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選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智程
選任辯護人 王昌鑫律師
陳銘傑律師
李進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選偵字第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智程對於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參年。
犯罪事實
一、蕭智程設籍於彰化縣社頭鄉○○村○○○路000 號,許書維 設籍於彰化縣田中鎮○路里○○街00號,2 人均係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所定具有縣議員候選人資格者,且同屬民主進步 黨(下稱民進黨)黨員,皆表態有意參選彰化縣第18屆第6 選區縣議員選舉。緣民進黨彰化縣黨部於民國103 年1 月23 日公告該選區之黨內提名名額為2 人,有意代表民進黨參選 者,得自103 年2 月10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至民進黨彰化縣 黨部領表登記。而蕭智程自行評估後,認彰化縣議員第6 選 區(田中鎮、社頭鄉、二水鄉)已有現任田中鎮長、社頭鄉 長及1 位現任議員表態參選,上開3 人各有相當競選實力, 然第6 選區應選名額僅4 席,其與許書維預料均可獲民進黨 提名參選,因2 人票源重疊,競爭結果可能致2 人均落選, 蕭智程在登記參選前,為與許書維商議選舉策略,遂於103 年1 月底至2 月初間,與許書維密集聯繫,雙方並約定於10 3 年2 月8 日晚間,在彰化縣員林鎮○○路0 段000 號「風 尚人文咖啡館」商談。待於103 年2 月8 日晚間9 時44分許 ,蕭智程復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許書維所 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認許書維是否到場, 雙方依約於同日晚間9 時50分許,在風尚人文咖啡館碰面後 ,蕭智程旋要求雙方將所持行動電話關機,待許書維關機後 ,蕭智程為能補足雙方因競選已花費之費用,竟基於對於具 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及具有候選人資格 者要求賄賂而許以放棄競選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向許書 維表示「如果你退出,我拿給你200 萬元,如果我退出,你 拿給我,我來佈局代表,發落副主席」等語,以兩人其中一 方退選之方式,約許書維放棄競選或許以自己放棄競選,而 行求或要求賄賂,惟經許書維當場予以拒絕。俟蕭智程、許
書維於截止日前均至民進黨彰化縣黨部領表登記,並經民進 黨中央黨部審查通過渠2 人代表民進黨參選彰化縣第18屆第 6 選區縣議員選舉。迨許書維因進入前揭風尚人文咖啡館前 ,已預先將置放在外套內之另一行動電話開啟錄音模式,遂 於103 年4 月間,檢具相關事證後提出檢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係 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之權,證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職是,本件證人許書維於偵查中檢察官以證人身分予以訊 問,並經依法具結在卷,且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 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揆諸 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 之傳聞證據,被告蕭智程、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 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 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智程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書維 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103 年度選他字第2 號 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103 年度選偵字第5 號偵卷第33頁至 第34頁),且有民主進步黨彰化縣黨部103 年6 月16日民彰 丁(14)字第005 號函暨所附民主進步黨彰化縣黨部103 年
1 月23日公告、行動通話明細、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錄音譯 文、103 年縣議員選舉候選人登記概況彙總表、彰化縣選舉 委員會104 年1 月30日彰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臺 灣省彰化縣議會第18屆議員選舉候選人名單、當選人名單各 1 份、統一發票翻拍照片2 張、行動電話簡訊拍拍照片2 張 (見103 年度選他字第2 號偵卷第10頁、第12頁至第13頁、 第47頁至第47頁反、第60頁至第61頁、103 年度選偵字第5 號偵卷第10頁、第24頁至第30頁、本院卷第7 頁至第8 頁反 、第60頁至第63頁反)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勘驗被告於103 年6 月4 日彰化縣調查站詢問時、偵查中之錄音光碟核閱屬 實,有本院103 年11月17日勘驗筆錄1 份(見本院卷第38頁 反至第46頁反)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1 項(修正前為第89條, 內容無變更)之對於候選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罪 ,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行賄之犯意,而客觀上有對於候選人 求為給付賄賂,約使候選人放棄競選之行為,且行為人所 行求之賄賂可認係約使候選人放棄競選之對價為其構成要 件。而所謂「行求」指自行要求贈賄之意,不以對方承諾 為必要,亦即向對方求為給付賄賂之單方意思表示行為, 而一經要求,罪即成立,不問對方允諾與否(最高法院98 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7條第1 項之行賄棄選罪,以行為人有對於候選人或具 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 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之意思表示,即已構成,不以該候選 人或該具有候選人資格者承諾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 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向具有候選人資格 之許書維行求賄賂,而約許書維放棄競選彰化縣第18屆縣 議員選舉,或要求許書維賄賂,而許以自己放棄競選,雖 經許書維俱予拒絕,仍無礙於犯罪之成立。是核被告蕭智 程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1 項之對於具 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罪,及同條 第2 項之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要求賄賂,而許以放棄競選 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情節較重之對於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賄賂,而約 其放棄競選罪處斷。
(二)另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 法院80年度台覆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對許 書維行求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或要求許書維賄賂,而 許以自己放棄競選,然未達成棄選之目的,渠等日後均仍 領表登記參選,且皆積極進行競選活動,業據證人許書維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尚未實質剝 奪選民選舉候選人之機會,被告亦無因此獲得任何實質利 益,而被告所觸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1 項、 第2 項之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200 萬元以上2,000 萬元以下罰金,如對被告前 開犯行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之3 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 ,不免過苛,誠屬法重情輕,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選舉乃民主之重要基石,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 被告竟意圖以金錢行求對手退選,或要求對手賄賂而自行 棄選,敗壞選風,剝奪選民之選擇機會,破壞選舉制度選 賢與能及公民參與之功能目的,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已有悔悟,且未達成棄選之 目的,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短於思慮,致 觸犯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堪 認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 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被告緩刑 4 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 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以啟自新。
(五)又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 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 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此 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 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 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就被告上開所犯,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3 年
。
(六)另應沒收之物,雖不論有無扣案均應宣告沒收,惟對於未 扣案者,除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繳,或追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特別規定外,以具體存在之特 定原物,始得宣告沒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89條第4 項前段(即現行法第97條第4 項前段)規定:預備或用以 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其 所謂預備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仍以該賄賂已經備 妥而得以特定之物,始得據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第6046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上開犯行僅止於行 求賄賂及要求賄賂階段,並無具體提出賄賂,且尚未備妥 而得以特定,自無從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4 項 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1 項、第2 項、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張佳燉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惠嬌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
對於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2 百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亦同。預備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2 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