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4年度,192號
CHDM,104,審交易,192,2015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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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憲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8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憲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憲中於民國104 年2 月10日下午2 時許,先在彰化縣福興 鄉福興工業區「泰樺」家具工廠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又於同 日下午3 時許,在彰化縣福興鄉彰水路上之統一超商內飲用 玻璃瓶裝之台灣啤酒2 瓶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泰樺」家具工廠。嗣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福興鄉○○路00號前,因不勝酒力自 摔跌倒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7 時19分許, 在彰化縣福興鄉鹿港分局外中派出所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7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憲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察局鹿港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 警交字第I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 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稽(警卷第7 至15頁、第18頁),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



69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6 月1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素行不佳,已曾有3 次違背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經 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之記載),仍不思警惕,再犯本案,其酒後駕車 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 社會大眾之安全,及其經警方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0.72毫克,暨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之危害程度、犯 罪之動機、手段、被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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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