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律股
被 告 黃乾育
選任辯護人 許崇賓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
字第466號),本院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就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乾育未領得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於民國103年8月27日晚上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 車,沿彰化縣埔心鄉埔心村員鹿路3段419巷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該巷臨223號往西方向約30公尺處時,應注意機車 行駛時,騎乘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及應注意機車行駛於未劃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 駛,會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靠右行駛,貿然偏左行駛,適有告 訴人陳妙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對向行駛 而來並駛至該處會車,告訴人避煞不及,使雙方機車之左側 車身發生碰撞,致雙方均行車不穩而人車倒地,造成告訴人 受有左手臂撕裂傷1公分、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害【被 告本案另涉犯之肇事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 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 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 條所 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妙娟告訴被告黃乾育之過失傷害案件部分, 起訴書認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件繫屬本院後撤回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件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爰就此部分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