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477號
CHDM,103,訴,477,201505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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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勝平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黃錦文
選任辯護人 石秋玲律師
      楊玉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915、17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三年度訴字第四七七號公共危險等案件扣案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環境保護警察第二中隊民國一零三年一月十五日扣押、責付物品明細清單」中之「鍍紅銅及鍍青銅電鍍機台(含藥水)貳台」,准予發還勝平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 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 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復按扣押之物是否有繼 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 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臺 抗字第496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被告勝平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黃錦文因公共危險 等案件,前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環境 保護警察第二中隊於民國103年1月15日就主文所示之物予以 扣押,而其中「鍍紅銅及鍍青銅電鍍機台(含藥水)」內含 有氰化鈉、氰化亞銅,均屬毒性化學物質等情,有扣押責付 物品明細清單、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3年11月17日、104年4 月7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5第17頁、第18頁、本院卷5第 214頁),為避免久置而產生不可預測之風險,爰將其中鍍 紅銅及鍍青銅電鍍機台(含藥水)2台,予以發還。三、另依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3年11月17日函所載另裝有三氧化 鉻、重鉻酸鉀溶液之藥水,並非本案扣押、責付之物,此有 該局104年4月21日函(見本院卷6第221頁)、內政部警政署 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環境保護警察第二中隊104年5月 13日函在卷可稽,自無從發還,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魏志修
法 官 蘇雅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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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勝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