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政炎
選任辯護人 蔡得謙律師
洪翰今律師
被 告 洪士雯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被 告 蔡文源
選任辯護人 洪蕙茹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3161、9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甲○○被訴傷害、侵入住宅部分,均公訴不受理。丙○○被訴傷害、公然侮辱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駕駛其父賴水木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甲○○、被告甲○○之女兒 蔡○儒、蔡○軒(2 人行為時均未滿18歲,姓名年籍詳卷,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確定)等人,於 民國103 年2 月2 日晚間8 時許,前往彰化縣二林鎮○○路 00號即被告丙○○住處三合院廣場;
(一)其等抵達後,被告甲○○與戊○○先走至被告丙○○住家 門口持續敲門多時,經告訴人丁○○(即被告丙○○之母 )指示被告丙○○前去開門察看後,被告甲○○與戊○○ 竟未得被告丙○○之同意,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 ,無故侵入被告丙○○之住宅內,且被告甲○○與戊○○ 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持續以手臂、手肘推打被告 丙○○之胸部、頭部,被告丙○○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 手推打拉扯被告甲○○之手臂,而被告甲○○和被告丙○ ○互相推打,將對方推倒在地,且被告丙○○於遭被告甲 ○○推倒時,即因而撞倒站立在其後方之告訴人丁○○, 並致告訴人丁○○因而頭部撞牆倒地昏厥,被告丙○○因 而受有前胸挫傷、腫脹之傷害;告訴人丁○○因而受有頭 部外傷挫傷、腫脹,頸部僵硬、腰、臀挫傷、左手食指、 中指挫傷、腫脹等傷害;被告甲○○則受有臀部、右上臂 挫傷等傷害;
(二)被告甲○○與戊○○隨後又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 犯意聯絡,強拉被告丙○○至三合院祠堂,要求其下跪認 錯,並將其強拉至大廳外,欲將其拉進上述自小客車內, 對被告丙○○恫稱:「把你拖去埋起來」等語,此時被告
丙○○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神經病」等語公然辱罵 被告甲○○,足以貶損被告甲○○之人格及名譽。經被告 丙○○大聲呼救,被告甲○○與戊○○鬆手放開被告丙○ ○後,又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2 人所涉恐 嚇危害安全罪、強制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由被告 戊○○自上開上述自小客車內取出冥紙,將之撒落在被告 丙○○住處客廳及三合院廣場以恫嚇被告丙○○,被告甲 ○○與戊○○並於離去時,接續對被告丙○○恫稱:「我 們會再來,我們先去找你們小孩」等語後,被告甲○○、 戊○○、蔡○儒、蔡○軒等人遂坐乘上述自小客車離去。 因認被告甲○○、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 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宅罪嫌;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丁○○、丙○○、甲○○分別告訴被告甲 ○○、戊○○、丙○○侵入住宅、傷害、公然侮辱等案件, 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甲○○、戊○○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傷害罪、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宅罪嫌;被告丙○○涉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 嫌,依刑法第284 條、第308 條第1 項、第314 條規定,均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甲○○、戊○○、丙○○3 人及告訴 人丁○○彼此達成調解,各不追究彼等之刑事責任,並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4 紙(見本院卷第152 頁 、第153 頁、第155 頁、第156 頁)及刑事撤回告訴狀3 紙 (見本院卷第137 頁至第139 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碧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