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70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永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 據」欄第3 項內之「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刪除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陳永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 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其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安全之心態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次係屬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 之初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經檢出之 呼氣中酒精濃度,對所肇生之車禍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 本院卷第4頁和解書),家庭經濟貧寒(見偵卷第7頁被告警 詢筆錄所載其個人資料)及其家中有身心障礙之親人(見本 院第3 頁背面殘障手冊影本)需照料等生活狀況,以及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706號
被 告 陳永騰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福興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陳永騰已知飲酒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 注意能力降低,導致肇事風險大為提升,其於民國104年2月 16日14時許至20時許期間,在彰化縣鹿港鎮民權路友人住處 飲用高粱酒與藥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無視於此,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欲返回住處,旋於同日20時26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里 ○○路000號前,因超車未保持安全車距,與王寶源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發生車禍而倒地負傷(過失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由王寶源通報警方與消防人員到場將 陳永騰送醫,警方於同日21時49分對陳永騰實施呼氣酒精濃 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06毫克。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 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1.被告陳永騰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王寶源於警詢時之證述。
3.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一)、(二)-1、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
4.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5.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陳永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嘉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