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易字第1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寶
林樺
王鐶瑾
王櫻潔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陳銘傑律師
被 告 林文政
陳文毅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學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
度偵字第6332號、103年度偵字第10143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程序後,於中華
民國104年5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8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張佳燉
書記官 彭蜀方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王寶、林樺、王櫻潔、王鐶瑾、林文政、陳文毅均共同犯公 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王寶、林 樺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王櫻潔、王鐶瑾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文政、陳文毅各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文政、陳文 毅均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王寶於民國99年10月間,經郭蔡阿好(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偵字第1481號併案審理)招攬,加入中國大陸 地區廣西省南寧市之「純資本運作」,並招攬其配偶林樺、 女兒王鐶瑾、王櫻潔均成為會員。「純資本運作」係由參加 人以認購之方式繳交費用,認購1單位為最低加入條件,每 單位費用受新臺幣與人民幣匯率影響,約為新臺幣(下同) 26萬8千元至35萬元不等,參加人亦可選擇認購多個單位, 次月每單位退回10萬元,參加者加入「純資本運作」後,即 取得招攬他人為下線、發展組織之資格,招攬下線可依比例
獲得獎金(每招攬1個單位可獲得2萬元之獎金),招攬下線 達23人以上可升老總階級,參加人將款項繳納予上線,其上 線收取後層層上繳,由老總階級依比例分配應發放予下線之 獎金,再由上線層層發放獎金予下線。王寶、林樺、王鐶瑾 、王櫻潔及郭蔡阿好均明知「純資本運作」係以多層次傳銷 為經營型態,且從事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 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 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竟共同基於以非法方 式為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於100 年3月間,向陳文毅、林美蓮招攬介紹「純資本運作」,並 由林樺、王鐶瑾帶陳文毅、林美蓮前往大陸地區廣西南寧市 區,再由其2人與王寶陪同參觀,及安排「純資本運作」中 老總階級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講解「純資本 運作」之運作模式,陳文毅遂於100年間陸續交付現金99萬 元予林樺;林美蓮則於同年4月25日提領現金50萬元交予王 鐶瑾並匯款50萬元至林樺所申設之彰化縣田尾鄉○○○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均加入純資本運作。 ㈡陳文毅加入「純資本運作」後,成為王寶之下線,其知悉「 純資本運作」係以多層次傳銷為經營型態,且從事多層次傳 銷之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 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 理市價,竟與郭蔡阿好、王寶、林樺、王鐶瑾、王櫻潔及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以非法方式為多層 次傳銷之犯意聯絡,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於100年4月間, 向林文政招攬介紹「純資本運作」,並由王櫻潔陪同林文政 前往大陸地區廣西南寧市區,復由王寶、林樺、王櫻潔等陪 同參觀,且安排「純資本運作」中老總階級之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介紹、說明上開多層次傳銷之制度內容, 致林文政申購1單位加入純資本運作,並與林樺協議由其招 攬下線所得款項扣抵其投資應繳納之金額。
㈢林文政加入「純資本運作」後,成為陳文毅之下線,其知悉 「純資本運作」係以多層次傳銷為經營型態,且從事多層次 傳銷之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 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 合理市價,竟與郭蔡阿好、王寶、林樺、王鐶瑾、王櫻潔、 陳文毅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以非法 方式為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於 100年4、5月間,向其姊林美霞招攬介紹「純資本運作」, 並由王櫻潔帶林美霞前往大陸地區廣西南寧市區,再由林樺 、王櫻潔陪同林美霞參觀,並安排「純資本運作」中老總階
級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介紹、說明上開多層次 傳銷之制度內容,致林美霞申購1單位加入純資本運作,並 依林樺之指示,於103年6月13日,匯款26萬8000元至王鐶瑾 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6人為本件非法多層次傳銷行為後, 立法院已制定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經總統府以103年1月29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 ,該法第39條並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公平交易法有 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而公平交易法關於 多層次傳銷之規定嗣均已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刪除,自公布日起施行。又被告6人 所為本案行為,已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 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 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 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依該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應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再其等所為亦違反新制定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 條規定之「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 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 主要收入來源。」,依該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應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顯較 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為高,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 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論處 ,併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
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翌日 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第1項前段規定,作成本宣示判 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