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90年度,159號
TPHM,90,聲再,159,200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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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五九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誹謗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
三月六日確定判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三五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聲請人犯有誹謗罪,係因聲請人先後於八十八 年一月一日及同年一月三日所書之二份大字報文書證物,惟聲請人發現有重要而 漏未審酌之證據可證明聲請人之所以書寫該二文書,係因事前聲請人居住之社區 中,有聲請人放話將對委員會之委員妻小不利之傳聞,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 日召開之臨時委員會中,吳定宇業已出面澄清並無其事,濮龍生等應知聲請人實 未曾有放話將對委員會委員妻小不利之恐嚇言行,詎濮龍生林萬喜、寗鏈璋、 鄭秀蘭等人,仍藉管理社區文書公告業務之便,以偽造文書之不法方式,故意將 彼等明知為不實之上開事項登載於社區文書公告上,復將之放置於各住戶私人信 箱內,通知全社區住戶,致被告名譽受損,居家生活安全嚴重受威脅,是被告書 立上開文書,係因面臨不法之侵害,為避免自己及妻小生命、身體、自由、財產 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己之行為,為此聲請再審。二、按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 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二六六九號 判例參照),查聲請人所指濮龍生等人明知聲請人並無放話恐嚇之行為,卻仍將 之登載於文書公告上,在社區發布,致聲請人名譽受損等情,縱然屬實,濮龍生 等人所為在客觀上,亦顯非猝然發生,具急迫性,非立即處理無法防免之危難, 而聲請人苟因此受有名譽、身體、自由、財產等之損害,非不得依法對濮龍生等 人提出刑事告訴或請求民事之損害賠償,並不生被告須採取緊急避難措施之問題 ,被告即無從援用緊急避難有關規定,解免其誹謗之刑責,從而本件聲請人據以 聲請再審之理由及所附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聲請人 據以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黃 鴻 昌
法 官 蔡 彩 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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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