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選字,104年度,28號
PTDV,104,選,28,201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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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選字第28號
原   告 李自強
被   告 王鵬生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民國103 年11月29日舉行之屏東縣東港鎮大 鵬里第20屆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並曾擔任 該里第17至19屆里長,對里內事務至為瞭解。被告雖於103 年2 、3 月間將其戶籍遷入大鵬里,惟迄今均無於大鵬里居 住之事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選罷法)第15 條第1 項規定,不得成為系爭選舉之選舉人,自無從依同法 第24條第1 項規定,登記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詎被告竟登 記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而未經選舉委員會撤銷其候選人登 記,嗣後更以得票數75票當選為里長。被告之候選人資格不 合選罷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而有同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之情事,伊得依同法第121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判決被告之當選無效等語,並聲明:103 年11月29日舉行之 屏東縣東港鎮大鵬里第20屆里長選舉公告當選人王鵬生之當 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伊父前於屏東縣東港鎮大潭里經營餐廳,該餐廳 距離大鵬里甚近,伊結婚生子後,均在大鵬里、大潭里附近 活動,並接手經營上開餐廳,嗣上開餐廳遭法院強制執行, 伊之住處仍遷徙於大鵬里、大潭里間,則伊確有居住於大鵬 里之事實,並無候選人資格不合法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並有屏東 縣選舉委員會103 年11月23日屏選一字第10331501461 號公 告、103 年12月5 日屏選一字第10331502271 號公告、戶籍 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背面、第19頁),堪認 為真實:
㈠兩造均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103 年12 月5 日公告由被告當選。
㈡被告之戶籍於100 年7 月19日遷入屏東縣東港鎮○○里○○ 路0 ○0 號,於102 年12月5 日遷入大鵬里大鵬路250 巷8 號,又於103 年12月8 日遷入大鵬里大鵬路117 號迄今。四、本件爭點為:




㈠被告於系爭選舉投票日之前一日即103 年11月28日,有無已 在大鵬里選舉區內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之事實? ㈡被告之里長候選人資格,是否不合選罷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 ,而有同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事?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⒈⑴按政治性選舉,係主權在民之具體實現;透過公平、公 正、純潔之選舉規定與實踐,而選賢與能,為法治民主 國家之表徵。次按選舉人年滿23歲,得於其行使選舉權 之選舉區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候選人名單公告後, 經發現候選人在公告前或投票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投 票前由選舉委員會撤銷其候選人登記;當選後依第121 條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候選人資格不合第24條第 1 項至第3 項規定。當選人有第29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 一或第2 項規定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 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於其任期或規定之日 期屆滿前,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 24條第1 項前段、第29條第1 項第1 款、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我國關於取得公職人員候選人資 格之相關規定。是以,得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即取 得被選舉權)者,乃以其為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即取得 選舉權)為前提要件。
⑵而在某選舉區是否取得投票權,立法例上有三:一為「 選舉權人選擇主義」,即具有選舉權之人,可依其登記 ,指定在任一選舉區進行選舉,甚至以通訊投票為之, 如選舉人未另行登記何處投票,則以其戶籍登記地推定 為其投票處所;二為「戶籍地址主義」,即以選舉權人 之戶籍登記為準;三為「實際居住主義(或實地居住主 義)」,即以選舉權人主要生活關係所在地為準,此實 際居住地意義上與住所相同,但與戶籍登記則不必相同 。我國選罷法第15條第1 項固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 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 舉區之選舉人。惟依同法第4 條:居住期間之計算以戶 籍登記資料為依據,且自戶籍遷入登記之日起算;第20 條:選舉人名冊由戶政機關依據戶籍登記資料編造,投 票日前20日已登錄戶籍登記資料,依規定有選舉人資格 者,一律編入名冊,投票日前20日以後遷出之選舉人, 仍應在原選舉區行使選舉權;第22、23條:戶政機關編 造之選舉人名冊應送往選舉委員會備查,並公開陳列、 公告閱覽,選舉人發現錯誤或遺漏時,得於閱覽期間內 申請更正,選舉人名冊經公告、更正後即為確定,並由



選舉委員會公告選舉人人數;及第31條第4 項:經登記 為候選人者,於登記後將戶籍遷出其選舉區者,不影響 其候選人資格,並仍在原選舉區行使選舉權等規定,足 見關於有無居住事實之認定,在技術上完全以戶籍登記 為準。基此,堪認我國投票權之取得係採「戶籍地址主 義」,而非「實際居住主義」或「選舉權人選擇主義」 。故凡經戶籍登記於該選舉區4 個月以上者,即取得該 選舉區之選舉人之資格,且經戶政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 並經公告無訛後,即告確定,並不受該選舉人實際有無 居住於該選舉區內之影響。
⒉又於我國選舉實務上,候選人或政黨為達勝選之目的,以 遷移候選人戶籍之方法選擇其選舉區之行為,屢見不鮮; 選民因求學、就業、服役、爭取社會福利、避免稅捐負擔 等因素,而未在設籍地居住,俟選舉日始至設籍地投票者 ,亦所在多有。而以上開方式為其選舉權或被選舉權行使 之方式,並未被評價為係以非法之方法,使選舉產生不正 確之結果,蓋當選與否係人民選舉權行使之結果,屬憲法 上政治權利之行使,自不宜以較低位階之行使作為義務之 違反(遷移戶籍)而限制之。被選舉人以遷移其戶籍之方 法取得所擇選舉區之候選人資格,及不在設籍地居住之選 舉人於其設籍地行使投票權,既均屬合法,益徵選罷法第 15條第1 項規定選舉人資格之取得,純係以戶籍登記為依 據,原不以有居住於該選舉區內之事實為要件。 ⒊再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 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使特定候 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刑法第146 條第1 、2 項固定有明文。惟為支持直系血 親或配偶之競選,而遷移戶籍以取得選舉權,並未實際居 住者,基於情、理、法之調和與社會通念之容許,尚可認 為不具可罰違法性或非難必要性,而不繩之以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罪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37、6536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為支持自己之參選,而遷移戶 籍以取得被選舉權,並未實際居住者,自更不具可罰違法 性或非難必要性。在民事事件中,就上開情形是否構成當 選無效之原因,基於法律秩序的統一性,亦應認為上開情 形所取得之選舉權及被選舉權,均屬合法有效。 ⒋綜上,選罷法第15條第1 項所規定選舉人資格之取得要件 ,就有無於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應以戶籍登 記為判斷標準,尚不因其並未實際居住於各該選舉區,即 認其不具選舉人資格。本件被告業於102 年12月5 日遷入



大鵬里大鵬路250 巷8 號,迄103 年12月8 日遷入大鵬里 大鵬路117 號之事實,有如前述,則於系爭選舉投票日之 前一日即103 年11月28日時,其已因在大鵬里繼續設籍4 個月以上,而取得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資格,進而得於該選 舉區登記為里長候選人,其候選人資格並無不合選罷法第 24條第1 項規定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因欠缺於大 鵬里居住之事實,依選罷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不得成為 系爭選舉之選舉人,進而不得登記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一 節,尚無可採。
㈡被告之里長候選人資格合於選罷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有如 前述,則本件其餘爭點即無再加審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選罷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判 決103 年11月29日舉行之屏東縣東港鎮大鵬里第20屆里長選 舉公告當選人王鵬生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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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