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0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大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1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大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大河於民國104年3月31日晚間7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山 腳路6段141巷60弄附近某土地公廟旁,飲用補藥酒2杯後,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竟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591號重型機車 返回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巷00弄00號之住處 。嗣於同日晚間7時13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鎮山腳路6段 141巷27弄與60弄交岔口侍,與同向行駛由陳致曄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LYD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雙方人車倒地(過 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對雙方施 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晚間8時17分許,測得黃大 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而查獲上情。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黃大河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 紙、現場照片16張、員生醫院出具之黃大河診斷證明書。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 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 前醫學一致見解,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 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 飲酒時高出二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 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 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七倍。本件被告酒後駕車上路,經警對 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0毫克,有上揭酒精測試單1紙在卷可憑,堪認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 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
卷可稽,素行良好,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 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貿然 酒後駕車上路,酒測值達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60毫克,漠 視自己及用路人之安全,所為甚屬可議,惟念及其於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衡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