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伸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1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伸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用 啤酒3、4罐後,」後補充「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二、核被告張伸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會有不良 影響,飲酒後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且酒後不能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多方宣導,詎仍不知 警惕,於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 健康與財產安全,更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害,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其無酒後駕車前科,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 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經檢出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與 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028號
被 告 張伸熊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埔心鄉○○村○○路0段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伸熊於民國104年4月3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位 於彰化縣溪湖鎮「上將快炒店」內,飲用啤酒3、4罐後,隨 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欲返回位於彰化 縣埔心鄉住處。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途經彰化縣溪湖鎮○ ○路0段000號前,於迴轉時不慎擦撞楊振中所有停放於路旁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 前往處理,對張伸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伸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振 中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一)(二)-1、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15張等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史明璇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