逃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軍上字,90年度,4號
TPHM,90,軍上,4,2001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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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軍上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逃亡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九十年法仁判字第0一五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訴字第一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故離去職役過六日,處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前開單位二兵(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入伍,義務役 ),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六時許,自宜蘭縣駐地請假離營,由該營兵器連排長鄧 智文帶隊前往國軍松山醫院就診,應於同日二十一時返營銷假,詎因服役前涉犯 施用毒品罪嫌為規避司法機關傳喚而萌生離去職役之故意,假滿潛逃,匿居台北 縣,向友人借貸維生,迨同年六月十五日十六時五十分許,始於台北縣重新路四 段與重陽路一段路口,因另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嫌疑案件,為台北縣警 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員警緝獲,解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所涉逃 亡部分,經該分局函移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辦,案經軍事檢察官偵 結起訴,移付審理,審理期間無故拒不到庭,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發部通 緝,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十六時十五分許,復另涉犯竊盜罪嫌,為台北縣 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員警查獲,並解送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歸案。審 據上訴人甲○○對右揭時、地逃亡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 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八九北警重刑字第0一六五三七號通緝案件移送書所附偵訊 筆錄相符,其假滿潛逃事實,並分據該管副連長莊復凱中尉、兵器連排長鄧智文 中尉到庭結證屬實,復有被告假單乙紙及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於八十 九年五月二十日(八九)法義(一)字第二二一六號函發布通緝,此有通緝查復 單乙紙附卷可稽,原判決因認上訴人無故離役過六日,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九十 三條第三款「無故離去職役」罪,而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所為科刑之判決,固非 無見。惟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九十 七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又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 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 台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可循。查陸海空軍刑法第九十三條無故離去職役罪有三種 情形,上訴人所犯無故離去職役罪係該條第三款過六日之情形,原判決事實及理 由亦均認定上訴人無故離去職役過六日,然第一審判決主文卻僅記載「甲○○無 故離去職役,處有期徒刑八月」,而未記載上開法條第三款「過六日」之犯罪構 成要件,以為處罰之依據,其主文與所載之事實、理由即未盡相符;原審未予糾 正而為上訴駁回之判決,自有上述理由矛盾之違法,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上訴 人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於偵查庭供稱,涉案當日原由兵籍單位某下士班長帶隊 至國軍松山醫院轉診,該下士班長於當日將欲轉診病患帶至上開醫院門口使告知 下午十六時三十分集合後解散,而上訴人於規定時間內(下午十四時)於規定地 點內集合,卻遭該下士班長言語恐嚇而心生恐懼乙事,始終未予調查,影響判決



甚鉅,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 查之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另謂,上訴人母親年邁,家中僅上訴人一子,希望給 上訴人一次自新之機會,予以輕判,俾能孝順照料家中老母云云。然查,上訴人 無故假滿潛逃逾六日之行為,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已詳為敘明、指駁,原判決 關於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並無不合,且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 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此有最 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上訴意旨之指摘,雖 無足採,然原判決既有前開理由矛盾違背法令之處,業如上述,及因該違誤對事 實之認定並無影響,仍可據為裁判,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自為判決。茲審酌 上訴人僅因細故即棄兵役義務不顧,率而離去職役月餘,期間另涉犯毒品等嫌疑 案件,始為警緝獲,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不乏惡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二、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第一百七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陸 海空軍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黃 國 忠
法 官 江 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碧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無故離去職役或不就職役者,依左列各款處斷:一、敵前,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軍中或戒嚴地域過三日者,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其餘過六日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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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