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榮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4 年度偵字第1100號),本院認不適宜依簡易程序為之,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 條所 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認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民 事調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 及彰化縣埤頭鄉調解委員會104 年度民調字第A0037 號調解 書各1 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100號
被 告 曹榮錫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段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榮錫為鏸豐通運有限公司之營業大貨車駕駛,為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上午10時5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彰化縣芳苑鄉斗東路西往東 方向行駛至同鄉斗苑東路與舊溪路口欲左轉舊溪路之際,原 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路況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與對向車直行,由黃阿 貝(涉犯公共危險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黃阿貝人車倒地受有 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臏骨骨折之傷害。嗣曹榮錫在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為 肇事人表示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阿貝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曹榮錫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榮錫 於警詢坦白承認,並經告訴人黃阿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 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12張 附卷足憑。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 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肇事時之天候晴、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貿 然左轉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傷,被告對此顯有過失。又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查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自承犯行,表示願接 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董 良 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俐 婷
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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