體多處毆打, 蔡嘉昇亦不甘示弱而回手,雙方因而互毆,致蔡嘉昇受有頭 部後方挫傷、右臉擦傷等傷害;謝俊南亦受有右上臂、前臂 、右拇指、左無名指多處挫傷等傷害(謝俊南受傷部分,未 據告訴)。
二、案經蔡嘉昇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俊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嘉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診 斷書2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