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堉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8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堉珅於民國103 年10月28日22時 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 市三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其行至三民路與成功路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且原應注意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 止線或進入路口等情,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上情,貿然於上址闖紅燈進入上開交岔路口, 此時適有告訴人李沛盈(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由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成功路由南往北騎至上開交 岔路口,雙方均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後,告訴人因此人、 車倒地,並受有頭皮及左肩挫傷、左手及左膝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 ,此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見本 院卷第11至12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