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4年度,42號
CHDM,104,審交訴,42,201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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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宗夏
輔 佐 人 詹淑琴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
字第98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宗夏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詹宗夏係擔任「羽捷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羽捷公司)」司機 ,平日以駕駛車輛運送麵包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 103年10月15日下午2時40分許,詹宗夏駕駛羽捷公司向「順 大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用小貨車,在彰化縣溪州鄉○○村○○巷00號卸貨後,沿上 開前庄巷由南往北方向倒車,本應注意巷弄窄小不宜倒車, 且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 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為 柏油、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行人鄭包英行至前庄巷25號前, 為詹宗夏所駕上開車輛撞擊後倒地,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 。詹宗夏並於犯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 裁判。
二、案經鄭包英之女鄭素碧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詹宗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宗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包英之女鄭素碧於警詢、 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 籍系統查詢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之鑑定意見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等件在卷可稽。又 本件車禍被害人鄭包英確實因此車禍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 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



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及卓醫院死亡相驗病歷摘要各 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 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 款 訂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及此;又本件事故 發生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為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卻於到車時疏未注意車後狀況,以致肇事,是被告對本件車 禍之發生實有過失;再本件經送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一、詹宗夏駕駛自用小貨車 ,倒車時未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行人,為肇事原因。」等語 ,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益徵本件車禍之發生,被 告確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鄭包英因本件車禍傷重不治死亡 等情,已如上述,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鄭包英 之死亡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被告受僱於羽捷公司,擔任貨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卷(見相字卷第6頁 ;本院卷第20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 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事故現場 ,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乙節,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應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 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竟疏未注意,致 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鄭包英死亡之無法彌補 損害,所為實屬可責,且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 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素行、肇事情節 、過失程度(被害人鄭包英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無過失 )、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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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羽捷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