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3年度,170號
CHDM,103,附民,170,201505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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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170號
原   告 翁振育 
被   告 吳民智 
      陳玫芳 
      胡展綸(原名胡傳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68 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吳民智陳玫芳胡展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示(如附件 )。
二、被告未為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 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 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 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規定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
四、經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吳民智陳玫芳胡展綸黃一桓陳富順張凱銓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致其受有損害 為由,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惟原告受詐欺集團詐欺後將款項 匯入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部分之犯行,經本院 審理結果,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僅黃一桓陳富順張凱銓等3 人,被告吳民智陳玫芳胡展綸則 未參與,是原告並未因被告吳民智陳玫芳胡展綸犯罪而 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說明,其提起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即非 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又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另對黃一桓、陳 富順、張凱銓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則另由 本院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陳義忠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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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