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交字第27號
原 告 何奎慧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
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
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
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 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
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茲原告之起訴狀並未檢附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
所」裁決之裁決書,是原告應補正提出裁決書到院(倘未經
裁決即已繳納罰款,請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表示
申訴之意,並取得裁決書),並檢附起訴狀與裁決書之繕本
(影本),俾利檢送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鍾佩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蘇小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