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99號
PTDV,104,訴,99,201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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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9號
原   告 周洪淑美
      周傳傑
      周怡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意青律師
被   告 謝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102 年度附民字第140 號),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周傳傑周怡婷各負擔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周洪淑美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4 月12日下午1 時40分許,在 屏東縣東港鎮華僑市場旁飲酒,見周德賢步行經過該處,誤 認周德賢對其不敬,遂萌生教訓周德賢之意,先基於恐嚇之 犯意,拾起地上之地板刷刷頭丟擲周德賢而作勢攻擊,周德 賢不予理會繼續前行,被告竟再自地上拾起磚塊及石塊各1 顆,尾隨周德賢身後,朝周德賢丟擲上開石塊、磚塊而作勢 攻擊,周德賢不予理會,被告仍未罷手,反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同日下午1 時50分許,在同鎮朝隆路上之東琉線碼頭公 營候船室前,持石塊攻擊周德賢之左後枕部,致周德賢受驚 而昏倒在地,又因周德賢原有嚴重之心冠動脈硬化併狹窄之 疾病,經此驚嚇後,更加重其心血管系統之負擔,而發生心 因性休克死亡。原告周洪淑美周傳傑周怡婷分別為周德 賢之妻、子、女,被告不法侵害周德賢致死,原告周洪淑美 因而支出醫藥費新台幣(下同)2,579 元、殯葬費130,200 元,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又原告周洪淑美周德賢死亡時 ,尚有餘命22.63 年得受其扶養,以每月扶養費14,786元、 扶養義務人含周德賢共有3 人計算,原告周洪淑美得一次請 求被告賠償扶養費損害911,047 元。再原告周洪淑美、周傳 傑、周怡婷分別頓失其夫、其父,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 ,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周洪淑美得請求被告賠償1,50 0,000 元,原告周傳傑周怡婷各得請求被告賠償1,000,00 0 元,以資慰藉。則原告周洪淑美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 2,543,826 元,原告周傳傑周怡婷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各為 1,000,000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 1 項、第2 項、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如數賠償。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之行為與周德賢之死亡結果 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就上開損害,亦得依民法第193 條、第195 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情,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周洪淑美2,543,826 元,應給付原告周 傳傑、周怡婷各1,0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均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時周德賢持雨傘插伊,故伊向周德賢丟擲物品 加以嚇阻,並未毆打周德賢,俟伊離去後,周德賢自行走路 跌倒而死亡,伊並未造成周德賢受傷或死亡之結果。縱認伊 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扶養費及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附 民卷第9 至11頁),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812 號刑事案件(下稱刑案)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 :
㈠被告於102 年4 月12日下午1 時40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 華僑市場旁,見周德賢步行經過該處,有持物品向周德賢 丟擲。嗣周德賢在往琉球公營交通船候船室前倒地昏迷, 經送醫急救,於到醫院前已無生命徵象,於同日下午2 時 49分停止急救。
㈡被告所涉恐嚇危害安全、傷害致死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359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 事庭以102 年度訴字第812 號判決被告傷害人之身體,處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被訴 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已告確定。
㈢原告周洪淑美周傳傑周怡婷分別為周德賢之妻、子、 女。
四、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有無對周德賢為傷害之行為?㈡周德賢 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㈢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其數額為若干?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傷害周德賢一事,固為被告所否認,惟查: ⒈被告於102 年4 月12日下午1 時40分許,隨手撿拾石頭 、磚塊分持在其左、右手,沿路尾隨追趕周德賢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刑案警詢、偵訊時自承在卷(見刑案相驗 卷【下稱相卷】第13、60頁),而與證人鄭錦地於刑案 警詢時證稱:被告撿拾石頭、磚塊分持在其左、右手,



在後追趕周德賢等語(見相卷第26頁),並於刑案審理 時證稱:伊於102 年4 月12日下午1 時40分許,在華僑 市場後方堤防道路,見被告撿拾石頭並在後追趕周德賢周德賢行經伊身旁時,伊有向周德賢表示被告在追其 ,並要其趕快離去,嗣周德賢往朝隆路方向行進時,被 告仍尾隨在後等語(見刑案本院卷二第102 、104 頁) 互核相符,另有現場位置圖、現場蒐證暨扣案物照片、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監視錄影 光碟暨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監視影像擷取畫面附卷可 稽(見相卷第34至36、40、44、46頁、警卷第45頁背面 、偵卷第14頁、刑案本院卷一第11頁、卷二第57、59至 65頁),堪認被告有於102 年4 月12日下午1 時46分許 ,左、右手分持石頭、磚塊,一路尾隨周德賢自華僑市 場後方堤防道路右轉進入「屏東縣東港鎮老人活動中心 」旁巷道再左轉進入朝隆路之事實。
⒉又被告於周德賢將行至朝隆路上「往琉球公營交通船候 船室」時,自後追及周德賢,並趁周德賢不備,於左、 右手分持前揭石頭、磚塊,往周德賢左、右肩部砸下, 旋逃離現場等情,業經證人洪陳秀金於刑案審理時證稱 :伊住在東港碼頭對面,於102 年4 月12日下午1 時40 分許,見周德賢手持雨傘慢慢朝「往琉球公營交通船候 船室」方向信步而行,被告則以左、右手分持石頭、磚 塊快步尾隨在後,並於追及周德賢時,以左、右手分持 前揭石頭、磚塊朝周德賢雙肩砸下,旋逃離現場等語( 見刑案本院卷二第96頁背面至第98頁);核諸被告於刑 案警詢時陳稱:伊追及周德賢後,即以雙手分持石頭、 磚塊朝周德賢雙肩砸下,旋即逃離,惟伊有回頭看到周 德賢在「往琉球公營交通船候船室」前倒地,伊即離去 現場返家等語(見警卷第13、14頁),於偵訊時亦陳稱 :伊於102 年4 月12日確有撿拾石頭、磚塊尾隨追趕周 德賢,伊追及周德賢後,即以雙手所持石頭、磚塊輕敲 周德賢雙肩等語(見相卷第60頁),均與證人洪陳秀金 前揭證詞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確有以左、右手分持石頭 、磚塊砸向周德賢左、右肩部之事實。
⒊再周德賢之頭部於左耳上方即左頂枕顳區受有0.7 ×0. 4 公分挫傷之事實,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會同法醫師相驗及解剖,並由該檢察官囑託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鑑定無訛,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 錄、檢驗報告書、解剖筆錄、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102 年5 月22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



102 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02 醫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見相卷第50、53至 58、68、76至102 頁)。周德賢上開傷處之下方,即為 其左肩部,則被告於周德賢身後以左手持石頭往周德賢 左肩部砸下時,順勢先砸中周德賢之左頂枕顳區,尚未 悖於常情;復參酌證人洪陳秀金於刑案警詢時證稱:當 時被告左手持石頭、右手持磚塊同時往周德賢左、右側 肩部砸下後,其左手所持之石頭即脫手掉下,其右手所 持磚塊則仍執持在手等語(見相卷第22頁),則被告以 左手持石頭砸中周德賢左肩後,該石頭即脫手落下,非 無可能即因被告以左手持該石頭砸向周德賢肩部過程中 ,該石頭曾先觸及周德賢左肩部以外之身體部位,致被 告因意外之反作用力而無法拿穩該石頭。再者,周德賢 上開傷處乃在近頭頂處,不論其嗣後跌倒係以伏地、仰 天或側臥姿勢倒地,上開部位均不致於撞擊地面而受有 挫傷;且周德賢於倒地後旋經到場救護人員送往輔英科 技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英醫院)就診,期間均由醫護 人員看顧,並無其他致周德賢受有上揭傷勢之原因存在 。從而,周德賢上開傷勢,係因被告以左手持石頭往其 左肩砸下之傷害行為所致一事,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周德賢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 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 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 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 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經查: ⒈關於周德賢之死因為何,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督同法醫師解剖周德賢之遺體,並囑託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依解剖及組織病理切 片觀察結果,發現被害人(即周德賢,下同)有嚴重冠 狀動脈硬化及局部狹窄達100%,心肌梗塞舊疤痕,另被 害人有舊開顱手術痕併腦萎縮、腦室腹腔引流導管放置 手術後,併有硬腦膜下腔積血水,主要有新近左顳觀骨 線狀骨折支持為跌倒造成,並造成頭皮之皮下組織及腱 膜組織周圍出血,惟顱內無明顯出血,支持倒下瞬間或 短時間內死亡,研判死者之死因與心冠病較相關,而與 頭部外傷較無關;被害人之死亡機轉為心因性休克、死 亡原因為生前有心肌梗塞病史及頭部開顱手術後並有腦 壓高、置入腦室腹腔引流導管,因嚴重冠狀動脈硬化及 狹窄並遭碰肩膀後倒下致頭顱骨骨折,最後因心因性休



克死亡,由解剖時無明顯顱內出血證據,較支持主要死 因仍為與心冠病較相關之心因性休克為主;被害人縱無 外力碰撞跌倒造成顱骨骨折,心冠疾病之嚴重性,仍使 被害人處於極端危險及隨時有因心肌梗塞致心因性猝死 之可能病況;研判死亡原因:甲、心因性休克,乙、顱 骨骨折,新舊心肌梗塞,丙、嚴重心冠動脈硬化併狹窄 ,疑外力碰撞跌倒。加重死亡因素:舊顱內出血、開顱 手術後;綜上,被害人生前有心肌梗塞病史及頭部開顱 手術後並有腦壓高置入腦室腹腔引流導管等,因嚴重冠 狀動脈硬化及狹窄,並遭碰肩膀後倒下致頭顱骨骨折, 最後因心因性休克死亡,由解剖時無明顯顱內出血證據 ,較支持主要死因仍為與心冠病相關之心因性休克為主 等語,有前揭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檢驗 報告書、解剖筆錄、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 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02 醫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又周德賢於99年間因頭 部創傷施以開顱手術醫治,嗣並進行腦室腹腔引導管置 入手術,且因頭部創傷經診斷為器質性腦症候群之精神 疾病,而多次前往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下稱安 泰醫院)、輔英醫院就醫;另前於92、93年間因心肌梗 塞在輔英醫院就診,近於100 、101 年間因心絞痛在輔 英醫院就診多次等情,有安泰醫院102 年12月27日102 東安醫字第1006號函所附病歷、輔英醫院102 年12月27 日輔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病歷存卷可參(見刑 案本院卷一第196 至227 、229 至267 頁)。再依原告 提出之周德賢於101 年3 月12日健康檢查單(見本院卷 第70頁),顯示周德賢填載其曾長期服用心血管藥物等 情,足證周德賢確有心血管方面疾病,而與上開鑑定結 果互核相符。從而,周德賢死亡之原因應係與其本身心 冠病相關之心因性休克,而與其所受頭部外傷無關,尚 難僅憑其係於遭被告為前揭傷害行為後死亡之客觀事實 ,逕認被告前揭傷害行為與周德賢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 果關係。
⒉證人鄭錦地於刑案警詢時證稱:周德賢遭攻擊後,仍係 以正常之速度步行離去等語(見相卷第26頁),證人洪 陳秀金於刑案警詢及審理時均證稱:周德賢遭被告砸肩 前、後,其行走情形並無差異,均係緩步向前行走等語 (見相卷第22頁、刑案本院卷二第99頁背面、第100 頁 ),又於審理時證稱:周德賢遭被告砸中時並未發出聲 音,其身體亦無往前傾、或往前衝,更未跌倒,依伊之



觀察,被告僅係輕輕地砸周德賢,並非使勁出力砸周德 賢肩部等語(見刑案本院卷二第100 頁背面、第101 頁 背面),堪認被告以石頭、磚塊砸向周德賢左、右肩部 之力道,並未改變周德賢原先之行進步伐及狀態,亦未 造成周德賢因驚嚇或疼痛而出聲喊叫。復核諸周德賢送 輔英醫院急救時,醫護人員並未在被害人身上檢出明顯 外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 、解剖周德賢之遺體時,亦未見周德賢肩部、四肢、軀 幹有何傷勢或異狀等情,有輔英醫院急診病歷(見刑案 本院卷一第234 至239 頁)及前揭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解剖筆錄、解剖照片、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102 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 、102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足 證被告前揭傷害行為並未在周德賢雙肩留下傷痕。綜上 ,堪認被告持石頭、磚塊砸中周德賢時之力道並非甚重 ,是否足以導致周德賢受傷或受驚死亡,非無疑義。 ⒊證人洪陳秀金於刑案審理時證稱:周德賢遭被告砸其肩 部時,旋回身持雨傘還擊,並問被告為何要打其,被告 乃將前揭石頭、磚塊棄置現場,快步沿原路逃離現場, 周德賢並未追趕被告,嗣伊詢問周德賢是否認識被告, 周德賢回稱不認識後便續往前行,惟前行約20公尺即在 「往琉球公營交通船候船室」前倒地昏迷等語(見刑案 本院卷二第98至101 頁),證人鄭錦地於刑案警詢時證 稱:伊追出至朝隆路時,僅見被告在「屏東縣東港鎮老 人活動中心」前將其右手磚塊丟棄,向伊走來,與伊錯 身而過,並沿原路折返華僑市場後方堤防道路,周德賢 則續往前行,步行至「往琉球公營交通船候船室」前時 ,旋即倒地昏迷等語(見相卷第26頁),堪認周德賢遭 被告攻擊後,尚有餘力還擊、質問被告,亦能與在場之 證人洪陳秀金對話,嗣更緩步離開現場,則周德賢當時 應無甚為驚嚇之情緒反應,更未受有足以致命之傷害, 被告之傷害行為,應非周德賢死亡之原因,應堪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前揭傷害行為,致周德賢受有頭部 左頂枕顳區受有0.7 ×0.4 公分挫傷,然該傷害原不足 以致命,亦不必然引發心冠病致周德賢死亡;周德賢實 因己身所患嚴重冠狀動脈硬化及狹窄,引發新舊心肌梗 塞,終因心因性休克,始發生死亡之結果,其死亡結果 發生於被告之傷害行為之後,僅係出於偶然。從而,被 告之傷害行為並非為周德賢死亡結果之相當條件,被告 之傷害行為與周德賢之死亡結果間,自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核如下: ⒈醫藥費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 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被害人因傷致死,其生前因傷害所支出之醫藥費,被害 人之繼承人得依繼承關係,主張繼承被害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由全體繼承人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 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實則,不論被 害人之死亡是否為加害人之傷害行為所造成,被害人生 前因傷支出之醫藥費,原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加 害人賠償,於被害人死後,被害人之繼承人亦得繼承該 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原告主張周德 賢因傷致死,支出必要之醫藥費2,579 元一節,據其提 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4至21頁背面)。被告固未否 認周德賢送醫後有支出上開醫藥費之事實(見本院卷第 55頁),惟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醫藥費,仍以上 開費用確為周德賢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增加生活上需要 所生之費用為要件。經查:周德賢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 受之傷勢,為頭部左頂枕顳區0.7 ×0.4 公分之挫傷, 且周德賢遭被告砸傷後,繼續步行相當之距離後始倒地 昏迷,經送醫急救,於到醫院前已無生命徵象,於同日 下午2 時49分停止急救之事實,業據前述。又周德賢送 醫時,病歷記載其無明顯外傷,用藥及處置均為心肺甦 醒術、去顫術、氣管內管插管等以回復其呼吸、心跳為 目的之治療行為,有輔英醫院急診病歷附卷可稽(見刑 案本院卷一第234 至239 頁),堪認周德賢送醫及其後 所接受之醫療行為,與其所受上開傷勢無關。是以,周 德賢支出之醫藥費,尚不能認係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 增加生活上需要所生之費用,其就此部分費用,即無從 請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醫藥費,尚屬無據。 ⒉殯葬費、扶養費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 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 ,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周德賢之死亡與被 告之傷害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有如前述,則被告並 無不法侵害周德賢致死之情事,原告周洪淑美請求被告



賠償殯葬費、扶養費,洵屬無據。
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 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 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94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周德賢致死之情事 ,原告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即屬 無據;又被告傷害周德賢,而不法侵害周德賢之身體、 健康,周德賢固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惟周德賢係在本件起訴前死亡,不 符同條第2 項但書所定情形,則其對被告之慰撫金請求 權,依同條第2 項前段規定,尚不得為原告所繼承。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周洪淑美2,543,826 元,給付原告周傳傑周怡婷各1,00 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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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