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少連偵
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3 年3 月29日下午1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芳苑鄉 三合村斗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 行經斗苑路與斗苑路三合段102 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於行經路口時明知燈號已轉變為紅燈 ,卻仍闖紅燈通過路口。適逢告訴人趙00(86年1 月5 日 生,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 型機車沿斗苑路三合段102 巷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上揭 交岔路口時停等紅燈,待見到綠燈號誌亮起,即依號誌前行 ,旋遭被告騎乘之上揭機車碰撞,被告、告訴人等人當場人 車倒地,被告因之受有肝臟鈍傷第三級併腹腔內血腫、右側 第四至八肋骨骨折併血胸等傷害(告訴人趙00涉嫌過失傷 害罪嫌部分,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告 訴人亦因之受有胸部、左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 ,此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見本 院卷第7 至8 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