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選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燕雪
選任辯護人 鄭秀珠律師
被 告 蕭明德
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選偵字第208 號)及移送併辦(104 年度選偵字第5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燕雪、蕭明德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燕雪係民國103 年彰化縣二水鄉第20 屆鄉○○○○○○0 ○區○○○0 號候選人,被告蕭明德係 黃燕雪之夫。被告黃燕雪、蕭明德2 人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 人不得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為求順利當選,竟 共同基於投票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0月底某日, 一同到彰化縣二水鄉○○村○○巷00號謝文進(另經檢察官 處分緩起訴確定)住處,由被告蕭明德交付現金新臺幣(下 同)3 千元給謝文進,並要求謝文進戶內有投票權人,將選 票投給登記第7 號候選人即被告黃燕雪。嗣經警方接獲檢舉 後循線查獲,並扣得選舉賄款現金3 千元,因認被告黃燕雪 及蕭明德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最高法院92年臺上 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 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 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 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燕雪及蕭 明德被訴罪嫌,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 依上開說明,本判決即毋庸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燕雪及蕭明德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證 人謝文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證述,以及證人謝文進於警詢 時提出扣案之賄款3 千元,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黃燕雪雖不 否認曾與被告蕭明德一起前往證人謝文進住處,惟堅詞否認 有交付賄款之犯行,並辯稱:我是在103 年11月下旬才和蕭 明德一起去謝文進家拜票,選舉期間只去過1 次,是拿便條 紙請他幫忙發送云云(見本院卷第117 頁背面)。其辯護人 則辯護略以:證人謝文進於警偵訊中之陳述,屬於共同被告 之自白,依法不得作為論罪之唯一證據,況謝文進於警詢中 之供述內容,經過勘驗後發現謝文進之陳述確實有許多與警 詢筆錄記載不符之處,被告蕭明德交付之3 千元確實是請謝 文進去服務處幫忙工作之補貼,而證人陳錫文、陳慶豐及謝 秀滿,亦證稱謝文進於競選期間確實在被告黃燕雪之競選服 務處幫忙工作,證人謝文進既為被告黃燕雪之忠心支持者, 被告黃燕雪即無行賄證人謝文進之必要,足證該3 千元不是 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至160 頁)。訊據被告蕭明德固 不否認伊曾於103 年7 、8 月間單獨前往證人謝文進住處, 並交付3 千元予證人謝文進,惟堅詞否認有起訴書所指之犯 行,並辯稱:我給謝文進錢,是因為我太太黃燕雪要選舉, 需要找些工作人員去幫忙,當時我是找謝文進去做開廣告車 、掃街、拜票及貼海報等工作云云(見本院卷第117 頁背面 至第118 頁)。其辯護人則辯護略以:經勘驗證人謝文進警 詢及偵訊筆錄,證人謝文進均未供稱被告蕭明德交付3 千元 之目的,係尋求支持之意思,反而供稱是為了「逗腳手」( 臺語)之目的,且證人謝文進自被告黃燕雪上次競選活動起 ,即在被告黃燕雪之服務處幫忙,是其競選團隊成員,被告 蕭明德無須對自己人買票,況且,證人謝文進家中之選舉人 數有5 人,倘以每票5 百元計算,亦與該3 千元之數額不符 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至161 頁)。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其所指之共犯固包括共同正犯,然學理上 所稱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如賄賂罪、賭博罪),因雙 方行為人目的各別且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聯絡 ,非屬共同正犯,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81年 臺非字第233 號判例要旨、同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3831號判 決意旨)。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燕雪為求順利當選103 年 彰化縣二水鄉第20屆鄉民代表,而與其配偶即被告蕭明德共 同交付賄賂予證人謝文進,約定證人謝文進該戶內有投票權 之人於該次選舉投票支持被告黃燕雪,是證人謝文進為被告 黃燕雪賄選行為之相對人,2 人間並無共同犯意聯絡,證人 謝文進所為有關本件賄選之對被告黃燕雪及蕭明德不利之供 證,即非上開規定所指共犯之自白,從而,被告黃燕雪之辯 護人認證人謝文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證述,不得作為認定 被告2 人有罪之唯一證據乙節,顯有誤會,合先敘明。然證 人謝文進於警偵訊中不利於被告2 人之供證述,固得作為本 案之證據。惟查:
㈠證人謝文進於103 年11月25日曾以投票收受賄賂罪之被告身 分接受警方詢問,而該日之警詢筆錄固記載:我有收到二水 鄉代表候選人黃燕雪所發放的賄款,她和她先生蕭明德於10 3 年10月底某日,來到我家客廳坐,由蕭明德當場交付3 千 元給我,他們說要我們幫忙她一下,意思應該也是要投票給 黃燕雪等語(見警卷第7 頁)。惟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該 次警詢之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發現證人謝文 進並未為上開內容之供述,且內容多為警員誘導性之詢問, 例如,「時間你還記得嗎?10月底的某一天啦?」、「『逗 腳手』意思是要投票嗎?」、「所以就是他沒講,你自己心 裡想,你也知道,鄉下收錢就是知道要投票阿?」等語,而 證人謝文進對於警員之詢問,則明顯在閃躲問題,並多答以 「蛤?嘿啊!嗯~」,縱然在警員誘導詢問下,有斷斷續續 為不利被告2 人之供述,然亦屬避重就輕之回答且僅供稱: 在我那啦,有進去坐啦,他們夫妻來,錢是蕭明德拿給我, 他是拿3 千給我啦,叫我稍微「逗腳手」這樣而已等語(見 本院卷第75至77頁),而所謂「逗腳手」之意思,證人謝文 進於偵訊時未置一詞,警詢中亦未置可否,僅稱「像是你跟 我比較好,稍微跟他一下這樣而已」(見本院卷第78頁); 然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所謂「逗腳手」之意思,是 指「做工作,即泡茶、掃地、開廣告車、發便條紙等工作」 (見本院卷第121 頁背面):再者,證人謝文進於整個警詢 過程中,並未供稱:「我有收到黃燕雪所『發放的賄款』、 時間是103 年10月底某天、要我們幫忙她一下,意思應該也
是要投票給黃燕雪、我不知道蕭明德為何不是拿2 千5 百元 給我、不是1 票5 百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至第81 頁之勘驗筆錄),而證人謝文進於警詢中既然未曾明確供稱 「黃燕雪和蕭明德於103 年10月底某日交付3 千元賄款、要 我投票給黃燕雪」等語,即證人謝文進並未供述有關被告2 人投票行賄之時間、行為及約其投票權行使之內容,則本院 自無從由證人謝文進上開警詢中之供述,遽認被告2 人有起 訴書所指之犯行。
㈡而證人謝文進於103 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固然記載「(問: 黃燕雪拿多少錢給你?)3 千元,我家5 票。(問:黃燕雪 拿錢給你時,有無對你說起要你支持他?)有,並拿3 千元 給我。」等語(見偵卷第27頁),惟經本院勘驗該偵訊光碟 內容,該部分陳述之內容則略以:(問:他拿多少錢給你? )拿3 千給我啦…(問:為什麼拿3 千給你,你家幾票?) 蛤?(問:你家幾票?)我家這樣有5 個…(問:5 個,他 拿3 千給你,有跟你說叫你要支持他?他不用說你就知道? )〈笑〉(問:蛤,有嗎?)阿就也是…阿…這要怎麼樣說 (問:你要說要說)蛤…(問:有沒有跟你說啦,說這次選 舉叫你要,跟你拜票啦?)嘿啦…(問:有啊?)對啦…他 就拜票啦(問:有跟你拜票,說你要投票給他嗎?)支持… 本來是…大家選舉…人…支持〈笑〉(問:他就拿3 千塊給 你厚?)嘿啦…」(見本院卷第84頁及背面之勘驗筆錄)。 由上開勘驗之偵訊內容可知,檢察官連續詢問1 、2 個問題 後,證人謝文進始有較明確完整之回答,則其回答之內容, 究竟是針對第1 個問題回答,抑或是第2 個問題回答,已有 疑問;又證人謝文進係證稱「黃燕雪拿3 千元給我」,與警 詢中供稱「蕭明德拿3 千元給我」之情節,已有不符;再其 雖證稱「黃燕雪拿3 千元給我…跟我拜票」,卻非連續之回 答,則該3 千元之交付,是否即為投票支持之對價,亦容有 疑問,且關於被告黃燕雪交付3 千元之時間,則證稱「我不 記得了」(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勘驗筆錄),而對於該3 千 元係向證人謝文進1 人、或向證人謝文進該戶內5 人為投票 行賄之對價,則未置一詞,從而,證人謝文進所收受之3 千 元,是否即被告黃燕雪約其於103 年底該次鄉民代表選舉投 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尚非無疑。
㈢證人謝文進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只有我表哥蕭明德1 個人 去我那裡而已,時間我忘記了,離選舉很久了,他叫我在選 舉期間「逗腳手」(臺語)做工作,我忘記3 千元是何時給 我的,是要補貼我103 年這次選舉幫他做事,泡茶、掃地、 開廣告車等雜事的工錢,離這次選舉好幾個月以前拿給我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背面至第123 頁、第125 頁),顯 已翻異前詞,與上開偵訊中證稱「黃燕雪拿3 千元給我…跟 我拜票」之內容,迥異其趣。又證人陳錫文、陳慶豐及謝秀 滿等人,於本院亦均證稱證人謝文進於103 年9 月、10月間 ,在被告黃燕雪參選登記後,即曾前往被告黃燕雪之競選總 部幫忙開宣傳車、拜票、發傳單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4 2 頁背面至第143 頁背面、第146 頁及背面、第154 頁背面 ),從而,本案被告黃燕雪或蕭明德是否曾在103 年10月底 某日,一起前往證人謝文進住處,交付3 仟元予證人謝文進 ,並要求其戶內有投票權之5 人投票予被告黃燕雪乙節,檢 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非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㈣本案不論被告黃燕雪及蕭明德或證人謝文進,於警詢及偵訊 中,均未曾提及被告蕭明德交付予證人謝文進之3 千元,乃 證人謝文進幫忙被告黃燕雪競選活動之工資補貼,更未提及 被告蕭明德與證人謝文進有遠表親之關係,或證人謝文進為 被告黃燕雪競選團隊成員,抑或是曾在被告黃燕雪選舉期間 前往競選總部泡茶、掃地、發文宣及開宣傳車等情,甚至, 被告蕭明德於偵訊中尚且供稱,伊交付該3 千元之目的,係 為委由證人謝文進購買香菸、飲料請親戚朋友等語(見偵卷 第41頁),則證人謝文進於本院審理時始證稱伊為被告黃燕 雪之助選員、曾在選舉期間協助選舉工作、所收受之3 千元 乃工資之補貼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且,被告黃燕 雪雖辯稱在103 年11月下旬伊曾和被告蕭明德一起前往證人 謝文進住處拜票,並拿便條紙請證人謝文進發放云云。然查 ,證人謝文進、陳錫文、陳慶豐、謝秀滿等人,既然均證稱 證人謝文進於選舉期間曾在被告黃燕雪之競選總部幫忙、為 其助選員,已如前述,而依常情候選人於選舉期間拜票行程 非常繁忙,證人謝文進既然為被告黃燕雪之競選團隊成員, 被告黃燕雪及蕭明德根本無需專程前往證人謝文進住處向其 拜票、尋求支持;又如目的僅是便條紙文宣之發放,只需在 證人謝文進至競選總部時交予伊即可,根本無須專程與被告 蕭明德一起前往證人謝文進住處之必要。足認,被告黃燕雪 及蕭明德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而證人謝文進、陳錫文 、陳慶豐及謝秀滿等人於本院審理時關於證人謝文進為被告 黃燕雪競選團隊成員之證述,亦係呼應被告黃燕雪及蕭明德 之說詞,均不足為採。
㈤惟按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 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案就卷內證據資
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既無從獲得被告黃燕雪及蕭明德 有罪之心證,則被告2 人之辯解,縱前後不一或證人謝文進 於審理時有利於被告2 人之證述不可採信,亦不能為不利於 被告2 人事實之認定。至於證人謝文進於警詢中固提出現金 3 千元供警方扣案,惟係因當時警員詢以「3 千元願意交出 來嗎?還是你要交給檢察官?」證人遂答以「好啦,我現在 交一交也好啦」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亦即證人謝文進 係經由警方告知該3 千元遲早要交出來,遂同意提出扣案, 並不足以推論證人謝文進交出該3 千元扣案,有「指證」該 3 千元乃被告2 人為該次選舉所交付之賄賂。
五、綜上所述,被告2 人之辯解雖不可採,惟檢察官所提出之證 據資料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應認舉證尚有不足,難據以為被告2 人不利 之認定。本案既然缺乏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犯 罪,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
六、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該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 ,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惟上開部分既 經本院認定為無罪,即無可併與裁判之關係而併予審理,應 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