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松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100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松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松碧於民國104年4月1日上午9時許,彰化縣鹿 港鎮鹿東路某雜貨店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許,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路00號 前,為警攔查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 全駕駛標準。
二、證據部分:
㈠被告林松碧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 全,甚屬可議;惟念及其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暨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