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4年度,91號
CHDM,104,審交簡,91,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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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
字第10571號),本院原依通常程序審理(104年度審交易字第
2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永各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二、爰審酌被告黃永各駕駛車輛未注意交通安全規則,而與告訴 人梁慶榮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 載之重傷害,實屬不該;又考量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被告 為肇事次因,而告訴人為肇事主因,並衡酌被告於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且無任何前科紀錄,兼衡及告訴人所受之 傷勢、被告為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84條第1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0571號
被 告 黃永各 男 41歲
住彰化縣芳苑鄉○○村○○路○○段
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各於民國103年7月4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福興鄉秀安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秀安一街與管厝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梁慶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貨車,沿管厝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揭交岔路口 ,亦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梁 慶榮受有挫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併左側肢體無力、吞嚥困 難、硬腦膜下出血、外傷性第2節頸椎骨折併脊髓損傷、右 腳股骨粗隆閉鎖性骨折,經送醫治療,仍因上揭傷害導致四 肢輕偏癱、膀胱機能永久喪失等重傷害。
二、案經梁慶榮委任其女梁美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永各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惟矢口否認 有何過失致重傷犯行,辯稱:伊確實有減速慢行看左右來車 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梁慶榮於偵 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澄清復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 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4 張在卷可佐。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本件案發時、地之 天候、路況皆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即貿然前行,因而與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 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足認被告之駕車行為確 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 此認定,有該會104年2月10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 定意見書在卷可憑。故被告所辯,難認可採,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安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鄭亦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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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