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842號
CHDM,103,易,842,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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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德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2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德郎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德郎張德堂係兄弟;張明生張德郎之子、張名慶(原 名張明慶)則為張德堂之子。張德郎張德堂間為二親等旁 系血親,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張德堂張名慶涉犯共同傷害張德郎部分,業經本院以 103 年易字第69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30日確定;張德 郎涉犯誣告、毀損部分,與張明生涉犯傷害部分,均另由檢 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6245號為不起訴處分,張明生涉犯毀 損部分未據告訴)。張德郎因其在彰化縣田中鎮興酪路與堤 岸路路口處張貼之懸賞廣告遭破壞,遂於民國102 年8 月25 日16時10分許,偕同其子張明生前往該處重新張貼。於同日 16時20分許,適張名慶騎乘機車路過,即對張德郎提出質疑 ,詎張德郎因而心生不滿,持螺絲起子戳刺、腳踹張名慶所 騎乘之機車,此時張德郎張德堂亦騎乘機車到場,即轉身 欲衝向張德堂處,張名慶見狀即自後將張德郎推倒,而張明 生見張德郎張名慶推倒,亦衝上前與張名慶發生扭打;張 德郎起身後繼續衝向張德堂處,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張德 堂發生扭打在地,並將張德堂所騎乘機車推倒,機車置物箱 內之鋸子、園藝剪刀等物因而散落一地,張德郎見狀即拾起 鋸子、園藝剪刀,接續朝張德堂身體、手部等處攻擊,致張 德堂受有頸部擦挫傷、背部及左手肘瘀青、右手第四指遠位 端指骨骨折併指甲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德堂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據以認 定事實之傳聞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原則上得作為證據者外 ,公訴人、被告張德郎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 未曾聲明異議,並同意本院調查之(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 ,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 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 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德郎固坦承:伊是張德堂之兄,伊因張貼在彰化 縣田中鎮興酪路與堤岸路路口之懸賞廣告遭破壞,遂於102 年8 月25日16時10分許,偕子張明生前往該處重新張貼,嗣 告訴人張德堂之子張名慶騎乘機車至該處,對其出言質疑, 而伊確與告訴人張德堂張名慶在該處發生爭執,並曾手持 告訴人張德堂所有之鋸子、園藝剪刀等事實不諱(見本院卷 第37頁不爭執事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張德堂之 犯行,並辯稱:伊兩手都拿東西,沒有辦法打告訴人,告訴 人可能是在搶伊東西時受傷的,伊被告訴人打時也沒有反抗 ,告訴人一直拿竹竿戳伊云云。經查:
(一)本院勘驗案發當日錄影檔案結果(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64 頁至第65頁,並有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8頁)略 以:被告張德郎在出現在畫面後,告訴人之子張名慶騎乘 機車於16時21分32秒抵達現場,並望向被告,被告則張開 嘴巴,左手持懸賞廣告,右手指往張名慶所在之方向,被 告鬆開其左手所持之懸賞廣告,伸出其左手接近張名慶, 再以左手推、右腳踹張名慶所騎之摩托車,被告續以右手 持螺絲起子大力刺向摩托車之坐墊。於16時22分33秒,被 告往畫面右方跑;張名慶跟在其身後,用雙手推被告背部 ,被告因而摔出畫面外;被告之子張明生與告訴人之子張 名慶繼而相互拉扯。於16時22分42秒,張名慶自拉扯中脫 離並往畫面左方跑;張明生在畫面中間往回看被告;被告 自畫面右方跑入畫面,此時可見其右手拿鋸子,左手拿園 藝剪刀,走向張名慶倒地機車,以右手持黑色鋸子碰觸之 。於16時22分48秒,被告右手持黑色鋸子,左手拿園藝剪 刀,並往畫面右方奔跑。於16時23分3 秒,被告自畫面右 方出現,改以右手持園藝剪刀刺向張名慶之摩托車。於16 時23分38秒,被告右手持黑色鋸子自畫面左方出現往右走 ,並且持黑色鋸子指向畫面右方,往畫面右方說話。由上 述勘驗結果,可佐首揭被告自承其因張貼懸賞廣告之與告 訴人張德堂、告訴人之子張名慶發生爭執,且曾手持告訴



張德堂所有之鋸子、園藝剪刀等事實無訛。又告訴人張 德堂雖未出現在此段畫面中,惟觀諸被告在影片中曾有向 畫面右方說話、或跑向右方之動作,及被告於本院勘驗時 自陳:「16時22分48秒我往畫面右方跑是要跑向張德堂。 」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可知告訴人張德堂在上開影 片攝錄期間,位在畫面以外右側一情無誤。
(二)而證人即被告之子張明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 …我爸爸(即被告張德郎)轉頭要過去我叔叔(即告訴人 張德堂)處,張名慶就從後面推我父親一把,……我父親 跟張德堂在我們車子的後方,張德堂想要搶該張懸賞啟事 ,我父親要過去阻止張德堂,……雙方就發生扭打,…… 後來我看到我父親與張德堂在車子後方倒在地上搶一把鋸 子及一把修剪花木的剪刀,……」等語(見交查字卷第54 頁背面),核與本院上揭勘驗結果:被告於16時22分33秒 ,往畫面右方跑;張名慶跟在其身後,用雙手推被告背部 ,被告因而摔出畫面外,被告復於16時22分42秒自右方出 現重回畫面時,已手持鋸子及園藝剪刀等節相符,且依上 述勘驗結果,證人張明生張名慶推倒其父即被告張德郎 後,立即上前與之拉扯以保護其父即被告,其利害立場實 與被告一致,應無憑空捏虛對被告不利陳述之動機,應當 可信。是被告遭告訴人之子張名慶推出畫面外後,即衝向 告訴人張德堂,與之扭打繼而倒地,並取得告訴人機車置 物箱內之鋸子及園藝剪刀乙節,足以認定。
(三)又告訴人即被害人張德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其於 案發時、地遭被告張德郎一手拿鋸子、一手拿園藝剪刀攻 擊,其右手手指被鋸子敲到骨折等語(見交查字卷第8 頁 背面)、復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在案發地點貼告示說被搶 奪、被傷害,其子即張名慶叫被告不要亂貼,就起衝突了 ,其騎機車到現場後,被告就朝其衝過來,機車倒地,置 物箱內的鋸子、園藝剪刀掉出來,被告就拿起鋸子砍過來 ,第一下砍到安全帽,還有砍向脖子、手臂、手指頭,鋸 子砍向安全帽時其以右手去擋,才會被砍到右手指骨折等 語歷歷(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至第75頁背面);在場之告 訴人之子張名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被告 )張德郎又將我父親(即張德堂)的機車弄倒雙方發生爭 執,我父親機車倒了之後置物箱裡的工具都掉出來,我就 將機車扶起來,我就看見張德郎拿我父親的鋸子……要打 我父親……(問:你有無看到你父親與張德郎發生扭打? )我看到他們在拉衣服,因為張德郎把機車弄倒之後,我 父親要將機車扶起來,張德郎把我爸爸拉著」等語(交查



字卷第55頁正、背面)、復於審判中證稱:其騎乘機車前 往該處看到被告在張貼廣告,其父即告訴人張德堂隨後騎 乘機車抵達,然後看到被告衝向告訴人的機車,被告推倒 告訴人機車後,被告拿起從告訴人機車內掉出的鋸子朝告 訴人打,有打到告訴人之手,有揮舞的動作,告訴人在與 被告吵架之後就受傷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至第74 頁)。告訴人父子二人就被告朝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衝來, 拾得自告訴人倒地機車置物箱掉出之鋸子、園藝剪刀,並 持鋸子朝告訴人攻擊等情節,尚無出入;且證人張名慶陳 稱看到被告及告訴人拉衣服等語,更與證人張明生上開證 述被告和告訴人扭打一事相契。
(四)再者,被告於16時22分33秒遭張名慶在其身後推倒摔出畫 面外,被告復於16時22分42秒自畫面右方重回畫面,此時 可見其右手拿鋸子,左手拿園藝剪刀,走向張名慶倒地機 車,以右手持黑色鋸子碰觸之,被告再於16時22分48秒, 右手持黑色鋸子,左手拿園藝剪刀,轉往畫面右方奔跑( 即告訴人張德堂所在方向),業據本院勘驗如前,並有擷 取畫面(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至第85頁背面)在卷為憑, 足見被告取得鋸子、園藝剪刀後,猶持之奔向告訴人,益 徵上揭告訴人張德堂、證人張名慶證述被告持鋸子攻擊告 訴人張德堂一節有據。而被告在當日衝突前後過程,即自 16時21分9 秒起至16時32分44秒止,有多次持物品攻擊或 推、踹告訴人之子張名慶之機車、往畫面右側(即告訴人 所在方向)奔跑、叫罵等舉動,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 畫面可參(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7頁、第81頁至第96頁) ,其與告訴人於103 年5 月14日同庭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 末尾時,雙方仍有爭吵之情(見交查字卷第56頁),足見 渠等積怨甚深,餘恨未消。則被告在案發時處在如此盛怒 情緒下,持鋸子、園藝剪刀奔向告訴人張德堂後,豈有突 然滯立其前,反而無端挨打之理?是被告一面坦承手持鋸 子、園藝剪刀等情不諱,卻一面辯稱挨告訴人打未加反抗 云云,實與常理有違,料為避重就輕之詞,並非可採。從 而,被告衝向告訴人,將其所騎乘機車推倒,與之扭打在 地後,取得自機車置物箱內散落之鋸子、園藝剪刀,再持 之衝向告訴人朝其身體、手部等處攻擊一節,可以認定。(五)又查告訴人因頸部擦挫傷、背部及左手肘瘀青、右手第四 指遠位端指骨骨指併指甲裂傷,於102 年8 月25日至仁和 醫院急診治療,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他字 卷第4 頁);而告訴人於102 年8 月25日17時47分自行步 入仁和醫院接受急診,受有背部瘀青、頸部挫傷,照射X



光發現右手第四指遠端骨折,因骨折未癒合,擦傷未結痂 ,應是新傷等情,有仁和醫院103 年4 月25日仁字第834 號函附病歷摘要、急診病歷在卷可考(見交查字卷第46頁 至第48頁背面),二者記載實無二致。被告於上開時、地 與告訴人扭打倒地,又持鋸子、園藝剪刀攻擊告訴人,業 據認定如前,則告訴人又於緊接時間至醫院就診處理新傷 ,足認該等傷害應是被告所為,更佐告訴人之指訴確屬有 據。至於被告辯稱告訴人是8 月28日看診,不是案發當天 去的云云,應是將上揭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102 年8 月28 日、以及其上醫囑記載被告自102 年8 月25日至急診治療 後迄同年8 月28日止共門診治療3 次等語,誤認告訴人初 次就診係102 年8 月28日之故,自非可採。(六)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均非可採,其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可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德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張德郎與告訴人 張德堂為兄弟,屬二親等旁系血親,有渠等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可稽,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張德郎本案所為傷害犯行 ,符合家庭暴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家庭暴力罪,惟因 該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規定予以 論罪科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德郎前於99年間 因傷害及毀損案件,傷害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54 號判處拘役59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68 號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提示前案紀 錄表時尚能就該傷害案件提出辯解(見本院卷第78頁), 顯見其對該案仍記憶猶新。被告本案再觸犯相同罪名,且 前案與本案之被害人,不脫告訴人張德堂之本人或配偶, 顯未記取教訓,改以和平手段處理家族間糾紛,而家族間 糾葛千絲萬縷,或難為外人評斷是非曲直,但終非暴力手 段之正當理由,況且觀諸被告提出之獎牌、證書等照片、 以及擔任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 員會會議之主席等情狀(見交查字卷第16頁至第21頁之照 片及會議紀錄),又自陳專科畢業,且年屆60,均可徵其



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並非毫無理智處理事務之 能力,本院固可體諒被告一時情緒激憤脫口「他有錢可以 養檢察官,他有錢可以養法官」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背 面),不擬過度評價為不利之量刑因素,但本次仍不宜科 處較諸同案由之前案更低之刑度。又本件同時地之紛爭, 就告訴人張德堂共同持竹竿打傷被告張德郎右手手臂致挫 傷瘀青之部分,業經本院另以103 年度易字第69號判處拘 役50日確定,有告訴人張德堂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該判決各1 份在卷可考,均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 實,且本件被告張德郎身為該案件之告訴人,亦應知之甚 詳;本件被告張德郎不論攻擊手段(持鋸子、園藝剪刀) 、對被害人造成之傷害(不僅止於瘀青,更涉及指骨骨折 之程度),情狀均較告訴人張德堂所為危險、嚴重,故也 不適科處低於拘役50日之刑度;暨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時 所受之刺激、犯案動機與目的,與矢口否認犯行又未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自不比誠實以對並賠償損失之案 例為佳,以及被告陳稱已婚、兒女均成年、現已退休,在 家與太太幫忙照顧孫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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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