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仁華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姪 洪玉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98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仁華於民國102 年8 月14日20時30分 許,在其位於彰化縣芳苑鄉○○村○○巷0 號內(起訴書誤 載為0 號)之居處,因對告訴人陳偉謙心生不滿,竟先將告 訴人陳偉謙之啤酒罐丟在地上後,再基於傷害之犯意,撿起 地上之啤酒罐朝告訴人陳偉謙丟擲,致其受有臉部撕裂傷之 傷害。因認被告洪仁華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洪仁華經公訴人以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偉謙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 紙在卷可參,爰依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碧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