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躍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014
號、104年度偵字第8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躍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0四年度司彰調字第三六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內容第一項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一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豐原田心店」更 正為「豐原甜心店」;證據部份另補充:被告梁躍叡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殷正芸於偵訊時之證述( 偵字第803號卷第29頁,本院卷第25頁背面、35頁背面), 及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本院104年 度司彰調字第36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104年度彰簡字第127 號和解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份與和解書2份(偵字 第9014號卷第32頁,本院卷第15至17、22、27頁)。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其所有合作金庫銀行、新光 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 告訴人袁偉龍、呂佩珊、殷正芸、黃采璇及被害人王姵文5 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行為時已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率爾提供個人 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造成檢察機關偵查犯罪 、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之困難,促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 ,對於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安全之危害不容小覷,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業與告訴人袁偉 龍、呂佩珊、殷正芸、黃采璇4人均達成和解,被害人王姵 文則表示不要求賠償等情,此有調解程序筆錄、和解書、和 解筆錄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 至17、22、2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濟生 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其因一時疏失致罹 刑典,事後已與其中3名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完畢, 業如前述,堪認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 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賠償告訴人殷正芸之損 失以保障其權益,並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04年度司彰調字第36 號調解程序筆錄向告訴人殷正芸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如 附件二所示),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負擔 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9014號
104年度偵字第803號
被 告 梁躍叡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之11
居臺中市○區○○00街00號40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躍叡於民國103年8月間某日,於求職網站「518人力銀行 」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傳送在家兼職之訊息後,遂 使用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為「Bob」而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聯絡人,「Bob」即向梁躍叡傳送訊息稱其為線上博奕 公司之業務,需要帳戶作兌換帳戶提供客人下注使用,且會 支付帳戶使用費等語。梁躍叡依其成年人之知識、經驗,知 悉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 用,能預見該他人有可能以所取得金融機構帳戶遂行財產上 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之人,自行 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 被害人匯款帳戶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 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合作金庫銀行 (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號、新光商業銀行(下 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寄送 至全家便利商店豐原田心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予「陳鴻慶」之人,再以LINE通訊軟體將提款卡密 碼告知「Bob」。嗣「陳鴻慶」及「Bob」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梁躍叡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卡片密碼等資料後,即與 共組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㈠於103年8月26日12時許,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人,撥打電話 予袁偉龍,佯裝其係袁偉龍之學姐林麥升,目前人在國外需 款孔急云云,使袁偉龍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同日13時35分許,於新光銀行土城分行(址設新北市○ ○區○○路○段000號)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 梁躍叡之新光銀行帳戶內。於同年月27日12時許,該詐欺集 團某成年人接續相同詐欺犯意,又撥打電話予袁偉龍佯裝為 學姐林麥升,稱目前需要資金周轉云云,使袁偉龍陷於錯誤 ,於同日13時13分許於新光銀行土城分行臨櫃匯款30萬元至 梁躍叡之新光銀行帳戶內,共計匯入42萬元。 ㈡於103年8月29日17時20分許,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人,撥打 電話予呂佩珊,佯裝其係亞瑪勁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因訂單 付款簽收有誤,會請郵局員工指示付款簽收云云,再由相同 集團之某成年人撥打電話予呂佩珊,向呂佩珊稱要提領現金 轉帳云云,以此方式使呂佩珊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於同日19時28分許,於頭家厝郵局(址設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操作提款機,自呂佩珊臺灣銀行帳戶 內轉帳3萬元至梁躍叡之合作金庫帳戶內。
㈢於103年8月29日18時17分許前不詳時間,由該詐欺集團某成 年人,撥打電話予王姵文,佯裝其係露天拍賣網站之賣家, 簽單有誤造成重複扣款,會請郵局員工再來電指示如何處理 云云,再由相同集團之某成年人撥打電話予王姵文,向王姵 文稱要提領現金轉帳云云,以此方式使王姵文陷於錯誤,依 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8時17分許、35分許,陸續 操作提款機轉帳2萬9989元、5999元至梁躍叡之合作金庫帳 戶內,共計匯入3萬5988元。
㈣於103年8月29日19時30分許,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人,撥打 電話予殷正芸,佯裝其係露天拍賣網站賣家,因訂單錯誤要 取消交易,會請郵局員工指示取消交易云云,再由相同集團 之某成年人撥打電話予殷正芸,向殷正芸稱要到郵局操作提 款機取消交易云云,以此方式使殷正芸陷於錯誤,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9時49分許,自殷正芸郵局帳戶內 轉帳29656元至梁躍叡之合作金庫帳戶內。 ㈤於103年8月29日20時30分許,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人,撥打 電話予黃采璇,佯裝其係露天拍賣網站賣家,因訂單錯誤要 取消交易,會請郵局員工指示取消交易云云,再由相同集團 之某成年人撥打電話予黃采璇,向黃采璇稱要使用網路ATM 取消交易云云,以此方式使黃采璇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於同日20時38分許,自黃采璇郵局帳戶內轉帳 29989元至梁躍叡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內。嗣呂佩珊、袁偉 龍、王姵文、殷正芸、黃采璇於轉帳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
二、案經呂佩珊、袁偉龍、殷正芸、黃采璇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梁躍叡於警詢、│被告供稱係因應徵線上博奕工│
│ │偵訊時之供述 │作而將上開2本帳戶轉寄給詐 │
│ │ │欺集團等語,並坦承有幫助詐│
│ │ │欺犯行。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呂佩珊│佐證告訴人呂佩珊遭詐騙之過│
│ │於警詢之證述 │程。 │
├──┼─────────┼─────────────┤
│ 3 │證人即告訴人袁偉龍│佐證告訴人袁偉龍遭詐騙之過│
│ │於警詢之證述 │程。 │
├──┼─────────┼─────────────┤
│ 4 │證人即告訴人殷正芸│佐證告訴人殷正芸遭詐騙之過│
│ │於警詢之證述 │程。 │
├──┼─────────┼─────────────┤
│ 5 │證人即告訴人黃采璇│佐證告訴人黃采璇遭詐騙之過│
│ │於警詢之證述 │程。 │
├──┼─────────┼─────────────┤
│ 6 │被害人王姵文之內政│佐證被害人王姵文遭詐欺之過│
│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程,及被害人王姵文不願製作│
│ │專線紀錄表、165專 │筆錄之事實。 │
│ │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 │
│ │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 │
│ │報單、新北市政府樹│ │
│ │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員│ │
│ │警工作紀錄簿各1份 │ │
├──┼─────────┼─────────────┤
│ 7 │告訴人呂佩珊、黃采│佐證告訴人呂佩珊、黃采璇遭│
│ │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之事實。 │
│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各1份 │ │
├──┼─────────┼─────────────┤
│ 8 │告訴人袁偉龍於新光│佐證告訴人袁偉龍遭詐騙之事│
│ │銀行之存入憑條2份 │實。 │
│ │、遭詐欺簡訊翻拍照│ │
│ │片3張、被告於新光 │ │
│ │銀行之交易明細1份 │ │
│ │、告訴人袁偉龍之內│ │
│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
│ │詢專線紀錄表1份 │ │
├──┼─────────┼─────────────┤
│ 9 │告訴人殷正芸之郵政│佐證告訴人殷正芸遭詐騙之事│
│ │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實。 │
│ │影本1份、郵政自動 │ │
│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 │ │
│ │份、告訴人殷正芸之│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 │
├──┼─────────┼─────────────┤
│10 │被告於新光銀行、合│佐證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 │
│ │作金庫之交易明細各│ │
│ │1份、新光銀行103年│ │
│ │12月12日(103)新 │ │
│ │光銀業務字第5536號│ │
│ │函(附被告開戶資料│ │
│ │與交易明細資料)、│ │
│ │合作金庫逢甲分行 │ │
│ │103年12月24日合金 │ │
│ │逢甲字第0000000000│ │
│ │號函(附被告開戶資│ │
│ │料與交易明細資料)│ │
│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 │
│ │有限公司103年12月 │ │
│ │19日全管字第0827號│ │
│ │函(附被告寄送帳戶│ │
│ │之交易資料)各1份 │ │
└──┴─────────┴─────────────┘
二、核被告梁躍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又與部分 告訴人達成和解,為妥適之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彥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施涵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本院104年度司彰調字第36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內容第一項:
聲請人梁躍叡願給付相對人殷正芸新臺幣(下同)29,656元整。給付方式:自民國104年2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2,000元整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金額匯入相對人指定之觀音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289587、戶名:殷正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