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197號
CHDM,104,審易,197,201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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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任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
度毒偵字第15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任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貳叁捌零公克及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蕭任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102 年5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810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4 年1 月22日凌晨3 時許,在其停放於彰化縣社頭鄉○ ○○路○○○○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 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凌晨5 時7 分許,在彰化 縣社頭鄉○○○路000 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於本件 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於上述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並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送驗淨重0.2393公 克,驗餘淨重0.2380公克)供警方扣案,而自首接受裁判, 經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 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蕭任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扣案之 透明結晶1 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送驗淨重0.2393公克,驗餘淨重0.2380公克),有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紙在卷足憑



(本院卷第18頁),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 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 稽(毒偵卷第29、42頁),此外,並有當時查獲照片2 張在 卷足憑(毒偵卷第2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102 年5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810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26頁)、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事證明確,犯行堪 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2 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法第 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 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 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 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 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 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 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 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 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 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六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 以101 年度訴字第130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 1 月23日入監執行,已於103 年4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該案嗣後雖與 其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655 號所判處之有期徒刑1 年10月 合併定應執行刑,且現正執行中,亦不影響先前藥事法一罪 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本件被告故意再犯施用第2 級毒品罪之 日期,係在其所犯藥事法一罪執行完畢5 年以內,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104 年 1 月22日凌晨5 時7 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時,在上開



施用第2 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交付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供警方扣案,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警員王 耀模出具之職務報告1 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0頁),符合 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 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分後,猶 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 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亦未因前所受觀察勒 戒處分而記取教訓,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犯罪所生危 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係查獲之第2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包裹 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既用於裝盛甲基安非 他命使用,其沾染毒品後,袋內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 完全析離,亦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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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