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釧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120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釧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釧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竟無視政府禁令,仍酒後駕駛車 輛,罔顧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全,實屬可議。惟念其於犯本 案犯行之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偵卷第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速偵字第12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205號
被 告 陳釧榮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釧榮於民國104年4月18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二 林鎮永興南街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罐,飲畢後先返回其位 在彰化縣二林鎮○○路0段000號住所,嗣於同日晚上近9時 許自其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 同日晚上9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彰化縣二林鎮永興里二 溪路6段351巷電桿前,因不勝酒力駛入該處稻田內,經警到 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釧榮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江做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張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 得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奇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建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Ⅱ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 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 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