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4年度,8號
CHDM,104,交訴,8,201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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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銀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撤緩偵
字第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經營「駿錩輪胎行」,並駕駛自用大貨車載運輪胎, 為附隨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下午5時 39分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起訴書 誤載為營業用大貨車,應予更正),沿彰化縣大村鄉美港路 336巷由北往南方向,甫發動行駛不久,於同日下午5時39分 許,行經彰化縣大村鄉○○路000巷000號「庭園碳烤店」前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 時天候晴、日落但天色尚未全暗且有照明、路面為乾燥無缺 陷之柏油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上情即貿然前進,適乙○○正在庭園碳烤店外之 馬路旁,面向南方等候友人,乙○○之左側身體,遂從後方 遭甲○○所駕駛車輛之車頭右前端撞擊,致乙○○被撞飛, 朝向右前方摔進庭園碳烤店大門內,受有胸部挫傷、左側第 7、8、9、11肋骨骨折、第1、2 腰椎橫突骨折及左側氣胸等 傷害(甲○○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 ,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 甲○○明知乙○○已因本件車禍受傷,竟另行萌生肇事逃逸 之犯意,未下車查看,亦未留置現場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報 警處理,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 用審判外之其餘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本院 104 年度交訴字第8號卷〈下稱院卷〉第19 頁),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按錄影機錄影之畫面、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 ,攝錄實物形貌或據此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錄影畫面或照 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與一 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 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0 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卷附之現場及證物照片、監視器錄 影光碟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7至24頁、院 卷第21至41頁),均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亦即透過相機或錄 影機攝錄之畫面,經過播放及讀取後,還原於照相紙、電腦 螢幕及列印紙上,故照相紙、電腦螢幕及列印紙中畫面本不 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者,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 或錄影,在內容上的一致性乃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 ,在照片、影片及擷取圖片中,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 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自非屬供述證據 ,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非法取得之問題,復 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均具有證據能力。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為本院依法調取附卷之資料, 公訴人及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自得引為本案證據。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2年11月11日下午5時39分許,駕駛前述 車輛經過案發現場,而其所駕駛車輛之車頭右前端,從後方 將被害人撞飛,致被害人受有胸部挫傷、左側第7、8、9、1 1肋骨骨折、第1、2 腰椎橫突骨折及左側氣胸等傷害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辯稱:案發時天 色昏暗,對向車道又有機車過來和我會車,且被害人站在我 右前方的視線死角,當時我才剛起步不久,速度不快,我真 的不知道有撞到人,也沒聽到撞擊的聲音,事後車上也沒有 撞擊痕跡,我不是故意逃跑,如果知道有撞到人一定會踩煞 車云云(院卷第18頁背面至19頁、86頁背面)。經查:(一)被告於102年11月11日下午5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彰化縣大村鄉○○路000巷000號「



庭園碳烤店」前之案發現場,而其所駕駛車輛之車頭右前 端,從後方將被害人撞飛,致被害人受有胸部挫傷、左側 第7、8、9、11肋骨骨折、第1、2 腰椎橫突骨折及左側氣 胸等傷害,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爭執(院卷第19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警卷第4至5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 字第10081號卷〈下稱偵卷〉第13 頁)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6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7、8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 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警卷第14頁)、彰化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15頁)、現場 及證物照片(警卷第17至24頁)、本院擷取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圖片(院卷第21至41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 彰化基督教醫院一0四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之 被害人病歷資料影本(院卷第47至78頁)等附卷可稽,又 案發時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 院卷第85至86頁背面),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關於案發當時之狀況,經本院當庭 勘驗庭園碳烤店前監視器畫面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如下( 院卷第85至86頁背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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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勘驗檔案:庭園碳烤店前監視器00000000_000000_00 │
│日期:民國102年11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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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間 │ 勘驗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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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39:00 │被害人出現在畫面中間上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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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39:03- │被害人將碳烤店的左邊大門向內推 │
│17:39:0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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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39:13 │被害人走向大門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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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39:17 │被害人停留在左邊大門外之前方,臉朝向畫面│
│ │右側張望(朝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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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39:26 │大門外有一輛機車從畫面左方朝向右方通過(│
│ │由北往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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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39:37 │大門外又有一輛汽車從畫面左方朝向右方通過│




│ │(由北往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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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39:56 │被害人臉仍朝向畫面右側(朝南),大門外地│
│ │上略有微弱燈光出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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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39:57 │大門外地上燈光漸強(被告大貨車的車燈顯示│
│ │被告車輛由北往南行駛接近),畫面上方右側│
│ │出現機車車輛頭燈(有一輛機車由南往北行駛│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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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39:58 │畫面上方最左側出現一輛大貨車車頭前半部(│
│ │被告大貨車由北往南行駛),被害人仍站在左│
│ │邊大門外之前方,畫面上方右側係一輛機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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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39:58 │畫面上方最左側已出現大貨車車頭全部,被害│
│ │人仍停留在先前位置,畫面上方右側之機車頭│
│ │燈往左側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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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39:58 │畫面上方左側已出現前半部大貨車車身(由北│
│ │往南),貨車離被害人很近,但被害人之位置│
│ │仍未移動,畫面上方右側之機車行駛在對向車│
│ │道(由南往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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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39:58 │畫面上方大貨車之車頭(右前端)從後方撞擊│
│ │被害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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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39:58 │被害人遭撞擊後,身體往前傾,畫面上方右側│
│ │開著頭燈之機車持續前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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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39:58 │被害人被撞後,身體往右前方倒,持續倒向碳│
│ │烤店大門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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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39:59 │被害人身體跌進碳烤店大門內,畫面上方大貨│
│ │車右前車頭已通過被害人身體位置,畫面上方│
│ │右側對向車道(由南往北)之機車正與大貨車│
│ │交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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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39:59 │碳烤店大門是從中間開啟,左右兩扇門往內開│
│ │啟,畫面上方大貨車繼續向前開,已通過碳烤│
│ │店左邊大門,被害人被撞後彈飛撞到碳烤店右│




│ │邊大門,被害人身體撞到右邊大門,右邊大門│
│ │動了一下,對向機車已與大貨車擦身而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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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勘驗檔案:庭園碳烤店前監視器00000000_000000_00 │
│日期:民國102年11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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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間 │ 勘驗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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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40:00 │畫面上方大貨車繼續向前開,正通過碳烤店右│
│ │邊大門,被害人倒在碳烤店右邊大門旁,右邊│
│ │大門因遭被害人撞到而向內打開,對向機車與│
│ │大貨車會車後正通過碳烤店左邊大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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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40:00 │大貨車與機車各自繼續向前移動,大貨車已通│
│ │過右邊大門,機車已通過左邊大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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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40:01 │大貨車與機車各自繼續向前移動,大貨車之車│
│ │尾燈已出現在畫面的最右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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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40:02 │大貨車消失在畫面範圍內,被害人仍倒在右邊│
│ │大門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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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43:00- │碳烤店內有一機車騎士騎出來看到被害人在門│
│17:43:19 │口呻吟,沒有救治被害人就走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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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43:32- │被害人爬起來坐在地上,沒有人救治他,直到│
│17:45:00 │17:45:00檔案結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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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就案發當時,肇事地點是否天色昏暗,本院再次當庭勘 驗上開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如下(院卷第87頁):┌──────────────────────────┐
│監視錄影器是從碳烤店由內往外拍,當時庭院比較明亮,庭│
│院外馬路對面的稻田依然可見綠色植物的顏色,光線應該尚│
│可,肇事前被告所行駛對向的機車,機車也照亮被害人身體│
│,被告自己的大貨車也開大燈,光線應該足夠 │
└──────────────────────────┘
(三)依上開勘驗結果,案發當時既可清楚看見馬路對面稻田綠 色植物之顏色,可見天色並未完全暗下來,而案發地點之 庭院本有燈光,且被告駕駛之車輛及對向駛來之機車均有



開大燈,顯見案發地點當時光線足夠。又案發地點附近並 無任何影響駕駛人視線之遮蔽物,縱然駕駛大貨車時車身 側邊確實可能存在視線死角,然本案之撞擊點是在車頭右 前端,而非車輛側邊,且本案被害人並非突然從路邊衝出 來,而係早於當天下午5時39分17 秒時,即走到庭園碳烤 店大門外,面向南方張望,迄至車禍發生之下午5時39分5 8秒,被害人已在原地逗留達41 秒之久,卻仍遭被告駕駛 之車輛車頭自後方撞上,是本件事故之發生,實與大貨車 之視線死角無關。從而,案發時光線充足、無影響駕駛人 視線之遮蔽物,且被害人於案發前已站在原地長達41秒, 被告就其駕駛之車輛車頭右前端,自後方撞擊被害人乙節 ,自無不知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純係臨訟飾卸之詞, 不足採信。本院復審酌被告前於101 年間即有酒駕前科( 院卷第92頁),導致被告駕照自102年8月29 日起被吊扣1 年(警卷第25頁),被告於案發時係無照駕駛(警卷第15 頁、院卷第20頁),自有可能因此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 而未下車查看或報警處理,逕行駕車逃逸。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二、爰審酌被告於駕車肇事後,非但未立即報警或將被害人送醫 ,反逃離現場,任令被害人倒臥在地,其欠缺責任感之心態 可議,行為所生之危險性亦高,實值非難,且被告以駕駛作 為附隨業務,於101 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致駕照自102年8月29日起被吊扣1 年後,竟仍繼續無照駕車 ,顯見其視交通法規如無物,尤有不該,且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一再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亦難謂良好;惟考量被告已於偵 查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偵卷第25頁),就被告所涉過失傷 害罪部分,告訴人亦同意撤回告訴(偵卷第24頁),兼衡被 告經營輪胎行維生、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小康之生活 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文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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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