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祥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24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祥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趙祥宇於民國104 年2 月28日下午4 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 大村派出所附近之臭豆腐攤飲用黑豆酒後,其尚處於無法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下午5 時多許,酒 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自上址上路,欲返回其位於 彰化縣秀水鄉○○村○○巷0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下午5 時 28分許行經彰化縣大村鄉○○路0 段000 巷00○0 號前時, 因不勝酒力逆向行駛而與陳敏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機車發生碰撞,造成陳敏雲受有頭部外傷併血腫及頭皮多 處擦傷、右上肢麻痺,疑似急性椎間盤突出、右膝擦挫傷及 右手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趙祥宇已知其駕 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未下車查看陳敏雲之 傷勢,亦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而另起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 駕車離去。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依據目擊民眾所提供之車牌 號碼線索,而於同日下午6 時5 分許,在彰化縣茄苳路1 段 179 巷與田洋巷交叉路口處,攔停趙祥宇所騎乘之車輛,並 於同日下午6 時16分許,對趙祥宇施以吐氣中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濃度值達每公升0.89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趙祥宇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趙祥宇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4 至5 頁反面、50頁及其反 面、57頁反面、本院卷第15頁反面、16頁反面至17頁),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敏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 (見偵字卷第9 至10頁、57頁反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彰化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生醫院診斷書、彰化 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13張、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 紙、職務報告書1 紙(見偵字卷第11至 14 頁 、16頁、18頁、22至28頁、29至30頁、本院卷第10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不得酒後駕車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 ,為時甚久,被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詎不知警惕,仍酒後 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並進而肇事致人受傷,肇事後酒精測 試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且未盡其救護義務即逃離現場 ,行為實屬可責;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於偵查 中業已與被害人陳敏雲達成和解(見偵卷第57頁反面),犯 罪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被害人 之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尚非犯罪常 習之人,被告肇事後應是一時失慮,致未留待現場處理即離
去肇事現場,且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陳敏雲達成 和解,被害人表示同意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電話紀錄 表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職是之故,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綜衡上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重視法規秩序,強化道路交通安全觀念,填補 其犯行對法秩序所造成之破壞,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5 款規定,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 務勞務(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同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而執行宣告刑,併 予指明),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以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 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185 條之4 、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