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選字第18號
原 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曾智暐
李昀嬉
被 告 張欽泰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舉行之屏東縣萬巒鄉新厝村第二十屆村長選選舉公告當選人張欽泰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選罷法)第97條 、第99條第1 項、第101 條第1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 、刑法第146 條第1 項、第2 項之行為之一者,選舉委員會 、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 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民 國103 年11月29日屏東縣萬巒鄉○○村○00○村○○○○○ ○0 號之候選人,經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民國103 年12月5 日公告當選,有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03 年12月5 日屏選一字 第10331502271 號函文及當選公告附卷可稽,原告於103 年 12月29日對被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尚未逾前揭規定之 30日期期間。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103 年11月29日舉辦之屏東縣萬巒鄉新厝 村第20屆村長選舉候選人,惟其竟以遷入幽靈人口之方式謀 求勝選,與訴外人即其配偶張瓊茹,其姐張馨元、張馨云、 張譯尹,其外甥女盧宜君、盧宛君、陳雅棋,其外甥趙震東 、趙震宇、雷凱博等人共同意圖使被告當選,由被告代理張 瓊如等10人,將其等之戶籍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遷入 附表所示地址,使張瓊茹等10人取得投票權進而投票,該當 刑法第146 條第2 項所所定之行為。嗣後屏東縣萬巒鄉新厝 村第20屆村長選舉之結果,被告得票數為536 票,並經屏東 縣選舉委員會於103 年12月5 日公告當選,惟被告上開行為 已違反刑法第146 條第2 項規定,為此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宣告被告之當選無效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到場陳稱,略謂:伊
承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並已於本院104 年度選訴字第18號 刑事案件審理中認罪等語。
四、本件之爭點:被告是否該當刑法第146 條第2 項所定之行為 ?原告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 無效之訴,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選無效之訴乃係形成公法上權利為目的之訴訟,其判決 可直接使一定法律關係產生創設、變更或消滅之效果。是選 罷法所規定之當選無效之訴,本質上乃屬具公益性質之公法 上之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公法上之形成權, 僅因法律上之特別規定,而依民事訴訟程序予以實現。惟究 其法律性質與固有之民事訴訟係以確定當事人間之私法上法 律關係者,迥然不同;是以有關選舉罷免之訴訟,自不能完 全以民事訴訟之一般原則衡量之,此觀諸選罷法第128 條就 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等規定, 於當選無效之訴並不在準用之列自明。
㈡、按政治性選舉,係主權在民之具體實現;透過公平、公正、 純潔之選舉規定與實踐,而選賢與能,為法治民主國家之表 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有選舉權人 在各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 舉區之選舉人。」寓有二義,一係自積極層面言,欲藉繼續 居住四個月之期間,以建立選舉人和選舉區之地緣與認同關 係,產生榮辱與共、切身利害感覺,進而使其地方生活與政 治責任相結合,本於關心地區公共事務,及對於候選人之理 解,投下神聖一票,選賢與能之目的克以實現;另則在於消 極防弊,倘非繼續居住相當期間,而純為選舉之目標,製造 所謂「投票部隊」之「幽靈人口」,自外地遷入戶籍,勢必 危害選舉之公平、公正和純潔性。刑法第146 條第2 項規定 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 投票罪,依其文義,行為人祇要虛偽遷籍,享有投票權而領 取選票,罪即成立,至是否確實投票給原欲支持之候選人, 在所不問。其中所稱虛偽遷徙戶籍,當從行為人之主觀意思 和客觀作為,合併判斷;詳言之,純因求學、就業、服兵役 未實際按籍居住者,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 優渥、保席次或其他正當原因遷籍未入住者,既與虛偽製造 投票權無關,難認存有妨害投票正確之主觀犯意;又為支持 直系血親或配偶之競選而遷籍未實際居住者,雖然基於情、 理、法之調和與社會通念之容許,或有認為不具可罰違法性 或非難必要性者,但於其他旁系血親、姻親,仍應藉由四個 月之實際繼續入住,以確實建立上揭人、地之連結關係,尚 無相提並論餘地;至於離去幼齡住居之所,遷往他處生活並
入籍之情形,當認已經和原居之地,脫離共同生活圈之關係 ,縱遇節日、休假或親友婚喪喜慶而有重返,無非短暫居留 ,非可視同「繼續居住」原所,更無所謂遷回幼時之籍,即 回到從前繼續居住狀態,不該當虛偽入籍,不算犯罪云者。 再上揭各選舉法律規定,既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 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不生牴觸同法第 10條所揭示之人民居住遷徙自由保障問題;尤於原住民、離 島、村里長等類之非多眾、小區域選舉場合,利用遷籍方式 ,虛偽製造投票權,固僅戔戔數票,即有影響選舉結果可能 ,自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上開選舉之候選人之一,為求順利當選 ,竟以遷入幽靈人口之方式謀求勝選,由被告代理張馨元、 張馨云、張譯尹、盧宜君、盧宛君、陳雅棋、趙震東、趙震 宇、雷凱博等人(下稱張馨元等9 人),將張馨元等9 人之 戶籍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遷入附表所示地址,使張馨 元等9 人取得投票權進而投票,該當刑法第146 條第2 項所 定之行為等語,除為被告所自認外,並經張馨元等9 人於本 院刑事庭104 年度選訴字第18號之刑案準備程序中所承認, 且與訴外人張金川於偵訊中證述:被告住在萬巒鄉○○村○ ○路0 號,該戶僅有被告與其母居住其內,惟依屏東縣選委 會所寄之投票通知單,確有10多人有投票權,伊認為除被告 與其母外應均為幽靈人口等語(見他字卷第2 頁)大致吻合 ,並有上開被告之戶籍謄本資料各1 份(見他字卷第6 頁至 第16頁)、屏東縣潮州戶政事務所103 年12月3 日屏潮戶字 第10330395900 號函暨其所附屏東縣萬巒鄉○○村○○路0 號全戶戶籍資料、張馨元等9 人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 書(見他字卷第42頁至第66頁)、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03 年 12月9 日屏選一字第1030002697號函暨其所附選舉人名冊( 見他字卷第77頁、第78頁)在卷可稽。另參諸南山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 月12日(104 )南壽業字第047 號函 (見他字卷第277 頁)、張馨元等9 人所使用門號通話日期 時間及基地台位置一覽表(見偵卷第19頁至第30頁)等件所 示,張馨元等9 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戶籍遷入如附表 所示之地址後,其等之工作或就學、及生活重心仍在北部, 足見張馨元等9 人雖有設籍之事,卻無實際居住於所遷入戶 籍地之事實。再被告亦因前揭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選偵字第152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業 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選簡字第2 號判決,被告共同犯意 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緩刑2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 萬元 ,褫奪公權1 年確定,張馨元等9 人亦均於104 年3 月10日 準備程序期日為認罪之表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 件偵、審卷宗查明屬實,堪認張馨元等9 人主觀上係意圖使 被告當選,客觀上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其等 所為妨害投票之正確性,逵諸前揭判決要旨,應認被告與張 馨元等9 人共同犯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罪。㈣、原告另主張:訴外人張瓊茹之工作地點,係位於台北市之澳 盛銀行,被告與訴外人及其配偶張瓊茹,為意圖使被告當選 ,由被告於103 年7 月29日代理張瓊茹將其戶籍自台北市○ ○區○○○路00號,遷入被告之戶籍地即屏東縣萬巒鄉○○ 村○○路0 ○0 號,使張瓊茹取得投票權進而投票,亦該當 刑法第146 條第2 項所定之行為云云,惟查,張瓊茹為被告 之配偶,有被告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8 頁), 且張瓊茹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伊固於台北市信義區澳盛銀 行工作,惟仍時常回屏東縣萬巒鄉○○村○○路0 ○0 號之 戶籍地居住,包括假日及子女寒暑假,伊均會居住於該處, 被告為伊夫,伊遷移戶籍投票支持被告亦屬常情等語(見警 卷第81、82頁,偵卷第64頁),揆諸前揭判決要旨,張瓊茹 為被告之配偶縱認其為支持被告之競選,而遷籍未實際居住 ,基於情、理、法之調和與社會通念之容許,應認為其與被 告該部份行為均不具可罰違法性或非難必要性,是關於張瓊 茹戶籍遷徙至被告戶籍部分,不論訴外人張瓊茹所述其確有 實際居住於戶籍地一節,是否為真,均應認張瓊茹與被告不 具備成刑法第146 條第2 項規定之可罰違法性或非難必要性 ,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認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被告有刑法第146 條第2 項所定行為 ,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對於被告提起當選 無效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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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遷入時間│被告姓名 │原設籍地址 │遷入地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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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年6 │張馨元 │新北市汐止區水源路2 段│屏東縣萬巒鄉新│
│月24日 │ │52號11樓 │厝村新樂路7號 │
│ ├─────┼───────────┤ │
│ │張馨云 │基隆市仁愛區龍安街421 │ │
│ │ │號之1 │ │
│ ├─────┼───────────┤ │
│ │陳雅棋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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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年7 月│趙震東 │基隆市安樂區安和一街6 │同上 │
│1 日 ├─────┤巷74之4號 │ │
│ │雷凱博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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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年7 月│盧宜君 │新北市汐止區水源路2 段│同上 │
│17日 ├─────┤52號11樓 │ │
│ │盧宛君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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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年7 月│張譯尹 │基隆市安樂區安和一街6 │屏東縣萬巒鄉新│
│29日 │ │巷74之4 號 │厝村新樂路7 之│
│ ├─────┼───────────┤3號 │
│ │趙震宇 │基隆市安樂區安和一街6 │ │
│ │ │巷78之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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