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五二號
再審聲請人 甲○○
即受判決人
右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五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
年十二月十九日確定判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0一六號、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八七四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 如就足以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亦得未受判決之利益,聲請再審,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一)查原確定判決認告訴人於八十八年 七月二十日上午九時許與被告發生爭執後,身體確受有前胸壁紅腫十公分×十公 分、十公分×十公分,腹壁紅腫二十公分×二公分,右手臂紅腫五公分×四公分 、二十公分×十公分之傷害,完全係依偵查卷之驗傷診斷書之記載,惟查該驗傷 診斷書記載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急診,已距與被告發生爭執時隔二 日,告訴人又係急診,而以急診驗傷,必定是發生傷害時馬上到醫院驗傷,始有 以急診驗傷之必要,既然該驗傷斷書係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急診,該 驗傷診斷書上所載之傷顯非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上午九時與被告衝突時所受之傷 害,原確定判決竟漏未審酌該驗傷診斷上之所載醫囑: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急 診之記載,顯然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應得聲請再審。(二)證人林瑞勇於偵查中 證稱:「當天有人通知我被告二人發生衝突,我上去後看見林志沛脫掉衣服,已 經清洗完畢,甲○○已經回家,我問林志沛如何發生,他並未回答,林恆生對我 說,他們二人在談話,不久,林志沛拿藥水潑灑甲○○」,「我聽同事說:林志 沛說甲○○小孩是外面生的,而當時有其他同事說,林志沛身上的藥水是他自己 潑灑到的」(偵查卷第十九頁),足證林恆生當時確實在場目睹事情發生經過, 且看見告訴人拿藥水潑灑被告,另亦有其他同事看到告訴人身上之藥水是他自己 潑灑到的,並非如原確定判決所認「林恆生竟能目擊告訴人持油墨溶劑潑灑之動 作,顯與事理已屬相悖」,及係被告持油墨溶劑潑向林志沛,詎原確定判決竟漏 未斟酌證人林瑞勇之證言,致誤認證人林恆生之證言與事理相悖,進而認被告持 油墨溶劑潑向林志沛造成傷害,顯然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自得聲請再審。(三) 另林志沛於偵查時否認曾與證人林恆生發生衝突,惟於第一審訊問時又稱「都是 林瑞勇、林建宏教唆他們跟我打架,目的是要把我趕離公司。在林恆生之前,還 有一個一百八十公分高的人跟我打架」,「林恆生跟我發生打架之後,他跟我道 歉時,他跟我說是林瑞勇、林建宏教唆他的」(第一審卷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訊 問筆錄),對於是否曾與林恆生發生衝突於偵、審前後陳述不一,其陳述如何有 可信度?又依告訴人林志沛指訴:當天被告甲○○未說明事由,即突然跑來先以 拳頭毆打,再以機器用之藥水從頭上潑灑,藥水流經伊臉部、胸部、腹部,致伊 受有傷害云云(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而按告訴人當時並非裸體,若藥水能穿 透衣服使胸壁、腹壁紅腫,沒有任何遮蔽之臉部豈有可能沒有紅腫之現象?惟依
告訴人提出之驗傷診斷書,告訴人身上僅有前胸壁、腹壁、右手臂紅腫或接觸性 皮膚炎,除此之外,臉部或身體其他部位並無任何傷勢痕跡,足證告訴人指訴不 實,參以兩人面對面其中一人用右手以溶劑潑灑另一人,因角度關係,若有潑灑 到手臂應係潑到左手臂而非右手臂,反之,若潑灑之人潑灑方式不對致溶劑濺回 自己身上,則係持溶劑之右手會被濺到而非左手被濺到,而本件告訴人係又手臂 紅腫並非左手臂紅腫,亦足證證人王長棋所言「看到林志沛手拿洗劑油桶往甲○ ○潑灑二、三次,甲○○手拿小紙板檔者,又因潑灑方式不對,洗劑反濺到林志 沛身上」確為屬實,原審竟未審酌告訴人前開前後不一之筆錄,自得聲請再審等 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亦得未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二十一條所明定,然所謂漏未審酌,係指完全忽略該項證據之存在,未就該項 證據之證明力與待證事實之關連性如何加以審酌、判斷之情形而言,且而該項證 據既須「足生影響於判決」,自係指就該證據之形式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已 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言;經查:(一)原確定判決係依據診斷證 明書及照片而認定告訴人林志沛所受之傷害,自無對該診斷證明書漏未審酌之可 言;至於該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告訴人係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急診驗傷,然此僅 表示告訴人係於該日以急診之方式至醫院掛號接受驗傷診斷,並非表示該傷勢係 驗傷當天所造成,且告訴人林志沛在與聲請人發生衝突當時(八十八年七月二十 日)確曾遭油墨溶劑潑及並有清洗行為,業為聲請人所不諱言,並經證人林恆生 、王長棋、林瑞勇等人一致供明,足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聲請人衝突時遭油墨 溶劑潑灑所致,聲請人徒以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急診即謂該傷勢非於案發時所受,自屬無據;(二)依證人林瑞勇證述之內容, 其本身並未親自在場聞見聲請人與告訴人間發衝突之經過,至於其關於聽聞林恆 生及同他同事之有關敘述,僅屬於傳聞證據而已,對於聲請人有無傷害告訴人之 犯罪事實部分並無證據能力,故林瑞勇之證言自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無涉;至於證 人林恆生之證言為何不足據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論據,業據原確定判決詳細論述其 所憑之理由,且證人林瑞勇既非在場目睹案發經過,其所為之證言當與林恆生之 證言是否可採之判斷無關;(三)告訴人關於有無另與證人林恆生發生衝突部分 之陳述,亦與聲請人有無傷害告訴人之本案犯罪事實毫無關連,且告訴人對其受 傷之經過已指訴綦詳,原確定判決對告訴人之指訴尤無漏未審酌之可言。綜上所 述,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 二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林 勤 綱
法 官 宋 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