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侵附民字,104年度,1號
CHDM,104,侵附民,1,20150526,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侵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A女(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
         卷)
原告兼法定 
代 理 人 A女之父(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被   告 李鎧佑
上列被告因104年度侵訴字第3號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告等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給付原告A女之父新臺幣捌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等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所示各原告就各該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新臺幣捌萬元,依序為原告A女及A女之父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等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A女係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與 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21日凌 晨在電話中明示要與原告A女發生性關係,經原告A女允諾 後,2人於同日1時許,約在原告A女住處附近見面後,再步 行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街000號信義國中之廁所內,對原 告A女為性交1次得逞,造成原告A女下體不適,且處女膜 破裂,對其造成無法彌補之身心創傷,不法侵害原告A女之 身體權與貞操法益,情節顯然重大。又原告A女之父身為A 女之法定代理人,與A女同感痛苦,被告自亦侵害其對A女 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原告等2人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9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等非財產上 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等2人各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無意見,且願賠償原告2人 共20萬元,其餘請駁回原告2人之請求。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2人主張之上開



事實,業經本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3號判決認定明確,並因 而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本院刑事判決1份足憑,且為 被告所自認,堪認原告2人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貞操權係以性之 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其所保護之法益,在於任何人唯 有在自由意思下得為婚姻外之性交,不受他人不法干涉。而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刑法第227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是在法律上,並不承 認未滿16歲之男女有同意為性交之能力,如與之性交即屬不 法侵害其貞操權。故縱使得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之同意而 與之性交,仍屬不法侵害行為,應構成民事上之侵權行為。 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原告為性 交,雖得其允諾而未違反原告之意願,仍係故意不法侵害其 貞操權。原告以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而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於法洵屬有據。另非財產上損害即為精神慰撫金,雖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 之權利義務,此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基於親子關係而生之 身分法益,倘行為人對於尚未成年之被害人施以性交,侵害 未成年子女之身體、健康、名譽,則父母所受精神上之痛苦 甚深,其基於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自亦被侵害,且情節 重大,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行為人賠償其精神上所受損害。(三)查:被告對原告A女為前開妨害性自主行為時,原告A女係 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其發育尚未健全,難認有同意性交之 能力,被告明知原告A女為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仍對其性 交而為貞操之侵害,且觸犯刑章,情節重大,在民法上自應 構成侵權行為。又被告對於未滿16歲之原告A女為本件妨害 性自主行為,亦屬不法侵害原告A女之父基於親子關係所生 之身分法益,且審酌原告A女於事發時尚未滿16歲,身心發 育均未成熟,需要有監護權之父親對其保護、教養,則被告 對原告A女為妨害性自主行為,不法侵害原告A女之父基於 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亦堪認情節重大。是原告2 人就 其等因此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均洵屬有據。
(四)爰審酌兩造之年齡、學歷、職業、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



況,認原告A女之請求以25萬元為適當,原告A女之父之請 求以8萬元為適當。是原告2人分別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 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2 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A女25萬元;給付原告A女之父8 萬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又本院併依職權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進清
法 官 林于捷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秀香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