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4年度,248號
CHDM,104,審交易,248,201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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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榮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3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榮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榮輝於民國104 年(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應予更正)4 月19日下午6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 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溪 湖鎮田中里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駕照因酒駕逕行註銷)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 時38分許,在彰 化縣溪湖鎮○○○路0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 警於同日下午6 時44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儀器測試結 果,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 ,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 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 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 ,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 23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入監服刑,甫於104 年 1 月15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開公共危險之罪刑 ,其後雖與本院103 年度交簡字第3090號判決所宣告之有期 徒刑3 月,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28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而於本件犯行後之104 年4 月28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依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認為「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 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 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 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 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 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 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 ,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 ,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 ,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 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因 被告本件犯罪,既在上述公共危險犯行所處有期徒刑3 月執 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依此決議意旨,即構成累犯】。爰審 酌被告前曾因2 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無視於政府一再宣 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恣意於酒後無照(參卷附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被告駕照已因酒駕逕行註銷)騎乘重 型機車,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 危害,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智識程 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見偵卷第3 頁筆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情,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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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