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7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順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記載為「飲 用摻水之高粱酒2 杯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號000-000 輕型機車離去,欲返回 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000 巷000 號之居所」、「測得其 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26.7mg/dL,即百分之0.2267」,及證 據部分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順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㈠因國家安全法案件 ,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城簡字第13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㈡因過失傷害 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23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㈠、㈡案,經入監接續執行,已於102 年5 月 2 日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另案罰金易服勞役故於102 年7 月1 日易服勞役始實際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前有1 次酒後駕車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仍未知所警惕,再度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 駛人之用路安全,酒後仍騎乘機車上路,終致肇事受傷,經 送醫急救後,於肇事後約20分鐘,經醫院對其抽血檢驗,驗 得當時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26.7mg/dL(即百分之0.2267), 兼衡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教育程度 為國小畢業,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 第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76號
被 告 張順慶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里0鄰○○路0
段000號8樓之3
現住彰化縣員林鎮○○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順慶自民國103年11月16日16時許起,至同日17時30分許 止,在彰化縣員林鎮萬年路附近的小吃店內,與友人處飲用 高粱酒後,即騎乘車牌號碼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欲返回位在員林鎮○○路000巷00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17時 40分許,途經員林鎮惠來街110號前,不慎與江麗修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張順慶因傷送醫 急救(過失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員生醫院於同日18時 1分許,為張順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
226.7mg/dL,換算為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3毫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順慶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證人江麗修之警詢證詞。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現場及雙方車輛照片12張、酒精測定紀 錄表(含員生醫院檢驗報告單)、彰化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生醫院診 斷書等在卷可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裕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蕭西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